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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第14921 號、第2128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阿倫」、「財神運」(現由檢警偵辦中)等人,均為某詐騙集團成員,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提領被害人匯入該集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而為下列行為:
一、壬○○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1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依指示將帳戶內存款交付法院保管,致丁○○○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壬○○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停車場空地向丁○○○收取該款項,併將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償帳戶執行書」1 紙交予丁○○○而行使該紙偽造公文書。
嗣丁○○○與友人聊起前述經過,經友人說明後,始知受騙。
二、壬○○另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各該被害人後,各該被害人即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壬○○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上游成員。
嗣於107 年5 月2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癸○○、戊○○、己○○、甲○○、庚○○、辛○○、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1471 號卷第頁、80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並有丁○○○提出之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償帳戶執行書」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記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儲字第1070107425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馮慈裕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5 月31日(107 )國世北桃園字第66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黃美惠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元銀字第1070005653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馮慈裕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甲○○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7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1471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0頁反面、第84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59 頁至第166 頁、第171 頁、第193 頁至第208 頁、第213 頁、第219 頁、第23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償帳戶執行書」1 紙,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再,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取款之車手及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至少3 人以上,被告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車手之支援接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顯與綽號「忠哥」、「阿倫」、「財神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 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事由,就附表一編號2至7 雖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 、3 款之加重事由,惟仍應分別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共犯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就此部分以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下方,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本票」之表格,而有「本票」之字樣,然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亦無發票人之簽名,已與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同,且參酌被告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丁○○○之目的,在於使其誤信款項係交付法院以釐清所涉相關案件,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其上所記載「用途:法院清查」等文字可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第6 頁),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而僅係收據,當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從事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該詐欺集團復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損害他人權益,且除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業由帳戶所有人黃美惠匯回被害金額外,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為擔任車手取款,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 年度偵字第11471 號卷第1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卷第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是應朋友之邀而去兼職擔任車手,與其他人均無不認識也沒有聯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9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忠哥」、「阿倫」、「財神運」」等人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基此,要難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前揭偽造公文書1 紙,業經交付予被害人丁○○○,為被害人所有,該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諭知沒收印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該詐騙集團所有而為被告持以領款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此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1471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提領後未及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之財物,此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仍為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陳稱:其酬勞為每提領1 萬元可以抽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亦稱:本案尚未得到報酬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分得其他款項,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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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被害金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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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30日│107 年5 月2 日│馮慈裕所申辦│1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及│15時6 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 │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癸○○佯稱│ │,帳號0281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須依指示將│ │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致駱國陷│ │下稱馮慈裕之│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郵局帳戶)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帳戶內。 │107 年5 月2 日│馮慈裕所申辦│15萬元 │ │
│ │ │ │15時20分許 │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20092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下稱馮慈裕之│ │ │
│ │ │ │ │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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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PCHOME網路購│107 年5 月2 日│黃美惠所申辦│3,36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物平台刊登販賣奶粉之虛偽訊息│15時5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戊○○應對方之要求以LINE聯│ │帳戶,帳號06│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繫後,對方表示以每罐560 元出│ │0000000000號│ │月。 │
│ │ │售奶粉,致戊○○陷於錯誤,因│ │(下稱黃美惠│ │ │
│ │ │而購買奶粉6 罐,而依詐騙集團│ │之國泰世華帳│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戶)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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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PCHOME網路購│107 年5 月2 日│黃美惠之國泰│1 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物平台刊登販賣兒童安全座椅之│17時許 │世華帳戶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虛偽訊息,己○○加入對方之LI│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NE帳號並與之聯繫後,對方表示│ │ │ │月。 │
│ │ │以每台5,000 元之價格出售,致│ │ │ │ │
│ │ │己○○陷於錯誤,因而購買2 台│ │ │ │ │
│ │ │兒童安全座椅,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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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PCHOME網路購│107 年5 月2 日│黃美惠之國泰│7,36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物平台刊登販賣奶粉之虛偽訊息│17時許 │世華帳戶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致丙○○陷於錯誤決定購買,│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並與之聯繫│ │ │ │月。 │
│ │ │後,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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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PCHOME網路購│107 年5 月2 日│黃美惠之國泰│4,285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物平台刊登販賣尿布之虛偽訊息│17時42分許 │世華帳戶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致甲○○陷於錯誤決定購買,│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並與之聯繫│ │ │ │月。 │
│ │ │後,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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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PCHOME網路購│107 年5 月2 日│黃美惠之國泰│5,52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物平台刊登販賣奶粉之虛偽訊息│18時7 分許 │世華帳戶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庚○○加入對方之LINE並與之│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聯繫後,對方表示以每罐460 元│ │ │ │月。 │
│ │ │出售奶粉,致庚○○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購買奶粉12罐,並依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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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PCHOME網路購│107 年5 月2 日│黃美惠之國泰│6,900 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物平台刊登販賣葡勝納營養飲之│19時4 分許 │世華帳戶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虛偽訊息,致辛○○陷於錯誤,│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加入對方之LINE並與之聯繫後,│ │ │ │月。 │
│ │ │表示要購買5 箱共6,900 元,並│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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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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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所持提款卡 │取款時間 │ 提款地點 │取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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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馮慈裕郵局帳戶之提款│107 年5 月2 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1,000 元│
│ │卡 │15時9 分許 │路2 段501 號之大│ │
│ │ │ │江購物中心B1(國│ │
│ │ │ │泰世華銀行ATM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10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11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12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12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13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14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15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8,000 元│
│ │ │15時21分許 │路2 段501 號之大│ │
│ │ │ │江購物中心3 樓(│ │
│ │ │ │上海儲蓄銀行ATM │ │
│ │ │ │) │ │
├──┼──────────┼────────┼────────┼────┤
│ 2 │馮慈裕元大銀行帳戶之│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提款卡 │15時22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22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23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23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24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25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5時25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9,000 元│
│ │ │15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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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美惠國泰世華帳戶之│107 年5 月2 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2 萬元 │
│ │提款卡 │17時39分許 │路2 段501 號之大│ │
│ │ │ │江購物中心1 樓(│ │
│ │ │ │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000 元│
│ │ │17時41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1 萬元 │
│ │ │18時15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2 萬元 │
│ │ │19時57分許 │ │ │
│ │ ├────────┼────────┼────┤
│ │ │107 年5 月2 日 │同上 │19,000元│
│ │ │19時5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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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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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 註 │
├──┼────────┼──────┤
│ 1 │馮慈裕之郵局帳戶│應予宣告沒收│
│ │提款卡1 張 │ │
├──┼────────┼──────┤
│ 2 │馮慈裕之元大銀行│應予宣告沒收│
│ │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3 │黃美惠之國泰世華│應予宣告沒收│
│ │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4 │行動電話1 支 │應予宣告沒收│
│ │(含SIM卡1 張) │ │
│ ├────────┤ │
│ │廠牌及型號: │ │
│ │ IPhone7 Plus │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現金7 萬元 │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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