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戊○○、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有交
- ㈡、被告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
- 二、附表一編號3、6之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4至5、7至13之部分(「被告戊○○」與庚○
- ㈠、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4、5、7至11及13所示之時間地
- ㈡、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雖經被告庚○○辯稱如上,且辯護人
-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庚○○辯稱:附表一編號4、10、11、13通
- ㈣、附表一編號8之交易金額部分,被告庚○○及證人己○○均
- ㈤、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庚○○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4、5、
- ㈥、被告戊○○與庚○○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 四、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
- 五、綜上,被告戊○○、庚○○所涉前開事實欄之犯行堪以認定
- 六、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七、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海洛因為第
- ㈠、犯罪所得沒收:
-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戊○○所
- ㈢、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及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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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竣笙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4-1 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4-2 、6 、7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時、地、價金,販賣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毒品予丙○○。
二、戊○○、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 LINE、FACETIME 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弄 0 號 4 樓之 3 (下稱 A 址)、桃園市○○區○○○路 000 號 3 樓3 之 2 室(下稱 B 址)以及庚○○之住處為販毒據點,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3所示之時、地、價金,以由戊○○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由被告戊○○決定,庚○○交易後再將所得金額交予被告戊○○收取,而由被告戊○○偶爾分給被告庚○○販賣所剩之毒品作為交易之報酬等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乙○○、甲○○等人。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3、6 之時、地,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鄭慶輝、己○○施用。
嗣於107 年 7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庚○○住處,拘提庚○○到案,另於翌(6 日)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0.9公里處,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丙○○、己○○、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賦予被告戊○○對證人丙○○、陳峻笙、己○○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丙○○、陳峻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稱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戊○○、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毒品予丙○○,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丙○○是男女朋友,當天雖然我有給他毒品,但是僅是無償轉讓,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然查:
㈡、被告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附表一編號 1、2 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丙○○(見本院卷一第 27 頁至第 31 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107 年 1 月 29 日本次拿的應該是安非他命,我記得我老公是拿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給我去買,但不夠,戊○○就說沒關係先欠著,數量我沒注意到,但我有用過,可以確認是安非他命,另外107 年3 月31日晚上我有和戊○○通話,譯文中的「兩種水果」是指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半兩及海洛因2 錢,本次我也沒有拿錢給他。
大概講完電話約超過一個小時但不到兩個小時就交易。
這次他有跟我說價格,只是算幫我沒先跟我收錢,但之後我還是會還他。
