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崑洋於27歲時起即受自身觸幻覺、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出
- 二、案經邱葉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 二、至被告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而由本院進行羈押調
- 三、再查,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罪名及罪數部分:
- (一)核被告彭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一)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行為,因告訴人及時逃離現場後經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鄰居且彼此
- 四、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 五、至扣案之水果刀2把,雖屬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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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崑洋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崑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參年。
事 實
一、彭崑洋於27歲時起即受自身觸幻覺、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出現自殘行為,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接受治療而經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於民國93年9 月至12月、94年5 月至8 月於該院住院接受治療,而後彭崑洋因多次服藥不規則導致病情復發,自94年10月間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達29次。
嗣於107 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10時許間,再因未按時服用治療其所罹情感思覺失調症藥物,致病情復發,而於107 年6 月16日10時20分許,在其母林稔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美髮店內,見聞林稔筑與斯時在店內洗頭之客人邱葉梅英閒談就醫開刀事宜之際,受前述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因前述思覺失調症所生聽幻覺及妄想,誤認林稔筑與邱葉梅英係在談論欲殺害彭崑洋先前任職於臺北市名城髮藝美髮店之老闆及老闆娘之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拿取原置於林稔筑前址美髮店內之水果刀2 把並分持於其左、右手後,走近斯時甫起身前往沖洗頭髮處之邱葉梅英,旋即以手持水果刀突刺邱葉梅英腹部3 下,邱葉梅英見狀旋以右手阻擋,又遭彭崑洋持刀切砍其右手,致邱葉梅英因此受有腹壁三處穿刺傷併大網膜及小腸露出、大腸穿刺傷、肝臟切割傷、大網膜出血、右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而彭崑洋於見邱葉梅英逃跑之際,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前揭水果刀刺林稔筑之腹部,致林稔筑亦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彭崑洋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葉梅英及林稔筑於遭彭崑洋以前揭方式持刀攻擊後,先後奔出店外向隔壁鄰人黃客桐求救,後經黃克桐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將邱葉梅英送醫急救,邱葉梅英方倖免於難,並當場扣得前開水果刀2 把。
二、案經邱葉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葉梅英、證人林稔筑及黃克桐於警詢中所各為之證述,被告彭崑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葉梅英、證人林稔筑及黃克桐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葉梅英及證人林稔筑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各遭被告持水果刀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致其等各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且其等於遭被告攻擊後旋即逃走向鄰人求救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第50至51頁、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反面、第73至74頁),以及證人黃客桐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7 年6 月16日10時許見告訴人與林稔筑跑進其店內叫其幫忙報警,且當時告訴人之手及肚子一直流血,林稔筑亦有受傷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1 份、林稔筑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 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9 月25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660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55、76頁,本院訴字第38頁);
復有水果刀2 把扣案可佐。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被告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而由本院進行羈押調查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辯稱:我當日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被告辯稱:邱葉梅英僅為被告之母所經營美髮店之客人且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被告自無殺害邱葉梅英之必要云云。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查知,故於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事前之仇隙、衝突起因、加害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加害人所持攻擊器具種類、攻擊次數、攻擊力道、攻擊手段、攻擊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劣、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受傷部位多寡、受傷程度、犯後處理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為綜合判斷,非謂有何一標準欠缺,即必然不具殺意。
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訊中固證稱:我住被告家附近,彼此是鄰居,我家離被告家約相隔3 、4 間房子,我都是去被告家給他媽洗頭做造型,案發當天我沒有與被告對話,我平時去被告之母所營美髮店,被告會問我要喝咖啡還是水這樣招呼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刺傷我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從而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且彼此先前並未存有恩怨故咎。
然被告斯時係因所罹情感思覺失調症致生聽幻覺,幻聽告訴人與其母林稔筑當時在談論欲殺害其前於臺北名城髮藝美髮店工作時之老闆及老闆娘,因無法接受告訴人與林稔筑所提殺害其老闆及老闆娘之事,從而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7 年6 月16日當天我媽媽跟邱葉梅英在閒聊,我聽到她們在聊要殺我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名城髮藝的老闆及老闆娘,我聽到後就走過去跟她們確認,邱葉梅英說「沒有啊,哪有」,我聽她這樣說就去櫃檯拿2 把水果刀出來並左、右手各拿1 把水果刀,我再走去問邱葉梅英是不是要殺名城髮藝的老闆跟老闆娘,她又是回答我「沒有啊,哪有」,我就以所持水果刀次邱葉梅英腹部幾下,因我16歲到名城髮藝學做頭髮時,老闆及老闆娘教我很多,所以當我聽到邱葉梅英跟我母親說要殺名城髮藝老闆及老闆娘時,我沒辦法接受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另依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所為有關:不能在我面前說要殺老闆、老闆娘,她們(指告訴人及林稔筑)說要殺老闆,我連隔壁的一起做掉不是更快,我是因為聽有人說要殺美髮店老闆及老闆娘,所以當場我就殺了,她們(指告訴人及林稔筑)一直說要殺老闆及老闆娘,我水果刀就直接給她們刺下去,…我就給她們殺下去此等在在表示其當日確有殺害告訴人意念之供述(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亦已足認被告當日係因幻聽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談及欲殺害名城髮藝老闆及老闆娘此等為被告所不能接受之話語,進而持水果刀刺告訴人腹部多下欲藉殺害告訴人之方式,避免名城髮藝之老闆及老闆娘遭告訴人殺害之不利,依此實已難謂被告斯時未具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動機。
