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卷內蒐證相片上文字敘述部分
- (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 (三)證人於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 二、事實認定
- (一)被告余貴雲所涉犯行
- (二)其餘被告6人所涉犯行
- (三)被告7人營利意圖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偉與同案被告余貴雲、王世忠、黃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偉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 四、訊據被告張智偉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一)被告張智偉雖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6年7月加入本案販
- (二)另被告張智偉於本案販毒集團內所負責之業務,並未直接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
- 二、被告張智偉被訴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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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宸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王世忠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王薪閎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余貴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黃朝琦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簡愷樂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第12933 號、第1685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2852 號、第29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貴雲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張智偉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世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林義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黃朝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王薪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簡愷樂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及甘育騰(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貴雲負責供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招攬送貨司機等事務,並提供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作為集團據點,指示不知情之陳杏騰在該處觀看監視器過濾人員進出;
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擔任送貨司機,以如附表七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接聽購毒者來電,與購毒者商談交易事宜後,駕駛如附表八所示各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張智偉則負責向前述送貨司機收取販毒所得,於對帳後交由余貴雲收受。
其8 人以上述分工模式共組販毒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五「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同欄所示之購毒者。
而張智偉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參與集團運作,前述送貨司機則改以交付下班司機或其他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由余貴雲收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卷內蒐證相片上文字敘述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內蒐證相片上之文字敘述,應為警方整理相關證據資料時所為之說明,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
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十),依上開規定,該等文字內容對被告余貴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陳杏騰及同案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余貴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陳杏騰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余貴雲而言,皆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部分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以外,皆得為證據。
2.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然:⑴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甘育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對被告余貴雲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簡愷樂於本案並未經本院為羈押訊問,是此部分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⑵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
張智偉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同日下午5 時45分2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間,經警方要求為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陳述,且因為求交保,於往後偵訊中維持相同陳述(見訴字卷二第172 頁),然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而其內容亦與張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入監執行而無交保需求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故尚難以此張智偉片面之主張,即認其於偵訊中所述顯不可信,則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爭執張智偉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至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除稱此部分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外,亦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余貴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余貴雲所涉犯行訊據被告余貴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一起販毒,我把上址房屋租給陳杏騰,其他同案被告會出入該房屋,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扣得販賣毒品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與被告余貴雲有關之物品,又卷內雖有拍得被告余貴雲出入上址房屋之照片,然被告余貴雲本為該房屋之房東,亦無法以此推知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而本案各購毒者均未指認被告余貴雲涉案,其他同案被告則所述前後不一致,且有遭警方誘導、影響之可能,在涉犯重罪可能遭羈押之高壓情形下,均有為不實或錯誤陳述之可能性,故須有客觀事證加以補強,檢察官所指106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許之2 則通訊監察譯文,其記載之通話者為幕後老闆,被告余貴雲亦否認為其聲音,雖聲紋鑑定認為106 年10月6 日之監聽錄音與被告余貴雲之聲音相似值為80分,研判與被告余貴雲之聲音採樣相似,然此鑑定書之鑑定方式、計分標準為何,說明簡略,本難讓人勾稽比對其是否具專業性,何況聲紋鑑定無法排除錯誤的機率,在無罪推定之原則下,難以作為補強證據,是請給予被告余貴雲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余貴雲辯護。
經查:1.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五「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同欄所示各購毒者,且就106 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將販毒所得交由張智偉收受,107 年1 月1 日以後部分,則將販毒所得交給下班送貨司機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六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91 頁至第198 頁、卷七第47頁至第52頁、卷八第134 頁至第137 頁、卷九第29頁至第3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8頁至第90頁、偵字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五「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先予認定。
2.而上址房屋為被告余貴雲提供予陳杏騰居住,被告余貴雲並在該處裝設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余貴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陳杏騰、林義宸於偵訊中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六第129 頁、卷七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及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為證,亦可認定。
而陳杏騰於偵訊中證稱:余貴雲要我幫忙打掃上址房屋,幫忙養狗及觀看監視器來抵租金,因為有時候有人會來,余貴雲要我以監視器看來的人是否認識,如果認識,就幫忙開門,如果不認識,會與余貴雲電話確認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核與林義宸於偵訊中證稱:陳杏騰負責在上址房屋看監視器、看門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29 頁)一致,且陳杏騰於本案與被告余貴雲間,並非共犯關係,尚無推卸自身責任之動機,且此情節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本身,衡情陳杏騰應無背負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認其此部分證述要屬可信,足見被告余貴雲確有指示陳杏騰在上址房屋觀看監視器以控管進出人員之情事。
3.被告余貴雲以上址房屋作為據點,與其他同案被告以上述分工模式共組販毒集團乙節,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⑴林義宸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5 月間我剛退伍,透過友人介紹我與余貴雲接觸,余貴雲說可以提供我販賣愷他命的路,但風險要我自己承擔,我就同意,之後我就受余貴雲指示販賣愷他命,王薪閎就跟我聯絡,教我如何販賣。
集團分工模式是接班時會拿到公機,客人會打電話到公機,我們就與客人約地點碰面交易;
我們司機每人先自己找一個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毒品會有專責人員放入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張智偉則負責收取販毒所得,下班要交接帳時,我都是將當天販毒所得交給張智偉,有時來不及交給他,我會請下班司機一起幫我交;
余貴雲在集團內負責發薪水,我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余貴雲,大部分是與余貴雲約在上址房屋,他會結算一週報酬交給我現金,若機車內毒品賣完我都聯繫余貴雲告訴他「錢快沒有了」,錢就是指愷他命;
上址房屋是我們集團成員集合、活動地點,但沒有在該處販售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卷九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⑵黃朝琦於偵訊中證稱:我問我朋友林義宸有無賺錢方法,他說可以賣毒品賺錢,我是106 年10月間加入,會有人發簡訊給買家,買家看到簡訊就會打來,原則上自己接的電話自己去送,換班的時候前班司機會將工作手機交給我;
我有租一個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若我沒有毒品我會跟林義宸講,有人會把愷他命放到機車置物箱中,因為是余貴雲叫我去找車位,所以我覺得車位的錢是他支付的,且林義宸會跟我去找余貴雲,他會問我送毒品工作的事,我聽林義宸說愷他命是余貴雲提供的;
我有去過上址房屋,我都去那邊找林義宸,那邊很像是朋友的聚會場所等語(見他字卷八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偵字卷一第4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集團內的司機,我毒品沒了會打給林義宸,就會有人送毒品到我的車庫,我販毒所得交給下一班司機,余貴雲則是老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5 頁反面)。
⑶張智偉於偵訊中證稱:我是106 年7 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我在裡面負責收司機交易愷他命毒品收回來的錢,晚上時去找早班及晚班的人收錢,收完之後交給余貴雲;
我跟余貴雲都約在中壢士校、龍岡一帶的便利商店,沒有特定,我每天收完錢交給余貴雲,我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余貴雲聯繫;
月底收完錢,余貴雲會把我的薪水給我,交付地點沒有固定,也是約在上述地區的便利商店;
集團內余貴雲是負責監督上班情形,林義宸、甘育騰、王世忠、王薪閎、黃朝琦都是司機等語(見他字卷九第64頁至第6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負責收錢的,錢就交給余貴雲,我沒有從所收取的款項中抽取利潤,但余貴雲事後會請我吃飯,或給我最多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
4.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詞,就本案販毒集團之內部分工、余貴雲負責之工作、與余貴雲聯繫之通訊軟體種類等均互核相符,且就送貨司機毒品售罄後之處理方式,林義宸、黃朝琦均具體指出係租用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將有不詳之人將愷他命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此節亦與王薪閎於偵訊中所述(見他字卷六第191 頁)並無二致,堪認其等上開所述應屬實情。
而同案被告王薪閎、王世忠、甘育騰雖均表示不清楚余貴雲之角色為何,然其等皆為本案販毒集團內之送貨司機,且該集團係透過張智偉收取販毒所得,並透過上述方式補充毒品,部分送貨司機未曾見過實際主導集團運作之被告余貴雲,尚與常情無違,是此節不影響上開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證詞之憑信性。
而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查:⑴林義宸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就販賣毒品事項,我沒有跟余貴雲有所討論、接觸,發薪水是透過上述機車置物箱,我有跟余貴雲對過帳,但那是我向他借款,我在偵查中說薪水是跟余貴雲領,是因為偵查隊放出一通監聽錄音,是公共電話打來,那時候我只有跟余貴雲見面,所以我猜想聲音是他,才都往他身上陳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101 頁),黃朝琦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租車庫的租金是自己付的,因為我家那邊沒什麼停車位,我本來就打算要租,我偵查中說是余貴雲幫我支付停車費用,是因為我想要趕快出來就亂講一通,我在準備程序說余貴雲是老闆,是因為我當時被押,我想要趕快出來才這樣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0 頁至第192 頁)。
然林義宸於偵訊中係稱其每週皆向被告余貴雲領取販毒之報酬,且是當面交付,而非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顯無可能因猜測警方播放之監聽錄音通話者為余貴雲,即誤認對其發放販毒報酬者亦為余貴雲。