我拿到毒品後有施用,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6 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第103 頁至第105 頁),此與被告戊○○自白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與證人丙○○有交易毒品之販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此並有被告戊○○及證人丙○○於上開時日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更可佐證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應為真實,被告戊○○之自白亦具有真實性。
雖證人丙○○於本院中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中可能有些緊張,我那時候可能有不舒服或什麼,我現在是比較正常,那時候不太正常,我那時候應該是在提藥的狀態,我跟戊○○拿毒品應該算都是他免錢給我的,1 月29那次應該不是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然被告戊○○既稱丙○○係其女友,而丙○○亦稱:我和戊○○是比朋友再好一點的關係,他很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見丙○○在庭上直接於被告戊○○前敘述本案案情時,實有可能礙於兩人間之特殊情份而避重就輕,就審理中之陳述環境與偵查中分別單獨訊問之環境比較而言,應屬後者較能使有特殊情誼之證人丙○○為真實陳述。
而本院另會同被告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丙○○上開偵查中具結作證之過程勘驗其錄音檔,勘驗後可見證人丙○○偵訊過程全程連續錄音,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能理解檢察官提問的內容,也能針對檢察官提問的問題回答,丙○○精神狀態意識正常,訊問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43頁反面),本院亦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應無提藥或精神不濟等影響證述真實性的狀況。
被告戊○○雖辯稱如上,然查其於警詢中先辯稱上開107 年1 月29日及3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我和丙○○之通訊內容但不是購買毒品的內容,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3 頁至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107 年1 月29日之對話是我要帶丙○○去文化二路之套房借住、3 月31日該次也是丙○○來文化二路的套房睡覺,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他,因為我根本沒有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於審理中改稱:1 月29日是丙○○自己帶海洛因到租屋處施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另改稱我在1 月29日有跟丙○○收錢,3 月31日那次我也有收錢,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末稱:我107 年1 月29日及3 月31日均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給丙○○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至第128 頁),顯見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次之辯稱反覆不一,從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到辯稱丙○○自備毒品施用,又稱是在套房約會轉讓毒品以及承認有販賣毒品之事,被告戊○○前後供詞反覆無常,益見被告戊○○否認犯行之所辯僅屬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信。
綜上,被告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 、6 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 、6 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 107 頁至第 110 頁),並與證人鄭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同卷二第4 頁至第11頁、同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9頁),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15頁、同卷三第2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庚○○之自白應屬真實,被告庚○○有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13之部分(「被告戊○○」與庚○○共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論述見下㈥所述):被告庚○○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1及1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1及13所示之毒品予己○○、甲○○、丁○○、乙○○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調毒品,我不是販賣毒品,另外附表一編號12之部份我沒有拿毒品給甲○○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1及1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1及13所示之毒品予己○○、甲○○、丁○○、乙○○等人,並除了編號9未收到己○○之毒品對價5000元以外,皆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7 、8 、10、11、13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事實,此經被告庚○○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37 頁),並與證人己○○、甲○○、丁○○、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四第58頁至第92頁),另有除附表一編號9 