再者,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2 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且全長均逾30公分而具相當長度,有該2把水果刀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又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前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被告明知此情,仍持上開2 把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腹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所認腹壁三處穿刺傷、大腸穿刺傷、肝臟切割傷、大網膜出血甚至小腸露出等嚴重傷害,除顯見被告持刀刺擊之舉,確係針對告訴人之腹部要害所為,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有關當日其欲「一起做掉」、「當場我就殺了」、「我就給她們殺下去」此等足以彰顯被告斯時確有殺意之上開供述內容,暨被告當時手持利刃,而告訴人則在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下,猝然遭受被告猛烈攻擊,後因及時逃出向鄰人求救方倖免於難各該情狀,實均足佐被告斯時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均委不足採。
三、再查,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病史以及彭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彭員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診斷。
彭員18歲時出現失眠,27歲時,受觸幻覺(臉癢)、命令式聽幻覺(老闆叫他割自己臉,以找到神經,並止癢)影響,出現自殘行為(割自己臉),因此送至台大雲林分院,並於93年9 月至93年12月、94年5 月至94年8 月住院治療。
…自94年10月來本院治療,並住院達29次,最後一次住院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3 月30日,…彭員多次因服藥不規則,導致病情復發住院。
鑑定本案發生過程。
彭員意識清楚,態度合作。
彭員多次於鑑定時表示『甘願死,死了就沒什麼事』,雖否認要置邱葉梅英於死地,說只是要教訓她,但也表示殺人償命,因此自己甘願死,可見彭員仍有部分辨識行為對錯的能力。
然彭員亦於會談中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如視幻覺(看到爸爸跟邱葉梅英)、聽幻覺(鄰居聲音跟他說邱葉梅英很陰險)、被害妄想(邱葉梅英她們要殺老闆、邱葉梅英害死他爸),即使彭員陳述曾問過邱葉梅英是否要殺老闆,對方否認,仍認為對方有此企圖,顯見彭員對妄想深信不疑,並受精神症狀影響,有持刀刺傷邱葉梅英並傷及在旁媽媽。
過去病史亦指出彭員行為會受精神症狀影響(受聽、幻覺影響而自殘割臉)。
綜合上述,彭員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診斷。
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08 年1 月1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0102號函及該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頁反面)。
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及家庭關係、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
準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其所罹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況,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部分:
(一)核被告彭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先後多次刺擊告訴人腹部及切砍告訴人右手之行為,係出於一殺人故意而為之,且係在極為密切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雖僅述及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腹部多次之舉,而未敘及被告持水果刀切砍告訴人右手之行為,惟被告持水果刀切砍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腹部之舉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既已如前述,被告持水果刀切砍告訴人右手之行為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行為,因告訴人及時逃離現場後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彭員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診斷。
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既有上揭該院108 年1 月1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0102號函及該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鄰居且彼此並無冤仇,竟受自身所罹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妄想影響,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復妄認告訴人欲殺害其先前工作處所之老闆及老闆娘,為免該老闆及老闆娘遭告訴人所殺,從而雙手分持上開金屬材質之鋒利水果刀,率而對告訴人腹部此人體重要部分為上開殺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受精神症狀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
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本件依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被告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診斷,且其服藥不規則,常導致病情惡化,鑑定時被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建議進一步治療,因被告服藥不規則,可考慮長效針劑治療,如被告家屬無法監督服藥,被告亦無法規則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為病情穩定,可考慮監護治療,另經上開鑑定機關綜合評估,被告無病識感,服藥遵從性差,疾病易復發,且偶有使用安非他命習慣,對家屬常有口語怒罵,情緒控管能力差,續有幻聽干擾而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另被告之母雖與被告同住多年,並關心包容被告以提供情緒支持及經濟協助,然因年紀老邁,無力督促管束被告用藥,恐影響被告病情穩定度,且被告之母亦對被告若返家與其同住深感不安害怕,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
復衡諸被告之母林稔筑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我怕他(指被告)出來(指離開監所)傷害我等語之陳述(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
再審諸被告於本件係在其母所營對外開放營業之美髮店內,突持刀刃兇器殺害來店客人此一嚴重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手法,本院除認被告具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佐以被告之母於警詢中所為之前揭陳述,亦足見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已屬薄弱,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五、至扣案之水果刀2 把,雖屬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2 把水果刀均非屬被告所有,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自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有所未合,本院自無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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