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70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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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松


陳武賢(原名陳兆億)





林秉立(原名林麟韋、林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松、陳武賢、林秉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瑞松因與告訴人陳武賢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潘志昂(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先由被告王瑞松以腳踹告訴人陳武賢之腹部,再由潘志昂持房內電話毆打告訴人陳武賢頭部,致告訴人陳武賢受有右額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右臉部撕裂傷約6 公分、頭皮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王瑞松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陳武賢因不滿告訴人潘志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蘇活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對其毆打,遂與被告林秉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蘇活汽車旅館102 號房,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潘志昂及其友人詹兆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被告陳武賢、林秉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之犯意,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附近高速公路涵洞毆打告訴人潘志昂及詹兆勳,致告訴人潘志昂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陳武賢、林秉立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武賢、潘志昂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3 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王瑞松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陳武賢、林秉立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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