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如
-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
-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
- 四、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 五、經查: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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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屠曉芳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5、7818、781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914 、915 、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待需購買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談妥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其個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待需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表示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載)。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甲○○接聽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撥打甲○○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電話中應允後,再由甲○○指示丙○○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再由丙○○將所收取之價金交與甲○○,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嗣經警方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甲○○實施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407 頁、第427 至42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第13至14頁、第92至93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48頁;
本院卷五第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73至86頁;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第2 至5 頁、第32至47頁、第60至6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一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其餘相關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證據名稱」欄所示)。
從而,被告甲○○、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是我的朋友也是我的毒品上游等語、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認識被告甲○○,他是我的毒品來源等語在卷(107 年度7818號卷第74頁;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號卷二第39頁),復衡以被告甲○○於偵訊中自陳認識丁○○、乙○○,與乙○○有吵架過,但不算有怨仇等語、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並不清楚證人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第13頁、第92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甲○○與丁○○、乙○○、被告丙○○與證人乙○○間均無特殊私人情誼,被告甲○○、丙○○倘無從中賺取量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且被告甲○○亦於警詢中自陳:我沒有從中獲利,是戊○○會額外給我一些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甲○○確有仰賴毒品交易以為牟利。
足認被告甲○○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次毒品部分、被告甲○○、丙○○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均有賺取量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甲○○、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查被告甲○○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
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甲○○、丙○○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二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7 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有無營利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
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
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3、附表三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開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是與證人丁○○、乙○○合資購買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自陳:我沒有從中獲利,是戊○○(即被告甲○○之毒品上游)會額外給我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一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甲○○亦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甲○○於偵查階段中已自白。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經詢、訊問,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17 頁),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是被告甲○○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業於警詢中就確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乙節坦認不諱(107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1頁),又於偵訊中就確有與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並將所交易之金額交付與甲○○乙節坦認不諱(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4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03 頁;
本院卷五第118 頁)。
是被告甲○○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丙○○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上開規定,就其前揭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
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非甚鉅,獲利僅係取得少許之量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被告甲○○、丙○○前開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甲○○、丙○○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甲○○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以及被告丙○○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因此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較早於其所供出毒品來源者販賣該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或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者,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戊○○等語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一第12頁),惟警方於對被告甲○○、同案被告戊○○2 人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被告甲○○之毒品上手係同案被告戊○○乙節,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一第33至44頁),是以被告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渠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渠等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屬低微或非甚鉅,獲利僅為少許量差,並參諸渠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甲○○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7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 紙在卷可按(107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卷第90頁;
