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70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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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 前受雇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明德街12巷22號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懷生公司),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負責人。

2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10時之間、103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晚間、103 年11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晚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共計3 次。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至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虛偽指訴: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嫌,復於104 年3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訊問時,接續以相同事由陳述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嗣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復基於上開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7 月間具狀聲請再議,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文彬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謝欣穎婦產科106 年8 月24日函文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4號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許文彬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有多次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且被告並不願意與告訴人同處一室,而屢次向許文彬求救,甚至萌生離職之意,另證人許文彬亦有證稱其傳送「你也太愛嘉鴻」之訊息予被告係開玩笑,然檢察官卻未採納證人許文彬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僅係回覆告訴人工作進度與工作現場狀況;

告訴人之所以知悉被告裝設避孕器係因告訴人於違反被告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對被告稱要讓其懷孕,被告當場駁斥告訴人,表明其有裝避孕器不可能懷孕,告訴人方知此情,縱告訴人知悉上情,亦不代表告訴人未違反被告意願,而無強制性交行為;

其他證人姑不論其等與告訴人利益與共之立場,其等於案發時均未在場,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誣告等語。

經查: ㈠ 被告前於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之懷生公司,告訴人則為懷生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間、同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在懷生公司辦公室內,違反被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告陰道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 次;

被告復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38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指訴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至10時許間、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晚間、同年11月17日或18日晚間,在懷生公司辦公室內,違反被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告陰道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 次,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1694卷)第9 至13頁、第34至37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之1 頁】,固堪認定。

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係認被告於懷生公司任職期間,與告訴人相處並無異狀,甚至有親暱之舉,被告於遭受性侵害後,並未報警尋求協助以反制告訴人之性侵害與恐嚇行為,反繼續任職於懷生公司,又被告於案發後尚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載其前往工地,並詢問同事關於告訴人之行蹤,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反應有別,且乏其他具體人證、物證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而認告訴人前案強制性交罪嫌不足,並非認定被告所為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是以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㈡ 又被告分別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偵查、審理中堅稱: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至10時許,在懷生公司辦公室內,把我身體反過來壓在桌上,並將我的雙手反過來壓制在我背後,以其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得逞,我有反抗但沒有大叫,當時沒有人在辦公室裡或外面,我當晚回家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要離職,但告訴人稱如果我離職即違約,依合約內容,我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我聽了很害怕,我賠不出來,所以只好繼續任職於懷生公司;

告訴人復於103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晚間,在懷生公司辦公室內,將我反壓在桌上,抓住我的雙手控制在我背後,再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辦公室外面沒有人;

告訴人最後於103 年11月17日或18日晚間,在懷生公司辦公室,將我反壓制在桌上,從背後對我性侵,當時辦公室外面有人,但因為告訴人不斷以合約威脅我,所以我不敢叫;

我只有跟同事許文彬說過我遭告訴人毛手毛腳,可否請他早點回來辦公室,但我沒有對許文彬說我被告訴人性侵害;

嗣因工程與業主林新發接觸,林新發是退休警察,我便大概向林新發提及我遭告訴人性侵一事,林新發建議我去報警,我才報警等語【見104 偵1694卷第9之1 頁至第13頁、第34至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續96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訴字卷第58頁反面】,又參以證人許文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有告訴我,因為告訴人對她毛手毛腳,所以她想要離職:被告於103 年11月陸續對我說,希望我沒事就回公司,她不想跟告訴人獨處等語明確(見104 偵1694卷第16頁、第84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人事聘用契約及保密合約書,內容略為:「立契約人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聘用被告(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於甲方任職,同意保守甲方之各項營業秘密與商業機密,以及接受甲方安排工作事項,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履行之。

第1條:聘用期間2014/10/01起至2016/09/30日止,共計2 年。

第3條:違約⑴乙方如有違反第1條之約定提前離職,乙方須按『未完成履約之月份次數』承於『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 萬元』之總計總額,一次付清不得異議」,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03 年11月2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本律師受當事人懷生公司與告訴人委任,告知台端:因台端自今年11月25日至27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敝當事人為此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台端的勞動契約。