以外之各次交付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7頁、第21頁正反面、同卷一第64頁反面、同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 12 之部分雖經被告庚○○辯稱如上,且辯護人另為其辯稱:4 月 19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在便利商店前交付金錢,然依照2 人交易習慣應該都是在家裡交易毒品,且無交付此次金錢之前的購毒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證人甲○○所述可能有誤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時記憶比較清楚,4 月19日交易應該是之前先當面問庚○○能否幫我找到毒品,他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有,那天早上先在庚○○住處下找他拿安非他命,下午1 時許再拿毒品價金給他,交易有成功,我確定林口統一便利商店那次我有拿毒品的價金1 萬給庚○○,但拿毒品的時間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93頁),又交付毒品價金的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庚○○): 喂B (甲○○): 喂A: 怎樣 B: 有在家嗎 A: 啊,沒有,我在旁邊而已,怎樣 B: 我來找你啊 A: 我在文化二路這邊吃飯啊B: 噢,好啊,我去那裏等你 A: 在哪裏 B: 我去你家 A: 我沒有回去,我在文化二路有沒有 B: 嘿 A: 到那裏跟你講,「郵局這邊啦, 郵局這邊一個 SEVEN 有 沒有」 B: 哪一個 SEVEN A: 郵局這邊 SEVEN 啦 B: 好啦,好(見偵卷二第61頁)」上開譯文內容可證2 人確實有於上開證人甲○○證稱交付毒品價金之時間點碰面交易,如交付之金錢非交易毒品之價金,甲○○應可於審理中辨明其與被告庚○○間有何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然甲○○仍證此通訊譯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價金之通聯紀錄,則堪信被告庚○○確實有先於其住處交付毒品,交付價金之部分則在林口郵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
是附表一編號12之所示時地,被告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庚○○辯稱:附表一編號 4、10、11、13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能就字面意思或者暗語得出與毒品有關,或者與其他證人等否認係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明顯區別而可作為該次被告庚○○有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證據,是上開監察譯文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又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係周三,據被告庚○○所述周三其兒子上半天課,被告不會在兒子在家之時為毒品交易等語。
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為必要,只須因此項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或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查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顯示如下:附表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我怎麼找不到你的賴?你可以用賴打給我嗎?;
(簡訊)止盡;
(簡訊)待會去找你(偵卷三第17頁)」;
附表一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 「 A:(庚○○): 喂,你沒在 SEVEN 哪,你要騎去哪,我有看到你啊 B (乙○○): 噢噢,我現在過去A: 好好好好 B: 好(偵卷二第59頁)」;
附表一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A(庚○○):喂B(乙○○):斌哥,有空嗎 A: ㄟ……你現在過來還是怎樣 B: 好,我現在過去 A: 好 B: 好(偵卷二第59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 「A(庚○○): 喂 B(甲○○): 喂A: 嘿嘿 B: 要找你 A: 沒有啦…你說誰,你朋友喔 B: 我啦 A: 怎樣喔 B: 沒有啊,要找你啊 A: 噢,現在 這樣晚了B: 明天再去找你A: 明天,嘿啦,明天啦,我那天叫你打給我,你沒打給我B: 你哪有叫我打給你A: 好好,明天明天B: 明天我早上上班打給你A: 好好好好好A: 喂嘿B: 上去找你A: 上來,好好好A: 喂B: 你家樓下A: 你等我,我馬上下去B: 好;
A: 喂,我到了B: 我下去我下去(偵卷二第 61 頁反面)」,究按上開實務見解,補強證據本無須就所有構成要件均為補強,應首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能補強被告或者證人之憑信性,本件情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以證明被告庚○○與證人等於該日確實有見面之事實,是縱未有明示之交易毒品聯絡內容,然被告庚○○既曾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 、10、11、13之證人,其自白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可做為佐證被告庚○○與上開證人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細節之補強證據。
又雖被告庚○○之辯護人稱與乙○○6 月13日之交易時間為週三,因被告庚○○兒子上半天課而在家,應無交易毒品之可能,然此僅為臆測之詞,當日被告庚○○之兒子是否確實在場而無法交易?或者是否兩方所在之空間有所間隔而仍可交易均未明,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此辯應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8 之交易金額部分,被告庚○○及證人己○○均稱該次交易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3 頁),是此部分應更正為5000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庚○○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 4、5、7 至13所載之時地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13所示之購毒者,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便利施用而幫助購毒,然其已係與被告戊○○同構成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下㈥所述。