另黃朝琦於偵查中若僅為求交保,而臨時恣意捏造租用車位停放機車係為補充毒品一事,實難想像皆與林義宸、王薪閎於偵訊中之陳述互相符合。
故認林義宸、黃朝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殊難憑採,其等上述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證詞,方為可信。
⑵張智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跟余貴雲僅有收賭場的錢,及之前有向他借過錢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當初是為了交保才稱本案販毒所得會交給余貴雲對帳,且警詢時警察有跟我說就是要抓余貴雲,叫我講是把錢交給余貴雲,而在準備程序中上個律師叫我照前先前的陳述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第176 頁)。
惟如同本院於說明證據能力部分所述,張智偉稱其陳述受警方影響一情,並無其他資料可證,其亦表示不記得該名警員為何人(見訴字卷二第174 頁反面),則是否真有此情,本非無疑。
且檢察官於偵訊最末時,另再訊問張智偉稱「檢察官最後與你確認,你今天所製作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及剛剛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是否實在?」、「你於警詢時是否有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之訊問方法?」等語,張智偉亦答稱先前所述屬實、並無遭不正訊問(見他字卷九第66頁),若張智偉確有受警方要求為特定陳述,更應在此時向檢察官提出,以求立刻追查此違法失職之警員為何人,而張智偉卻捨此不為,實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何況上開張智偉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入監執行而無交保需求之情形下所為陳述無異以外,更與上述林義宸、黃朝琦之證詞一致,是本院認應是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與事實相符。
5.另簡愷樂於本案雖僅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代替林義宸前往交付毒品,然其於偵訊中自承曾於106 年2 月至4 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司機(此部分情節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證稱:該集團老闆叫「胖哥」,我只知道姓余,我們都是自己接電話自己送,會有人將毒品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
我加入後,「胖哥」叫我去租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之後就會有人將愷他命放到機車之置物箱中,我有將機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交給「胖哥」,但我不知道愷他命是誰去補的;
薪水是「胖哥」發給我,「胖哥」會給我現金,我們每週結算一次報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當場指認「胖哥」即為被告余貴雲(見偵字卷二第29頁反面)。
簡愷樂此部分描述之集團分工情節與上開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所述互核一致,亦可佐證林義宸、黃朝琦指稱被告余貴雲為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乙節為真。
至簡愷樂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除本案被起訴一次販賣毒品外,我從未販賣過其他次毒品亦未參與販毒集團,我租車位停放機車是因為林義宸說他要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惟簡愷樂於偵訊中所述,或將導致其另遭追訴本案以外之販賣毒品犯行,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為不一致之陳述,尚合於常理。
倘若簡愷樂未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參與運作,實無可能於偵查中就上開補充毒品之方式,為如此鉅細靡遺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相符之證述。
是認簡愷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非可採。
6.此外,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字卷六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逐字譯文內容見附表九),於106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3 分許,譯文記載為「幕後老闆」之人以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門號撥打電話予購毒者梁兆增,談論當日簡愷樂前往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即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及於106 年10月6 日(卷內譯文誤載為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譯文記載為「幕後大哥」之人撥打電話予當時為林義宸所持用之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門號,詢問毒品是否足夠之事(即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
依該等對話脈絡、語氣,可推認上述「幕後老闆」或「幕後大哥」確屬本案販毒集團之負責人。
另查:⑴黃朝琦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部分為余貴雲跟藥腳的對話,我認得他們的聲音,當時林義宸有叫人先去送給藥腳,手機給王世忠後,該藥腳又打同一電話購買愷他命,所以由王世忠接聽,然後藥腳就跟王世忠說剛剛已經有人騎機車來送愷他命,王世忠以為外面的人要搶客人,應該是王世忠跟余貴雲說,所以余貴雲才會跟客人對話;
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部分是余貴雲與林義宸的對話,因為警詢時警察有放錄音檔給我聽,我可以聽出他們的聲音,對話時我有在場,我跟林義宸在我們租的地方,他們講話內容應該是余貴雲在問林義宸身上愷他命夠不夠,他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該租屋處網路訊號不好,所以譯文中余貴雲抱怨林義宸為何都不接FACETIME,余貴雲電話中所稱「錢不夠」是指愷他命不夠,「狗洞」則是指上址房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頁)。
⑵簡愷樂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警局有聽過錄音檔,我可以指認聲音的身分,當時我騎機車過去幫林義宸交易愷他命,王世忠應該以為我是去搶生意的,他不知道我幫林義宸送愷他命,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部分是「胖哥」即余貴雲的聲音,他說「那個騎摩托車的,以前在我們這邊,他出車禍機率太高…他就是這樣被fire掉」是在講我,我之前當司機送毒品時開車有出過車禍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⑶此部分黃朝琦、簡愷樂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黃朝琦稱「錢不夠」是指愷他命不夠一事亦與林義宸前稱其與余貴雲溝通之暗語無異,另簡愷樂更係以親身交易毒品發生車禍之經歷,判定上述譯文通話之一方即為被告余貴雲,而非僅是透過聽聞錄音檔辨識,堪認其等此部分證詞應為可採。
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該局以調科參字第10903119680 號聲紋鑑定書認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部分,標註「A」之聲音(即譯文記載為「幕後大哥」之人),與採樣被告余貴雲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80分,研判與被告余貴雲聲音相似;
而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部分,則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見訴字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亦足證上開黃朝琦、簡愷樂證稱上述譯文記載為「幕後老闆」或「幕後大哥」者即為被告余貴雲一情甚為可信。
黃朝琦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改稱不清楚上述譯文通話者為何人,先前於偵訊中指稱係被告余貴雲乙節僅屬臆測(見訴字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然本院已憑其他事證論述黃朝琦於偵訊中所述為可採如上,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余貴雲,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余貴雲認定之依據。
⑷是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為「幕後老闆」或「幕後大哥」之人,確係被告余貴雲,並可據此推認被告余貴雲為本案販毒集團負責人等節,堪認屬實。
7.從而,依上開同案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簡愷樂證稱被告余貴雲以上述方式經營、主導本案販毒集團之內容,佐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聲紋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再輔以上所認定被告余貴雲指示陳杏騰在作為集團據點之上址房屋觀看監視器,以過濾進出人員之事實,被告余貴雲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模式共組本案販毒集團,而以如附表一至五「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同欄所示之購毒者等情,已可認定。
8.辯護人另主張上開聲紋鑑定書內容簡略,且無法排除錯誤機率,難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然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須每則語音約需40個不同字,每字均應清晰、可辨識,且屬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之語音,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
介於40至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此有該聲紋鑑定書備註內容可參。
準此,法務部調查局依據上開標準先予篩選符合鑑定要件之語音後,再依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等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經過科學反覆驗證,具有可信性,且本案鑑定所得語音特徵相似值80分,已相當程度超過判定為聲音相似之70分門檻。
再者,本院亦非僅以該聲紋鑑定書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之一方為被告余貴雲,而係另參酌本與被告余貴雲相識且多有互動之黃朝琦、簡愷樂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而得出上開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結論。
是認辯護人率指上開聲紋鑑定書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並不足採。
(二)其餘被告6 人所涉犯行1.訊據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均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五「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以證明,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總機接線人」欄均記載為不詳男性,惟此部分經被告林義宸自承為其接聽購毒者來電,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150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64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八、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毒品總機門號」欄各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經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43頁反面、第74頁),應分別屬0000000000、0000000000之誤載,是均由本院更正之。
2.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偉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全部犯行,均以上述分工模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且與其他同案被告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張智偉就107 年1 月1 日以後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十二、十三、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七、九、十五、十八、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因其未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此部分同案被告余貴雲、王世忠、黃朝琦、甘育騰即已無與被告張智偉間存有犯意聯絡。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三)被告7 人營利意圖之認定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2.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且被告7 人與各購毒者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
再者,被告余貴雲願支付報酬,委請本案各送貨司機接聽購毒者來電並前往交易毒品,再委由被告張智偉負責收取販毒所得、對帳等事務,自可認為被告余貴雲得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被告7 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大幅提高為1,000 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7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2.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王世忠雖為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所餘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58.0389 公克,已該當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然此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如附表一至五「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智偉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全部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如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張智偉於107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作,且就此被告張智偉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均諭知無罪,自難認為此部分被告張智偉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可言,於此說明。
5.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被告簡愷樂雖先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梁兆增2 次,然此係因梁兆增欲購買3,000 元之愷他命,被告簡愷樂原攜帶之數量不足,始於拿取足量毒品後再為交付,則此先後交付2 次愷他命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余貴雲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69次犯行,被告張智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十、十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六、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共53次犯行,被告王世忠就如附表一所示共13次犯行,被告林義宸就如附表二所示共17次犯行,被告黃朝琦就如附表三所示共18次犯行,被告王薪閎就如附表四所示共15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⑴被告黃朝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黃朝琦於106 年10月、107 年2 月等時間點有密接販賣毒品之行為,能否算是分別之犯意,請法院斟酌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72 頁)。