本院卷一第7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均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五第118 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如附表一、二、三各欄所示之交易金額,係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業已收取,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僅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與甲○○,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此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就此部分則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甲○○所有並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18 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前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7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出監,嗣前述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繼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7 日保護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水中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於106 年12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餐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為躲避查緝期間施用毒品所用,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之處所取得之海洛因4包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後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0000000 號旁某貨車底下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1.25公克、因鑑驗取用1.24公克)、針筒7 支、束條1 條、稀釋用蒸餾水1 瓶。
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但若依以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他案起訴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就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該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類似同旨趣之判決尚有同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
又同院62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亦載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舊法)所列之罪,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凡此,皆事實上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
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不生影響(下稱施用毒品案件,即指上述逾3 年之施用毒品案件)。
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
而觀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
且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或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起訴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若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條文本身為明文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考)。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
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㈢或謂: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增該次修法前所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雖當時法律亦規定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另見同日公布施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惟該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第2款亦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就當時審判中之案件,實務上即係以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5條第3款、第4款亦為相同之規定,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既係仿該次修正條文所定,應意在遵行舊制,應無疑問。
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程序,係該條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乃87年及92年修法時所無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等條文所規定之緩起訴制度,係於該法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所增訂,亦係87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時所無之制度),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將原條文:「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即縱使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選項而已。
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並增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雖然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定其施行日期,致時至今日尚未生效施行,惟由上述修法歷程,更可看出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欲貫徹「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法律本旨,與87年間乃至於92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所持之過去的立法思維,已不可同日而語,在法條條文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過去司法實務之實踐,不符合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亦不足以憑解釋現行法運作方式之依據。
㈣前述立法理由雖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然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前述規定觀之,此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程序經濟要非此次修法應重視之因素,否則當不會有上述第24條之修正。
況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先前之審判程序乃至於第一、二審判決,日後均可能會失其存在之意義,如此如何能謂程序經濟,但法律仍明文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期望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同樣有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以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
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與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正可澈底貫徹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不經濟問題。
至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未施行,乃相關主管機關之延宕,當不能作為沿襲舊制之理由。
此外,若第一審判決逕依職權為被告觀察、勒戒裁定乃至於強制戒治裁定,此亦已完全變更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目的,亦有前開所述法院「越俎代庖」之疑慮。
㈤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
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
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基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以上係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部分意旨)。
依此,「程序經濟」顯非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當「程序經濟」與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之理念相衝突時,前者即應退讓。
是前述立法理由,單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認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職權為相關裁定,不僅理由不充分、不當,且應係該理由之撰寫者未能體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歷程、法律變遷及新法修法意旨,只知因循舊制,而未與時俱進,致其此部分理由與本次修法之精神完全背道而馳。
且偵查中之案件與審判中之案件,其差別僅在於已起訴與否而已,既然無確定判決存在,無法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復為貫澈本次修法之意旨,前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乃明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而偵查中案件與審判中案件之施用毒品被告,其等健康權並無不同,在法律上本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更何況無法律條文拘束力之立法理由。
對其等應擇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法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檢察官行使適當之裁量權以決定之,自無從憑理由顯屬不備之立法理由為法院應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之解釋。