另依台端簽訂的人事聘用契約,台端應工作2 年,現違約提前離職,應賠償敝當事人45萬元,請於文到5 日內給付」(見106 偵續96卷第50至52頁),足見被告供陳其遭告訴人性侵後曾向許文彬表示其遭告訴人毛手毛腳,並希冀許文彬盡量早點返回辦公室,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簽有提前離職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合約等節,與證人許文彬之證述及前開合約書、存證信函之內容相符,再者,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即其指訴遭告訴人性侵當日,已如此周全計畫向證人許文彬虛構遭告訴人毛手毛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憑。

㈢ 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前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其於103 年11月17日或18日晚間在懷生公司辦公室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時,該辦公室外面有其他人在場,惟其並未呼救尋求協助,且迄至103 年12月2 日始在林新發之建議下,前往醫院驗傷,並於同年12月8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並簽有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合約,則被告於受到上開壓力下,不知如何面對,未敢張揚呼救,而未於事發後最初時間尋求檢警機關協助,此反應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再者,遭強制性交之受害人,因與父母、親友、配偶、男友間之親密程度、相處模式不同,就遭侵害乙事對親近之人難以啟齒,對於不熟識之友人,因對方於現實生活中與自己較無接觸,反有勇氣訴說自己難以啟齒之事,亦非難以想像,是以,被告於案發後就前開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一事,難以對同事許文彬啟齒,只願意以遭告訴人「毛手毛腳」之詞暗示其遭告訴人性侵,並以請許文彬早點返回辦公室之方式,減少其與告訴人獨處之時間,復於任職期間向曾擔任警察之業主林新發吐露上情,並聽從林新發之建議,於離職後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亦不違於經驗法則。

㈣ 另被告雖於103 年10月30日在懷生公司設計師群組內傳送:「嗯」、「冷氣明天會去」、「需要去載你嗎」等文字,復於103 年11月4 日晚間、同年11月9 日晚間、同年11月12日晚間、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5日晚間有主動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4 偵1694卷第52頁、第71頁、第73至74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然被告主動聯繫、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原因多端,既被告與告訴人為主雇關係,且參以告訴人確有於晚間以LINE與被告聯繫工作細節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943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他2943卷)第59頁】,當要難以被告於懷生公司設計師群組,公開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接送告訴人,及於晚間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情,遽認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乙情純屬虛捏。

再者,觀諸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與許文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許文彬關於告訴人之行蹤,許文彬答覆稱:「你也太愛嘉鴻」,被告旋即回稱:「屁」(見104偵1694卷第53頁),惟證人許文彬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僅係跟被告開玩笑等語明確(見104 偵1694卷第84頁),且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亦立即否認上情,是上開訊息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

㈤ 證人許文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見告訴人對被告勾肩搭背、摟腰時,被告未有何抗拒或制止之動作,且被告表情亦無異狀(見104 偵1694卷第17頁、第84頁),然細繹證人許文彬之證述內容,證人許文彬亦有稱:「但時間都不長,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沒有太注意被告的反應」等語(見104 偵1694卷第17頁、第84頁),是既證人許文彬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有前開肢體接觸之時間短促,且證人許文彬並未特別注意被告之反應,自不能排除其係因未加注意方未查覺被告有無抗拒、制止之舉,抑或有無排斥之表情,準此,當不得執證人許文彬此部分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 另證人即向告訴人父親租用懷生公司部分空間之承租人戴振家、證人即懷生公司員工房珉企、歐嘉興固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正常、無異狀,甚至證稱覺得2 人是朋友以上的曖昧關係(見104 偵1694卷第55至57頁),然衡諸上開證人分別與告訴人抑或告訴人父親間有租賃抑或僱傭關係,本難期待上開證人能為完全客觀公正之證述,況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傳送「喝醉了」、「想你」、「晚安」、「我又醉了!晚安我的女孩」、「我出國5 天」、「會很想你的」、「顧好貓咪」等訊息予被告(見104 他2943卷第58至60頁),均未獲被告置理,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下並無親暱之對話、舉動,執此,亦難執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均屬虛構之事。

㈦ 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1 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有告知我其有裝避孕器,不必擔心會懷孕,所以我都沒戴保險套,並射精在被告體內等語(見104 偵1694卷第4 頁反面),而被告確有於體內裝設避孕器乙情,固有謝欣穎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至11頁),然告訴人指訴之前開情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得知被告裝有避孕器之原因不一而足,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細節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謂前開內容屬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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