然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係購毒者撥打如附表七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商談毒品買賣事宜後,各送貨司機始前往進行交易,可見被告黃朝琦係每次接聽購毒者來電時,才萌生該次販賣毒品之犯意,縱有數次交易時間較為接近之情形,亦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是此部分被告黃朝琦之辯護人所述,並非可採。
⑵被告張智偉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張智偉涉案部分,有諸多交易係發生於同一日,然被告張智偉每日僅一次向送貨司機收取款項,是其行為數僅有32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1 頁、卷三第273 頁)。
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據此,被告張智偉雖每日僅一次收款並對帳,然如前所述,本案各送貨司機所為各次毒品交易既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被告張智偉自應就各送貨司機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各次犯行共同負責,而分別論罪。
是被告張智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有誤會。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85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與起訴書所載為相同犯罪事實,而同署檢察官107 年偵字第296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與起訴書所載,就被告王世忠被訴部分犯罪事實亦為相同,本院均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1.被告王薪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故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薪閎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簡愷樂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前往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梁兆增,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責難,然其於本案僅涉有1 次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被告林義宸所述(見他字卷九第29頁反面),係被告林義宸於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因忙於其他事務而無法抽身,始指示在旁之被告簡愷樂代為前往交易,足見被告簡愷樂就該次犯行參與之程度亦屬集團內末端,犯罪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因認對被告簡愷樂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被告簡愷樂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之辯護人均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考量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於本案參與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甚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小,而其等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另酌減其刑之必要。
5.本院審酌被告7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組販毒集團而分工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對集團主導者余貴雲之涉案情節各有程度不等之供詞前後反覆情形,而被告余貴雲則始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利潤分配,兼衡被告7 人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義宸、王薪閎各提出在職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167 頁、卷三第133 頁)、被告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各提出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資料或身心障礙手冊(見訴字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6 頁至第185 頁、卷三第301 頁至第303 頁)以說明其等家庭或工作狀況,及被告7 人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6.另被告簡愷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良好,犯後良有悔意,且如前所述,其犯罪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簡愷樂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簡愷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冀能使被告簡愷樂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簡愷樂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87包,為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此據被告王世忠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9頁),且經送檢驗,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69頁、卷七第50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22包,雖係在上址房屋為警查獲,然被告7 人均未供稱該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在場之證人陳杏騰亦稱不知為何人所有,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為該毒品確與上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適用,而就該條例未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名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上述罪名,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上述罪名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⑴用以包裝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共87個,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其所包裝之毒品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裝載SIM 卡1 枚),分屬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八、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物(所使用之門號詳見各附表「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七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各門號SIM 卡,亦屬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所使用之門號詳見各附表「交易對象及方式」欄),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上開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該等SIM 卡所搭配使用之通訊設備,亦未扣案,則因通訊設備之種類、廠牌、型號等皆有未明,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各車輛(其中編號一、三、四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分別為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及同案被告甘育騰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上開說明,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3.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⑴依本案各送貨司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等每販賣1 包愷他命,被告王世忠可分得100 元(見訴字卷一第49頁)、被告林義宸可分得150 元(見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被告黃朝琦可分得130 元至150 元(見訴字卷二第188 頁反面)、被告王薪閎可分得120 元至130 元(見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第162 頁),同案被告甘育騰則可分得130 元至150 元(見訴字卷一第66頁),並參酌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王世忠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 元、被告林義宸除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以外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50 元、被告黃朝琦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30 元、被告王薪閎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20 元,同案被告甘育騰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皆為130 元。
因此部分不法利得之分配尚為明確,是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被告林義宸於偵訊中供稱其有交付450 元之報酬予被告簡愷樂(見他字卷九第30頁反面),核與被告簡愷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訴字卷二第105 頁)互相符合,是認就該次犯行,被告簡愷樂獲有45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義宸則因將報酬交由被告簡愷樂收受而未取得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簡愷樂所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除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為3,000 元以外,其餘部分皆為1,000 元),於扣除上述各送貨司機分得之報酬後,皆歸被告余貴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十二、十三、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七、九、十五、十八、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六所示部分),或為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十、十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六、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部分),且無須計算進貨成本。
則皆由被告余貴雲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余貴雲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由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共同取得部分,因被告張智偉供稱其並非按次抽取利潤,而係每日獲有1,000 元薪資或由被告余貴雲招待用餐作為酬謝(見他字卷九第6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88 頁),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就此部分各犯行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各該犯行項下共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
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
又其餘扣案物,卷內皆無事證顯示確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皆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偉與同案被告余貴雲、王世忠、黃朝琦、甘育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模式共組販毒集團,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之期間內,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十二、十三、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七、九、十五、十八、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六「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同欄所示之購毒者(共16次)。
因認被告張智偉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偉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偉之供述、證人即上述各同案被告、購毒者及陳杏騰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及扣案行動電話、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智偉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107 年之後就沒有再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了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張智偉於107 年起就沒有再擔任任何收取款項之工作,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為被告張智偉辯護。
經查:
(一)被告張智偉雖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6 年7 月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在裡面負責收錢等語,且表示承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他字卷九第64頁至第66頁),然其於同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致稱:我在106 年12月離開該販毒集團,107 年以後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皆與我無關等語(見他字卷九第66頁、訴字卷一第188 頁、卷三第265 頁)。
而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期間內,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者為同案被告余貴雲、王世忠、黃朝琦、甘育騰等人,除余貴雲因始終否認犯罪而未為相關陳述以外,甘育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王世忠於本院訊問時,固皆證稱被告張智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收帳工作(見偵字卷一第179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訴字卷一第4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10 頁反面),惟未說明其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為何,同案被告黃朝琦亦於警詢中稱:我在106 年10月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時,被告張智偉好像就已經沒有在做了,所以我都是與下一班司機進行對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頁)。
