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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台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台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零點參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魏台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海洛因摻入食鹽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334 號前,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73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台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 至8 、36頁;
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毒偵字卷,第16至22、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於103 年9 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6 年3 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6 年3 月23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案部分),再、於107 年1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 至7 頁)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罪,俱為累犯,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距離其第一次施用毒品(即案)之時間已有三年多之久,且此期間內亦僅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即案),又被告自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後,迄今復再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上開前科記錄表可佐,堪信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裁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情狀,認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73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7 頁、第3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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