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67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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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游晏庭與高汝瑩(未據起訴)為朋友關係。
游晏庭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再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仍基於縱他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汝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晏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提供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匯款帳戶,再由高汝瑩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7日前之某日,致電陳照子,佯稱其等係檢警而陳照子涉嫌經濟犯罪等情,並指示陳照子前往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致陳照子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5 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玉山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游晏庭上開郵局帳戶內,游晏庭則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8分至37分許,在淡水竹圍郵局,臨櫃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款項交付與高汝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晏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汝瑩提領82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郵局帳戶提供給高汝瑩的朋友匯款,協助高汝瑩領取該款項,並未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照子云云。

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等係檢警而告訴人涉嫌經濟犯罪,並指示告訴人前往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5 月17日依指示匯款8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與高汝瑩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8分至37分許,在淡水竹圍郵局,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函暨附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提款影像)、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16 、40-46 、47-56 、71-7 8、80-82 頁、本院卷二第44-54 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認識阿汝(即高汝瑩)不到3 個月,阿汝姓高、名字有個汝字,約69至71年次,高汝瑩向朋友借款投資,請伊把金融帳戶借給她,供她朋友匯款,伊想說高汝瑩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沒有找她男友幫忙領款可能是有難言之隱,伊就幫高汝瑩從伊的郵局帳戶領款等語(見107 偵緝1567號卷第29-30 頁、本院卷一第13-15 頁)。

衡諸現今詐騙集團多利誘他人充當取款車手以避己責,且被告自承與高汝瑩認識未久,協助高汝瑩領款當時甚至連高汝瑩之全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竟貿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給高汝瑩匯款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事後甚至再將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足信被告就上開所為,可能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確已有所預見,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證人高汝瑩先於偵查時結證稱:我之前幫吳永盈領錢,有獲得報酬,被告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方法,我因此介紹吳永盈給被告認識;

領款當天我幫被告抱小孩,領款之後被告將款項交給吳永盈等語(見107 偵緝1567號卷第6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吳永盈某日在咖啡廳聊天,被告說要來找我,所以被告就因此認識吳永盈;

領款當天是吳永盈叫我聯絡被告,因為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才知道被告與吳永盈有在聯絡,聯繫上被告之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跟吳永盈去郵局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

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時之證詞後,證人高汝瑩復改稱:在咖啡廳時,被告與吳永盈有聊到被告提供帳戶幫忙領錢,吳永盈會給被告一些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經核證人高汝瑩上開關於被告與吳永盈認識、聯絡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吳永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與被告去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 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高汝瑩、吳永盈前因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號、106 年度訴字第242 、2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2 頁),且證人吳永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與證人高汝瑩間曾有毒品糾紛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故不能排除被告領取贓款,將贓款全數交給證人高汝瑩後,證人高汝瑩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而誣陷被告及證人吳永盈之可能,是證人高汝瑩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只與高汝瑩接觸,且本案查無證據可證除高汝瑩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

再者,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固有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然被告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查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對該手法亦屬知情,尚難遽認渠主觀上就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一節為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亦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與高汝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輕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提領贓款,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為82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等情狀;

併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7 偵緝61號卷第2 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供稱所領取之82萬元款項全數交給高汝瑩,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保有該82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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