據此可知,上開被告張智偉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甘育騰、王世忠、黃朝琦之證述,皆未明確提及被告張智偉於107 年1 月1 日起,仍在本案販毒集團內從事收帳工作。
(二)另被告張智偉於本案販毒集團內所負責之業務,並未直接與購毒者有所接觸,各購毒者自無指認被告張智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期間內涉案之情形,而卷附蒐證照片亦僅拍得被告張智偉於106 年9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他送貨司機接觸。
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難認被告張智偉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之期間內,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作,當無從斷定被告張智偉與同案被告余貴雲、王世忠、黃朝琦、甘育騰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十二、十三、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七、九、十五、十八、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共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智偉各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16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張智偉此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85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偉與同案被告余貴雲、王世忠、黃朝琦、甘育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模式共組販毒集團,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之期間內,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九、十二、十三、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七、九、十五、十八、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六「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同欄所示之購毒者(共16次)。
因認被告張智偉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被告張智偉被訴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之期間內,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6次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即難認為與本案被告張智偉被訴部分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被告王世忠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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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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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27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2時29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4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卷三第204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1 )│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榆、趙純佑(當場收│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取價金,並交付愷他│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 │命予趙純佑)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7 年4 月11日│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9 時12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3│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起訴│與趙純佑門號092623├───────┤ 頁、第64頁) │ │號一、二、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
│書附│5334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及包裝袋共捌拾柒個均沒收;犯罪│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第48頁、第50頁)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賣愷他命1 包予趙純│ │ 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追徵其價額。 │
│ │佑(當場交付毒品及│ │ │ ├───────────────┤
│ │價金)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一、二、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 │及包裝袋共捌拾柒個均沒收;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7 年3 月24日│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1時22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5│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趙純佑門號092623├───────┤ 頁、第63頁) │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
│書附│5334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卷四第45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3 )│賣愷他命1 包予趙純│ │ 第48頁至第50頁)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佑(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3 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4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69│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頁、第118 頁) │余貴雲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宮街附近 │ 卷四第69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4 )│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30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8 時許 │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3│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頁、第118 頁) │余貴雲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宮街附近 │ 卷四第73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5 )│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3 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6 時2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3 頁、第194 頁) │余貴雲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長│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興路玉元宮附近│ 卷三第153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停車場前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6 )│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4 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8 時35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7 頁、第195 頁) │余貴雲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宮街附近 │ 卷三第157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7 )│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6 年11月1 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3 時25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1 頁、第195 頁) │余貴雲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宮街附近 │ 卷三第160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8 )│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1 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11時38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4 頁、第196 頁) │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17 巷│ 卷三第164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附近某土地公廟│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9 )│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12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2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4 頁、第155 頁) │余貴雲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37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10)│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28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37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7 頁) │余貴雲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38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11)│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7 年1 月12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2時10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3│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0 頁、第156 頁) │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40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12)│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王世忠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13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王世忠、│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12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3│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1 頁、第156 頁) │ │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40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13)│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林義宸、簡愷樂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14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7 時15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5 頁、第195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金│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陵路附近 │ 卷三第155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14)│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7 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10時7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6 頁、第195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21 號│ 卷一第110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農家村釣蝦場之│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15)│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停車場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7 日│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5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4│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梁兆增門號095281├───────┤ 頁、第104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書附│669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21 號│ 卷一第109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農家村釣蝦場之│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16)│賣愷他命1 包予梁兆│停車場 │ 第89頁至第91頁) │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增(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14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6 時51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3 頁、第155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37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17)│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26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50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5 