㈥、被告戊○○與庚○○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1、查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農曆過年前開始,一開始是戊○○和我借住處放毒品,後來就請我幫他跑腿,我也會幫忙找買家,毒品分裝完有剩下的戊○○就會免費給我施用,有時候會叫我先分裝好,每次賣成功有收到錢,我就會請戊○○來收錢或我把錢交給他,因為戊○○要照顧媽媽沒有空販賣毒品,要我幫忙去跟買家交易,我賣的毒品都是戊○○提供的,價錢也是我先問戊○○再賣給朋友,朋友都知道戊○○是我大哥等語(見偵卷一第 94 頁),又於另次偵查中證述:戊○○有 1、2 次請我幫忙分裝毒品,有時是他分裝好放在我家或龜山區、林口區文化二路套房即(A 址及B 址),有分剩一點時,戊○○就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確實我是幫己○○、丁○○、甲○○、乙○○向戊○○詢問毒品價格,我再拿戊○○交付給我的毒品給己○○、丁○○、甲○○、乙○○,收到的錢我再全數交給戊○○,林口區文化二路、龜山區的二間套房都是戊○○要我去承租用來放毒品,因為他怕會像他之前持有、販賣毒品案件一樣在他住處被查獲毒品,有幾次朋友要拿毒品,我就直接去林口區、龜山區的套房拿,後來毒品就主要放在林口區龍揚天廈的套房,反正毒品沒有了,戊○○會自己去補貨,我交多少錢給戊○○,戊○○就會知道還剩多少毒品等語(見偵卷三第109頁至第11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址和B 址都是放毒品的倉庫,我和戊○○都可以進去,我們都有鑰匙,我拿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丁○○、乙○○、甲○○、己○○等人之毒品來源均係戊○○請我承租之龍揚天下套房(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8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38 頁)。
自被告庚○○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見偵卷四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二第38頁至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庚○○客觀上之行為係「為被告戊○○租用房屋2 間並提供自己住處以供放置毒品,且當被告庚○○朋友意欲購買毒品時,被告庚○○即分裝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取得對價金錢後轉交予被告戊○○,復由被告戊○○於有分裝剩餘時,給予被告庚○○施用些許毒品之利益」。
被告戊○○雖否認龍揚天廈(即A 址)係其與被告庚○○所租,然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戊○○是吃飯時認識的,後來他有和我說他要找房子,所以我就幫他留意龍揚天廈有無房子可以出租給戊○○,後來我也幫戊○○找到社區的房子,順利出租給戊○○,我是帶房東和戊○○見面,當時庚○○不在,且那時我也還沒認識庚○○,是後來戊○○要裝修、油漆,就派庚○○和我聯繫,我確定是我帶房東和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如被告戊○○與本案租屋放置毒品一事毫無關聯,何有本案放置毒品之處所係由房東先與被告戊○○見面洽談,以及係被告戊○○對於房屋要進行裝修之主動行為,此證亦能補強被告庚○○上開所言非虛,而可認被告戊○○係以上開A 址及B 址以及陳俊笙之住所為放置用以販賣之毒品之據點且為被告庚○○之毒品來源。
2、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請庚○○幫我跟他大哥拿等語,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2 次交易,庚○○都說是跟他老大拿的,多少錢不是庚○○決定,他說人家給他多少他就給我多少等語;
證人甲○○又稱:我2 次跟庚○○調毒品,庚○○都是後面才跟我講價錢,因為他說要問看看,他說要問他老大,我不知道他老大是誰等語;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庚○○是戊○○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朋友向我提戊○○有在賣,我問戊○○,戊○○就要我去找庚○○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第74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再參酌被告庚○○於偵訊中亦稱:毒品價格我都是問戊○○以後再賣給朋友,朋友也知道毒品來源是我大哥戊○○,我有販賣毒品給丁○○、乙○○、甲○○、己○○,毒品都是戊○○提供的,價格也都是問過戊○○,販毒所得最後都是給戊○○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正反面),其於審判中復供稱:我和被告戊○○從小就認識,我都稱他「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將證人4 人與被告庚○○之前揭1陳述相互勾稽,可見販賣給證人丁○○、乙○○、甲○○、己○○等人之毒品均係自被告庚○○口口聲聲稱的「大哥」被告戊○○處所得,且販賣毒品之核心部分即交易金額部分亦係由被告戊○○決定,被告庚○○亦明知戊○○有向不特定之買家收錢之事實,其則負責從中轉交買家所交付之購毒金予被告戊○○,可見被告戊○○與庚○○就本案具有意圖營利販賣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以被告戊○○提供毒品,被告庚○○負責出面交易以為行為分擔。