㈥綜上,上揭非法律條文本身之立法理由實有諸多法理上之不合理、不合適及實務上操作窒礙難行之處,尚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之依據,而案件既經起訴即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則法院自應依該條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之執行出監,嗣於90年3 月8 日前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起訴書誤載為戒毒偵字,應予更正)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甲○○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係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0年3月8 日)之3 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0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丙○○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分別係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106 年12月27日某時,均已在被告丙○○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1年10月8 日)之3 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係以被告丙○○曾經自白及106 年12月2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為據,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謂於此情形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之旨極明。
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則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先行觀察勒戒者,被告持有施用所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單獨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⒊經查:⑴被告丙○○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實施搜索,並經警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16 至118 頁、第163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持有扣案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開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然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陳:扣案如附表五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係被告丙○○前開被訴於106 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05 至406 頁;
本院卷五第118 頁),且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6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22 頁、第134 頁、第156 頁),足見被告丙○○確係出於施用毒品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被告丙○○施用毒品罪予以訴究、論科,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分初犯或非初犯,而有執行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不同,然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非另有其他目的之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難因施用毒品行為,究係令入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追究罪責,而異其吸收犯之法理。
茲被告丙○○上開施用毒品犯嫌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未證明被告丙○○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之前提下,應無從再就低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起訴。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同時持有海洛因之部分,另行提起刑事訴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丙○○施用毒品罪部分固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之意旨,且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63 頁),已如前述,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交付毒│交付毒│販賣毒品之│是否│ 證 據 名 稱 │主文及宣告刑 │
│ │品之對│ │意時間│品地點│品之犯│價格及重量│完成│ │ │
│ │象 │ │ │ │嫌 │(新臺幣)│交易│ │ │
├──┼───┼──────┼───┼───┼───┼─────┼──┼───────────┼───────────┤
│1( │乙○○│乙○○持用門│106年 │桃園市│甲○○│以1,000元 │完成│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號0000000000│10月15│龍潭區│ │販賣約0.6 │ │ 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訴書│ │號行動電話與│日下午│北龍路│ │公克之海洛│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甲○○持用門│3時38 │199號 │ │因1包 │ │ 1 號卷二第93正反頁、│「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號0000000000│分許 │ │ │ │ │ 本院卷五第117 頁) │」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13│ │號行動電話聯│ │ │ │ │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絡 │ │ │ │ │ │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額。 │
│) │ │ │ │ │ │ │ │ 號卷二第45頁、同卷第│ │
│ │ │ │ │ │ │ │ │ 62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二第4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2( │乙○○│同上 │106年 │桃園市│同上 │同上 │完成│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 │10月16│龍潭區│ │ │ │ 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訴書│ │ │日下午│北龍路│ │ │ │ (106年度偵字第31161│。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4時33 │199號 │ │ │ │ 號卷二第93頁反面、 │「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許 │ │ │ │ │ 本院卷五第117 頁) │」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14│ │ │ │ │ │ │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 │ │ │ 號卷二第45頁反面、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 │ │ │ 卷第62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二第45│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交付毒│交付毒│販賣毒品之│是否│ 證 據 名 稱 │主文及宣告刑 │
│ │品之對│ │意時間│品地點│品之犯│價格及重量│完成│ │ │
│ │象 │ │ │ │嫌 │(新臺幣)│交易│ │ │
├──┼───┼──────┼───┼───┼───┼─────┼──┼───────────┼───────────┤
│1( │丁○○│丁○○持用門│106年1│桃園市│甲○○│以1萬5,000│完成│1.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號0000000000│0月11 │平鎮區│ │元,販賣毛│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號行動電話與│日下午│中豐路│ │重8公克之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甲○○持用門│3時52 │家樂福│ │甲基安非他│ │ 1 號卷一第27正反頁、│「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號0000000000│分許 │附近 │ │命 │ │ 同卷二第13頁反面、本│」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1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院卷五第11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絡 │ │ │ │ │ │2.證人丁○○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額。 │
│) │ │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75│ │
│ │ │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 │
│ │ │ │ │ │ │ │ │ 161 號卷二第3 頁、本│ │
│ │ │ │ │ │ │ │ │ 院卷三第31至33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一第2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丁○○│同上 │106年1│桃園市│同上 │同上 │完成│1.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0月13 │龍潭區│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下午│北龍路│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4時59 │199號 │ │ │ │ 1 號卷一第28正反頁、│「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 │附近某│ │ │ │ 同卷二第13頁反面、本│」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2 │ │ │ │處 │ │ │ │ 院卷五第11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2.證人丁○○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額。 │
│) │ │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76│ │
│ │ │ │ │ │ │ │ │ 頁、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31161 號卷二第3 頁反│ │
│ │ │ │ │ │ │ │ │ 面、本院卷三第33至3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一第2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3( │丁○○│同上 │106年 │桃園市│同上 │同上 │完成│1.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10月14│平鎮區│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下午│自強街│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3時5 3│13號附│ │ │ │ 1 號卷一第29頁、同卷│「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 │近某便│ │ │ │ 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3 │ │ │ │利商店│ │ │ │ 五第11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2.證人丁○○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額。 │