頁、第155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37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18)│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6 日│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3 時28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謝金貴門號097330├───────┤ 3 頁、第189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書附│8230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岡路3 段243 巷│ 卷一第109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53弄26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19)│賣愷他命1 包予謝金│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貴(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27日│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2 時26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謝金貴門號097330├───────┤ 5 頁、第189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書附│8230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岡路3 段243 巷│ 卷四第165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53弄26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20)│賣愷他命1 包予謝金│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貴(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4 日│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2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3│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起訴│與趙純佑門號092623├───────┤ 頁、第63頁) │余貴雲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5334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2 │ 卷四第43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其價額。 │
│21)│賣愷他命1 包予趙純│ │ 第48頁至第50頁) │ ├───────────────┤
│ │佑(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九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1 日│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14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4│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趙純佑門號092623├───────┤ 頁、第63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書附│5334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2 │ 卷一第103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22)│賣愷他命1 包予趙純│ │ 第48頁至第50頁) │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佑(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15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2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9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卷三第199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23)│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榆(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三│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第207 頁)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一│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14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21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0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2 │ 卷三第65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24)│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榆(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二│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4 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47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2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2 │ 卷一第179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25)│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榆(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三│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26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8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3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卷二第49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26)│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榆(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四│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9 日│①證人陳聖錩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8 時3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5 │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陳聖錩門號092650├───────┤ 頁、第39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書附│2585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慈路20號附近 │ 卷一第59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27)│賣愷他命1 包予陳聖│ │ 第19頁至第22頁) │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錩(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五│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14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38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頁、第118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宮街附近 │ 卷四第70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28)│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十六│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7 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0 時27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2│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頁、第118 頁) │余貴雲 │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興路39巷44弄附│ 卷一第110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29)│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七│林義宸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3 日│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林義宸、│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7 時8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6│簡愷樂、│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七編號六│
│起訴│與梁兆增門號095281├───────┤ 頁、第104 頁) │張智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附│669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余貴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一│由簡愷樂攜帶愷他命│和路2 段521 號│ 卷一第181 頁) │ │額。 │
│編號│1 包前往右列約定地│農家村釣蝦場之│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69)│點交易,惟梁兆增表│停車場 │ 第89頁至第91頁) │ │簡愷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示數量不夠,並先行│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六所│ │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交付3,000 元予簡愷│ │ 示之物 │ │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
│ │樂,簡愷樂則返回林│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義宸之租屋處拿取愷│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2 包,再前往右│ │ │ ├───────────────┤
│ │列約定地點交付予梁│ │ │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兆增(共計以3,000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 │ │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
│ │3 包,毒品及價金均│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已交付完畢)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三:(被告黃朝琦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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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1月4 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1時4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5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卷三第205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30)│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榆、趙純佑(當場收│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取價金,並交付愷他│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命予趙純佑)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17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3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5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卷三第205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31)│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榆、趙純佑(當場收│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取價金,並交付愷他│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命予趙純佑)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3 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9 時24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6 頁、第225 頁) │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卷三第206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32)│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榆、趙純佑(當場收│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取價金,並交付愷他│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 │命予趙純佑)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6 日│①證人陳聖錩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4 時42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 │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陳聖錩門號092650├───────┤ 頁、第39頁) │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2585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慈路20號附近 │ 卷四第4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33)│賣愷他命1 包予陳聖│ │ 第19頁至第22頁)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錩(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八│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第127 頁)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1 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2 時許 │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68│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頁、第117 頁) │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宮街附近 │ 卷四第68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34)│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第80頁)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20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8 時7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1 頁、第195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新│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生路某資源回收│ 卷三第161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場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35)│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1 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34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3 頁、第196 頁) │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新│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生路某資源回收│ 卷三第163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場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36)│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1 日│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4 時29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5│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梁兆增門號095281├───────┤ 頁、第104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書附│669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21 號│ 卷三第85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農家村釣蝦場之│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37)│賣愷他命1 包予梁兆│停車場 │ 第89頁至第91頁) │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增(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7 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1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2 頁、第154 頁) │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37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38)│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第141 頁至第142 頁)│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1月10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1時59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7 頁、第155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營│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德路某萊爾富便│ 卷四第139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利商店前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39)│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一│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17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4 時27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8 頁、第155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霄│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裡廟對面停車場│ 卷四第139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40)│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二│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1 日│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3 時48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謝金貴門號097330├───────┤ 4 頁、第189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書附│8230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岡路3 段243 巷│ 卷四第164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53弄26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41)│賣愷他命1 包予謝金│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貴(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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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17日│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1時5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謝金貴門號097330├───────┤ 6 頁、第189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8230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岡路3 段243 巷│ 卷四第166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53弄26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42)│賣愷他命1 包予謝金│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貴(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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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19日│①證人曾誌緯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3 時35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五第34│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曾誌緯門號096695├───────┤ 頁、第62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428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永│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福路652 號連都│ 卷五第56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社區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 ├───────────────┤
│43)│賣愷他命1 包予曾誌│ │ 第36頁至第40頁) │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緯(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五│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第41頁)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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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7 日│①證人陳松君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12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五第66│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陳松君門號090813├───────┤ 頁) │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0076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榮│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民南路500 號華│ 卷五第77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勛台塑加油站前│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 ├───────────────┤
│44)│賣愷他命1 包予陳松│ │ 第86頁、第95頁)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君(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五│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第90頁)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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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21日│①證人陳松君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2時7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五第7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陳松君門號090813├───────┤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0076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園路75號摩斯汽│ 卷五第79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車旅館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 ├───────────────┤
│45)│賣愷他命1 包予陳松│ │ 第86頁、第95頁) │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君(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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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21日│①證人趙展宏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3 時29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五第10│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趙展宏門號090949├───────┤ 9 頁、第149 頁) │余貴雲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295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光│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明路1 段7 號附│ 卷五第132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 ├───────────────┤
│46)│賣愷他命1 包予趙展│ │ 第122 頁至第124 頁)│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五│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第116 頁至第117 頁)│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八│黃朝琦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3 日│①證人趙展宏於偵查中之│黃朝琦、│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7 時22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五第11│余貴雲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趙展宏門號090949├───────┤ 3 頁、第151 頁) │ │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295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昌路346 號萬坪│ 卷五第133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公園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 ├───────────────┤
│47)│賣愷他命1 包予趙展│ │ 第122 頁至第124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被告王薪閎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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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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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31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1時3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1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2 │ 卷一第102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價額。 │
│48)│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
│ │榆(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11月3 日│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5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周家榆門號090002├───────┤ 4 頁、第225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2982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0 │ 卷三第104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巷口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價額。 │
│49)│賣愷他命1 包予周家│ │ 第210 頁至第213 頁)│ ├───────────────┤