│) │ │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76│ │
│ │ │ │ │ │ │ │ │ 頁反面至77頁、106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 │
│ │ │ │ │ │ │ │ │ 第3 頁反面、本院卷三│ │
│ │ │ │ │ │ │ │ │ 第34至35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一第28│ │
│ │ │ │ │ │ │ │ │ 頁反頁至29頁) │ │
│ │ │ │ │ │ │ │ │ │ │
├──┼───┼──────┼───┼───┼───┼─────┼──┼───────────┼───────────┤
│4( │丁○○│同上 │106年1│桃園市│同上 │同上 │完成│1.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0月16 │平鎮區│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上午│平東路│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11時17│659巷 │ │ │ │ 1 號卷一第29頁反頁、│「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 │10號工│ │ │ │ 同卷二第13頁反面、本│」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4 │ │ │ │廠 │ │ │ │ 院卷五第11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2.證人丁○○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額。 │
│) │ │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77│ │
│ │ │ │ │ │ │ │ │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31161 號卷二第3 頁│ │
│ │ │ │ │ │ │ │ │ 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 │
│ │ │ │ │ │ │ │ │ 三第35至36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一第29│ │
│ │ │ │ │ │ │ │ │ 正反頁) │ │
│ │ │ │ │ │ │ │ │ │ │
├──┼───┼──────┼───┼───┼───┼─────┼──┼───────────┼───────────┤
│5( │丁○○│同上 │106年1│桃園市│同上 │同上 │完成│1.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0月23 │平鎮區│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晚間│自強街│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8時50 │13號附│ │ │ │ 1 號卷一第30頁、同卷│「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 │近某處│ │ │ │ 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5 │ │ │ │ │ │ │ │ 五第11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2.證人丁○○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額。 │
│) │ │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79│ │
│ │ │ │ │ │ │ │ │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31161 號卷二第4 頁│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一第29│ │
│ │ │ │ │ │ │ │ │ 反頁至30頁) │ │
│ │ │ │ │ │ │ │ │ │ │
├──┼───┼──────┼───┼───┼───┼─────┼──┼───────────┼───────────┤
│6( │丁○○│同上 │106年1│同上 │同上 │同上 │完成│1.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0月31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凌晨│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3時33 │ │ │ │ │ 1 號卷一第30頁反頁、│「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 │ │ │ │ │ 同卷二第13頁反面、本│」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6 │ │ │ │ │ │ │ │ 院卷五第11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2.證人丁○○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額。 │
│) │ │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81│ │
│ │ │ │ │ │ │ │ │ 頁反面至82頁、106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 │
│ │ │ │ │ │ │ │ │ 第4 頁、本院卷三第38│ │
│ │ │ │ │ │ │ │ │ 至39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一第30│ │
│ │ │ │ │ │ │ │ │ 正反頁) │ │
│ │ │ │ │ │ │ │ │ │ │
├──┼───┼──────┼───┼───┼───┼─────┼──┼───────────┼───────────┤
│7( │丁○○│同上 │106年1│桃園市│同上 │以1萬4,000│完成│1.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1月6日│平鎮區│ │元,販賣毛│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上午11│平東路│ │重8公克之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時39分│659巷 │ │甲基安非他│ │ 1 號卷一第31頁、同卷│「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 │10號工│ │命 │ │ 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7 │ │ │ │廠 │ │ │ │ 五第11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2.證人丁○○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額。 │
│) │ │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82│ │
│ │ │ │ │ │ │ │ │ 正反頁、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31161 號卷二第4 正│ │
│ │ │ │ │ │ │ │ │ 反頁、本院卷三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一第3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8( │丁○○│無 │106年 │桃園市│同上 │以1 萬5,00│完成│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起訴│ │12月10│平鎮區│ │0 元,販賣│ │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書誤載│ │日晚上│自強街│ │毛重8 公克│ │ (本院卷二第424 頁、│。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為王鼎│ │10時許│13號前│ │之甲基安非│ │ 本院卷五第117頁) │「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祥) │ │ │ │ │他命命 │ │2.證人丁○○於警詢、偵│」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8 │ │ │ │ │ │ │ │ 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107 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度偵字第7818號卷第73│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 │ │ │ │ │ 正反頁、106 年度偵字│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 │ │ │ 第31161 號卷二第3 頁│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40頁) │ │
│ │ │ │ │ │ │ │ │3.扣案毒品3包。 │ │
│ │ │ │ │ │ │ │ │ │ │
├──┼───┼──────┼───┼───┼───┼─────┼──┼───────────┼───────────┤
│9( │乙○○│乙○○持用門│106年9│桃園市│同上 │以1,500元 │完成│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號0000000000│月27日│龍潭區│ │,販賣毛重│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號行動電話與│下午3 │百年大│ │1公克之甲 │ │ 6 年度偵字第31161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甲○○持用門│時55分│鎮社區│ │基安非他命│ │ 卷二第92頁反面、本院│「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號0000000000│許 │後門便│ │1包 │ │ 卷五第117頁) │」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9 │ │號行動電話聯│ │利商店│ │ │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絡 │ │ │ │ │ │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額。 │
│) │ │ │ │ │ │ │ │ 號卷二第40正反頁、同│ │
│ │ │ │ │ │ │ │ │ 卷第61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二第4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10(│乙○○│同上 │106年 │桃園市│同上 │以1,000元 │完成│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10月6 │龍潭區│ │,販賣毛重│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下午│三坑附│ │1公克之甲 │ │ 6 年度偵字第31161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12時54│近某處│ │基安非他命│ │ 卷二第92頁反面、本院│「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許 │ │ │1包 │ │ 卷五第117頁) │」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10│ │ │ │ │ │ │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額。 │
│) │ │ │ │ │ │ │ │ 號卷二第41頁、同卷第│ │
│ │ │ │ │ │ │ │ │ 61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二第40│ │
│ │ │ │ │ │ │ │ │ 頁反面至41頁) │ │
│ │ │ │ │ │ │ │ │ │ │
├──┼───┼──────┼───┼───┼───┼─────┼──┼───────────┼───────────┤
│11(│乙○○│同上 │106年 │桃園市│同上 │以1,000元 │完成│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10月8 │龍潭區│ │,販賣毛重│ │ 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下午│北龍路│ │1公克之甲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4時51 │199號 │ │基安非他命│ │ 1 號卷二第92頁反面至│「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許 │ │ │1包 │ │ 93頁、本院卷五第117 │」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11│ │ │ │ │ │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額。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 │
│ │ │ │ │ │ │ │ │ 號卷二第41頁反面、同│ │
│ │ │ │ │ │ │ │ │ 卷第61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二第41│ │
│ │ │ │ │ │ │ │ │ 正反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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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乙○○│同上 │106年 │桃園市│同上 │同上 │完成│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10月12│龍潭區│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6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晚間│百年大│ │ │ │ 年度偵字第31161號卷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7時52 │鎮附近│ │ │ │ 二第93頁、本院卷五第│「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許 │某便利│ │ │ │ 117頁) │」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12│ │ │ │商店 │ │ │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額。 │
│) │ │ │ │ │ │ │ │ 號卷二第43頁反頁、同│ │
│ │ │ │ │ │ │ │ │ 卷第61頁反面)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二第43│ │
│ │ │ │ │ │ │ │ │ 正反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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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乙○○│同上 │106年 │桃園市│同上 │以1,000元 │完成│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10月18│龍潭區│ │販賣甲基安│ │ 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訴書│ │ │日下午│北龍路│ │非他命1包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
│附表│ │ │3時56 │199號 │ │ │ │ 1 號卷二第93頁反面、│「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三編│ │ │分許 │ │ │ │ │ 本院卷五第117 頁) │」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
│號15│ │ │ │ │ │ │ │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 │ │ │ │ │ │ │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部分│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額。 │
│) │ │ │ │ │ │ │ │ 號卷二第46頁、同卷第│ │
│ │ │ │ │ │ │ │ │ 62頁)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二第45│ │
│ │ │ │ │ │ │ │ │ 頁反面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甲○○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交付毒│交付毒│販賣毒品之│是否│證據名稱 │主文及宣告刑 │
│ │品之對│ │意時間│品地點│品之犯│價格及重量│完成│ │ │
│ │象 │ │ │ │嫌 │(新臺幣)│交易│ │ │
├──┼───┼──────┼───┼───┼───┼─────┼──┼───────────┼───────────┤
│1( │乙○○│甲○○持用09│106年 │桃園市│丙○○│以1,000元 │完成│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即起│ │00000000號行│10月10│龍潭區│ │,販賣毛重│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6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訴書│ │動電話與范博│日上午│北龍路│ │1克之甲基 │ │ 年度偵字第31161號卷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 │傑持用098802│9時36 │199號 │ │安非他命 │ │ 二第94頁、本院卷五第│左列「販賣毒品之價格及│
│四編│ │0113號行動電│分許前│ │ │ │ │ 117頁) │重量」欄所示之金額沒收│
│號1 │ │話 │某時 │ │ │ │ │2.被告丙○○於警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所示│ │ │ │ │ │ │ │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部分│ │ │ │ │ │ │ │ 理中之自白。(107 年│其價額。 │
│) │ │ │ │ │ │ │ │ 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 │ │ 14頁、148 頁、本院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二第400 至403 頁、本│。 │
│ │ │ │ │ │ │ │ │ 院卷五第118頁) │ │
│ │ │ │ │ │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
│ │ │ │ │ │ │ │ │ 於偵訊中之證述(106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31161號卷 │ │
│ │ │ │ │ │ │ │ │ 二第94頁) │ │
│ │ │ │ │ │ │ │ │4.證人即共同被丙○○於│ │
│ │ │ │ │ │ │ │ │ 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 │
│ │ │ │ │ │ │ │ │ 具結證述(107 年度毒│ │
│ │ │ │ │ │ │ │ │ 偵字第321 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148 反頁至149 頁)│ │
│ │ │ │ │ │ │ │ │5.證人乙○○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 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 │
│ │ │ │ │ │ │ │ │ 號卷二第42頁、同卷第│ │
│ │ │ │ │ │ │ │ │ 61正反頁) │ │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31161 號卷二第41│ │
│ │ │ │ │ │ │ │ │ 頁反面至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碎塊狀2包 │合計淨重0.56公克,驗│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
│ │ │餘淨重0.56公克 │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7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107 年度毒偵字│
│ │ │ │第914號卷第90頁) │
├──┼───────┼──────────┼──────────┤
│ 2 │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1.3944公克,淨重│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
│ │2包 │0.9502公克,因鑑驗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
│ │ │用0.0030公克,驗餘淨│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
│ │ │重0.9472公克 │月7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本院卷一第79頁)│
├──┼───────┼──────────┼──────────┤
│ 3 │夾鏈袋1包 │ │ │
│ │ │ │ │
│ │ │ │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 │ │ │ │
├──┼───────┼──────────┼──────────┤
│ 5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1 支│ │ │
│ │(IMEI碼:3549│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6 │吸食器1組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粉末3包 │淨重0.91公克,驗餘淨│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
│ │ │重克0.90公克 │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7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107 年度毒偵字│
│ │ │ │第321 號卷第163頁) │
│ │ │ │ │
├──┼───────┼──────────┼──────────┤
│ 2 │碎塊狀1包 │淨重0.34公克,驗餘淨│同上 │
│ │ │重0.34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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