│ │榆(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4 日│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4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4│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趙純佑門號092623├───────┤ 頁、第63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5334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央西路2 段152 │ 卷四第44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50)│賣愷他命1 包予趙純│ │ 第48頁至第50頁) │ ├───────────────┤
│ │佑(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6 日│①證人陳聖錩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7 時1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 │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陳聖錩門號092650├───────┤ 頁、第39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2585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慈路20號附近 │ 卷四第4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51)│賣愷他命1 包予陳聖│ │ 第19頁至第22頁) │ ├───────────────┤
│ │錩(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27日│①證人陳聖錩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11時55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 │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陳聖錩門號092650├───────┤ 頁、第39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2585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金│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陵路某加油站附│ 卷四第7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52)│賣愷他命1 包予陳聖│ │ 第19頁至第22頁) │ ├───────────────┤
│ │錩(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6 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6 時43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1│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頁、第118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宮街附近 │ 卷四第101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53)│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第83頁)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示之物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1 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3 時11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0│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9 頁、第118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新│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生路與龍宮街口│ 卷四第101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54)│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第81頁)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示之物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9 月5 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5 時41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1│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0 頁、第119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新│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生路與龍宮街口│ 卷四第101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55)│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第82頁)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示之物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27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29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9 頁、第195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21 號│ 卷三第159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農家村釣蝦場之│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價額。 │
│56)│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停車場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17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 時27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1 頁、第195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21 號│ 卷三第161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農家村釣蝦場之│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價額。 │
│57)│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停車場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一│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8 日│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10時2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4│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梁兆增門號095281├───────┤ 頁、第104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669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21 號│ 卷三第84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農家村釣蝦場之│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價額。 │
│58)│賣愷他命1 包予梁兆│停車場 │ 第89頁至第91頁) │ ├───────────────┤
│ │增(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第78頁)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示之物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二│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8 日│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6 時2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5│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梁兆增門號095281├───────┤ 頁、第104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669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21 號│ 卷三第8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農家村釣蝦場之│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價額。 │
│59)│賣愷他命1 包予梁兆│停車場 │ 第89頁至第91頁) │ ├───────────────┤
│ │增(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三│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9 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1 時39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3 頁、第155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37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60)│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四│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11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6 時22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4 頁、第155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37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61)│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五│王薪閎於右列時間,│106 年10月28日│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王薪閎、│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2 時10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張智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
│起訴│與李祖宏門號091512├───────┤ 6 頁、第155 頁) │余貴雲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
│書附│2518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平鎮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南路63號附近 │ 卷四第138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價額。 │
│62)│賣愷他命1 包予李祖│ │ 第147 頁至第150 頁)│ ├───────────────┤
│ │宏(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價金) │ │ 示之物 │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五:(同案被告甘育騰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107 年4 月11日│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甘育騰、│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6 時47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余貴雲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起訴│與謝金貴門號097330├───────┤ 0 頁)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書附│8230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岡路3 段243 巷│ 卷一第77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53弄26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其價額。 │
│63)│賣愷他命1 包予謝金│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 │
│ │貴(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 │ │
│ │價金) │ │ 示之物 │ │ │
├──┼─────────┼───────┼───────────┼────┼───────────────┤
│ 二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6 日│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甘育騰、│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0 時31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4│余貴雲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黃沐健門號095518├───────┤ 頁、第118 頁)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3513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八德區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興路397 巷44弄│ 卷四第74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1 衖5 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
│64)│賣愷他命1 包予黃沐│ │ 第102 頁至第105 頁)│ │ │
│ │健(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 │ │
│ │價金) │ │ 示之物 │ │ │
├──┼─────────┼───────┼───────────┼────┼───────────────┤
│ 三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106 年8 月16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甘育騰、│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8 時7 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3 頁、第194 頁) │余貴雲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17 巷│ 卷三第153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附近某土地公廟│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65)│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蒐證相片(見偵字卷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第90頁)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
│ │ │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106 年12月22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甘育騰、│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10時26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張智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2 頁、第195 頁) │余貴雲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17 巷│ 卷三第162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附近某土地公廟│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66)│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價金) │ │ 示之物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3 日│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甘育騰、│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3 時44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余貴雲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蕭待尉門號097019├───────┤ 4 頁、第196 頁)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3419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大溪區仁│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和路2 段517 巷│ 卷三第153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附近某土地公廟│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 │ │
│67)│賣愷他命1 包予蕭待│ │ 第169 頁至第178 頁)│ │ │
│ │尉(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 │ │
│ │價金) │ │ 示之物 │ │ │
├──┼─────────┼───────┼───────────┼────┼───────────────┤
│ 六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107 年2 月5 日│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甘育騰、│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4 時48分許│ 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余貴雲 │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起訴│與謝金貴門號097330├───────┤ 7 頁、第190 頁) │ │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
│書附│8230號電話聯繫,並│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一│於右列約定地點,以│岡路3 段243 巷│ 卷四第167 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00 元之價格,販│53弄26號附近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 │ │
│68)│賣愷他命1 包予謝金│ │ 第172 頁至第174 頁)│ │ │
│ │貴(當場交付毒品及│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 │ │
│ │價金) │ │ 示之物 │ │ │
└──┴─────────┴───────┴───────────┴────┴───────────────┘
附表六:(查獲之毒品)
┌──┬─────────┬──────────┬───────┐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 │測得重量 │備註 │
├──┼─────────┼──────────┼───────┤
│ 一 │愷他命27包(即交通│毛重22.7890 公克 │自王世忠所有如│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淨重18.0580 公克 │附表八編號一所│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取樣0.1401 公克 │示車輛內扣得 │
│ │72488Q號毒品鑑定書│餘重17.9179 公克 │ │
│ │鑑定結果1 ) │純質淨重18.0399 公克│ │
├──┼─────────┼──────────┼───────┤
│ 二 │愷他命60包(即交通│毛重50.8390 公克 │自王世忠所有如│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淨重40.0390 公克 │附表八編號一所│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取樣0.0841 公克 │示車輛內扣得 │
│ │74007Q號毒品鑑定書│餘重39.9549 公克 │ │
│ │鑑定結果1 ) │純質淨重39.9990 公克│ │
├──┼─────────┼──────────┼───────┤
│ 三 │愷他命22包(即交通│毛重18.0450 公克 │自桃園市中壢區│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淨重14.2290 公克 │龍文街164 巷22│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取樣0.0693 公克 │號扣得 │
│ │72488Q號毒品鑑定書│餘重14.1597 公克 │ │
│ │鑑定結果2 ) │純質淨重13.3753 公克│ │
└──┴─────────┴──────────┴───────┘
附表七:(販毒所用行動電話)
┌──┬────────────────────┬───────┐
│編號│行動電話廠牌、外觀或SIM 卡門號 │備註 │
├──┼────────────────────┼───────┤
│ 一 │INFOCU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二 │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附表八:(販毒所用車輛)
┌──┬───────────┬────────┬───────┐
│編號│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 │使用人/登記車主│備註 │
├──┼───────────┼────────┼───────┤
│ 一 │AUH-5193號自用小客車 │王世忠/王世忠 │已裁定發還 │
├──┼───────────┼────────┼───────┤
│ 二 │9352-YV 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宸/張祥威 │ │
├──┼───────────┼────────┼───────┤
│ 三 │AUN-3781號自用小客車 │黃朝琦/黃朝琦 │已裁定發還 │
├──┼───────────┼────────┼───────┤
│ 四 │AUK-5372號自用小客車 │王薪閎/黎瑞珠 │已裁定發還 │
├──┼───────────┼────────┼───────┤
│ 五 │ASJ-0589號自用小客車 │甘育騰/鍾豪 │ │
├──┼───────────┼────────┼───────┤
│ 六 │685-GGM 號重型機車 │簡愷樂/簡智偉 │ │
└──┴───────────┴────────┴───────┘
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譯文內容 │
├──┼────────────────────────────┤
│ 一 │檔案名稱:106 年10月3 日23時3 分.wav │
│ │發話方:A(0000000000);受話方:B(0000000000) │
│ ├────────────────────────────┤
│ │A:喂。 │
│ │B:喂,兄弟你剛剛打給我吼? │
│ │A:嘿,對。 │
│ │B:嘿,怎麼了? │
│ │A:我們要、要那個啦,要直接抓到那個人,他到你們那邊,應│
│ │ 該有用別的電話打給你吧,不可能用這個打啊。 │
│ │B:因為我今天,我一直都是打這支電話啊,對啊,你們專線就│
│ │ 是。 │
│ │A:我知道我知道,可是你騎摩托車過去的那個人,他應該有用│
│ │ 別的電話打給你,因為那時候,他過去的時候,這個電話已│
│ │ 經是到晚上了,所以不可能是這個人,現在晚上這個人接的│
│ │ 啊。 │
│ │B:因為,我今天我拿的時候,我打這支電話有沒有,就。 │
│ │A:嘿、嘿、嘿。 │
│ │B:對,我們約農家村,然後來的時候就是,中間沒有,過程都│
│ │ 沒有人打給我啊,對啊。 │
│ │A:那個、那個、那個兄弟,我先跟你講,那個他後面騎摩托車│
│ │ 的,你就先不要去,因為我 們這邊從以前到現在,你自己│
│ │ 也看得到,都是,都是這樣,因為騎摩托車。 │
│ │B:對、對、對、對、對。 │
│ │A:很容易、很容易被跟到,很難揮,揮不掉。 │
│ │B:喔因為我想說,對啊,因為,我之前,之前就有這種情形,│
│ │ 我想說怎麼會。 │
│ │A:沒有、沒有、沒有,你以後、以後如果說,這一陣子有騎摩│
│ │ 托車,你幫我問一下他們電 話,然後,你也,我們也不會│
│ │ 說是你這邊啦,我們自己,就是把他釣魚出來,我們自己會│
│ │ 把他毒打一下。 │
│ │B:所以,喔,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
│ │A:因為那個騎摩托車,我先跟你講,因為那個騎摩托車,以前│
│ │ 本來就有在這邊,但是因為他、他出車禍的機率太高了。 │
│ │B:嗯,難怪他今天來的時候,我看他神情很慌張這樣子,對。│
│ │A:你聽我講、你聽我講,為什麼會把他,他沒辦法在這邊,因│
│ │ 為他開車(訊號不良聽不清 楚)修四萬多塊,賺來的錢我│
│ │ 們公司還要再幫他倒貼,再幫他出修車錢,這樣划不來,我│
│ │ 們跟他講說,你真的不適合做這一行。 │
│ │B:嗯、嗯、嗯、嗯。 │
│ │A:對,所以他那個,就那樣子,被fire掉。 │
│ │B:瞭解,嗯。 │
│ │A:你一直車禍,你一個禮拜出兩次車禍,一次修車兩萬多、一│
│ │ 次三萬多,(台語)哪划得來? │
│ │B:嘿啊,(台語)對啦,嘿啊,嘿。 │
│ │A:對啊對啊,好不好,那麻煩以後有這個再跟我們講,我們再│
│ │ 包個小紅包給你這樣。 │
│ │B:那我下次遇到,我打給你們,如果是摩托車來的話,我就直│
│ │ 接把他。 │
│ │A:欸你。 │
│ │B:我故意留住他,趕快打給你們,這樣子。 │
│ │A:好啊,可以啊、可以啊,然後順便幫我看一下摩托車車牌多│
│ │ 少。 │
│ │B:車牌號碼,OK,好、好、好。 │
│ │A:好謝啦。 │
│ │B:那我瞭解,兄弟,好,OK,嗯,好。 │
├──┼────────────────────────────┤
│ 二 │檔案名稱:106 年10月6 日16時40分.wav │
│ │發話方:A(00-0000000);受話方:B(0000000000) │
│ ├────────────────────────────┤
│ │A:喂。 │
│ │B:喂。 │
│ │A:那個咧?另外一個咧?為什麼打你們電話都不接?打你們 │
│ │ FACETIME都不接? │
│ │B:喂? │
│ │A:媽又睡著了喔。 │
│ │B:我,在家裡啊。 │
│ │A:媽又在家裡,講話聲音,你媽的雞巴,就在睡覺啦,媽的,│
│ │ 家裡、家裡。 │
│ │B:我們在家裡等人。 │
│ │A:媽的,大家的FACETIME都不用接? │
│ │B:喂? │
│ │A:FACETIME打都不用接?啊? │
│ │B:我這沒有服務。 │
│ │A:啊? │
│ │B:我手機沒有服務。 │
│ │A:啊打微信呢? │
│ │B:也沒收到啊,兩個手機都沒收到。 │
│ │A:微信也沒收到啊?你媽那房子要不要搬走啊? │
│ │B:我這邊都沒服務。 │
│ │A:啊? │
│ │B:我這邊手機顯示沒服務。 │
│ │A:都沒服務? │
│ │B:嗯。 │
│ │A:你的那個FACETIME也是遠傳,公線也是遠傳,啊那公線就有│
│ │ 服務? │
│ │B:公線一格而已欸。 │
│ │A:公線一格,那你們還躺在家裡,不會媽跑到外面,躺在車上│
│ │ 休息就好了? │
│ │B:我把手機放在那個客廳窗戶的那個地方。 │
│ │A:啊? │
│ │B:我把公線放在靠近窗戶的地方,就聽得到。 │
│ │A:他媽的為什麼每次打,你都雞巴FACETIME打到我都賭爛啦,│
│ │ 還要問人家公線電話。你那個現在還夠不夠? │
│ │B:喂? │
│ │A:我說你錢還夠不夠? │
│ │B:(訊號不良聽不清楚) │
│ │A:啊?喂? │
│ │B:喂? │
│ │A:我說錢還夠不夠啦? │
│ │B:快不夠啊。 │
│ │A:快不夠喔? │
│ │B:嗯。 │
│ │A:回來狗洞啊! │
│ │B:好。 │
│ │A:嗯。 │
└──┴────────────────────────────┘
附表十:(卷宗簡稱)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一 │他字卷一 │
├──┼──────────────────────┼─────┤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二 │他字卷二 │
├──┼──────────────────────┼─────┤
│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三 │他字卷三 │
├──┼──────────────────────┼─────┤
│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四 │他字卷四 │
├──┼──────────────────────┼─────┤
│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五 │他字卷五 │
├──┼──────────────────────┼─────┤
│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六 │他字卷六 │
├──┼──────────────────────┼─────┤
│ 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七 │他字卷七 │
├──┼──────────────────────┼─────┤
│ 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八 │他字卷八 │
├──┼──────────────────────┼─────┤
│ 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九 │他字卷九 │
├──┼──────────────────────┼─────┤
│ 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卷一│偵字卷一 │
├──┼──────────────────────┼─────┤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卷二│偵字卷二 │
├──┼──────────────────────┼─────┤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卷三│偵字卷三 │
├──┼──────────────────────┼─────┤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33 號卷 │偵字卷四 │
├──┼──────────────────────┼─────┤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59 號卷 │偵字卷五 │
├──┼──────────────────────┼─────┤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52 號卷 │偵字卷六 │
├──┼──────────────────────┼─────┤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65 號卷 │偵字卷七 │
├──┼──────────────────────┼─────┤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卷 │聲羈卷一 │
├──┼──────────────────────┼─────┤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27 號卷 │聲羈卷二 │
├──┼──────────────────────┼─────┤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卷 │聲羈卷三 │
├──┼──────────────────────┼─────┤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81 號卷 │聲羈卷四 │
├──┼──────────────────────┼─────┤
│二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296 號卷 │延押卷一 │
├──┼──────────────────────┼─────┤
│二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301 號卷 │延押卷二 │
├──┼──────────────────────┼─────┤
│二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302 號卷 │延押卷三 │
├──┼──────────────────────┼─────┤
│二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303 號卷 │延押卷四 │
├──┼──────────────────────┼─────┤
│二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卷一 │訴字卷一 │
├──┼──────────────────────┼─────┤
│二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卷二 │訴字卷二 │
├──┼──────────────────────┼─────┤
│二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卷三 │訴字卷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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