3、復以,被告戊○○、庚○○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① A:喂 B:喂,大ㄟ A:打2支都沒有,那個…你有在家嗎 B:有啊 A:我打你那個都沒有那個 B:我沒有聽到 A:我等下…等下我那個…「那個票拿7張下來」 B:「7張」,好好好 A:免免免…你先「拿5張」就好 B: 「5張」,好好好好 A:好② A:喂 B:喂 A:你在哪…你嘻囉…你再裝幾個 B:嘿嘿,我要回去了,我現在回去,在家啊 A:好,藥仔 B:現在回去,現在馬上回去 A:好好好 B:好好 A:好啦,好 B:喂 A:嘿 B:大仔 A:我在樓下、我在樓下 B:都…都…「25」喔 A:嘿嘿 B:留1個給我 A:啊 B:1個 A:好好 B:等下有人去我那裏③ B:喂 A:喂 B:喂,大仔,抱歉,你那邊有「牛奶粉」,我想說先拿一下 A:等我繞回去啦 B:好好,沒關係沒關係,我是不趕,好好,我等你回來,好拜 拜 A:OK(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第12頁反面)」,經訊問被告庚○○這個通訊監察譯文①在說什麼?「那個票拿七張下來」,「你先拿五張就好」,你們二人當時在聊什麼事情?被告庚○○供稱:那是他有放7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他叫我幫他拿5 兩下去給他。
又關於通訊監察譯文②「你在哪裡」,「你在裝幾個」,「都25」,「留一個給我」,「還有藥」,是何意?被告庚○○供稱係在問戊○○毒品價格等語。
又關於通訊監察譯文③之「牛奶粉」是什麼意思?被告庚○○稱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至第140 頁)。
足見被告庚○○與被告戊○○實有毒品上之往來,且可以看出係由被告庚○○聽命於被告戊○○,由被告戊○○決定要拿多少毒品。
雖然對於上開譯文中「嘻囉(台語). . . 再裝幾個. . . 藥仔. . . 」被告戊○○及庚○○均稱無印象是否為毒品,然從前後2 人多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毒品之稱呼多有隱匿為「藥」、「牛奶粉」等慣用毒品代名詞,且經被告庚○○稱有幫被告戊○○分裝毒品之情形,可徵此處所稱的藥仔及再裝幾個等語係被告戊○○請被告庚○○幫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而綜合前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查知上開被告庚○○所稱係其提供放置毒品貨源之處所,而由其分裝毒品等客觀上與戊○○同為販毒行為為真。
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資照)。
查上揭被告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上開1「被告庚○○所述」及2之「證人4 人所述」,可確知被告戊○○與庚○○間之分工關係為:「被告戊○○負責毒品來源並命庚○○提供地點存放毒品貨源,並命其分裝毒品進而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價格由被告戊○○決定,被告庚○○與購毒者交易後再將所得金額交予被告戊○○收取,而由被告戊○○偶爾分給被告庚○○販賣所剩之毒品作為交易之報酬」,可見上開被告戊○○、庚○○共同分工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行為已非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各自為構成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被告戊○○、庚○○就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3部分有共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此甚明。
4、被告戊○○雖辯稱與庚○○有金錢上之糾紛,然查其於偵查中稱被告庚○○係其高中就認識的朋友,有向之借100 萬元,其餘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庚○○沒有跟我有恩怨或金錢之糾紛,(後改稱)他有欠我10萬元,但我有部車子請他幫我修理,就從修車費扣掉了,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後來又在準備程序中稱:107 年5 月下旬有借庚○○40萬元周轉,他沒有欠我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
被告戊○○對於被告庚○○有無與之有金錢糾紛,事關被告庚○○對其不利證詞之證明力,然被告戊○○與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積極提出相關佐證,被告戊○○前後三次說法又均矛盾不一,可見此為被告戊○○臨訟欲脫免罪責之詞,無足採信。
反見被告庚○○對外對內均稱被告戊○○為大哥,且其稱與被告戊○○為從小認識的朋友,亦為鄰居,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又通訊監察譯文內(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亦顯現均無何2 人不睦之情,益徵被告庚○○應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
況被告庚○○上開所述既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亦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證人庚○○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5、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為其辯稱被告庚○○僅係「幫助購毒者施用毒品」,然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庚○○所為係包含提供藏放毒品之處所、參與分裝毒品以及交付毒品,更進而含括直接收取價金等具體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業如上述,堪以認定其已獨立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縱使證人甲○○、己○○、丁○○、乙○○等人均有證稱係請被告調毒品,然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庚○○所為仍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既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客觀行為,其縱使有幫助施用之主觀犯意,被告庚○○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無疑。
末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雖函復以扣案之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等包裝袋上「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見本院卷二第8 頁),然此等包裝袋經搜索扣押程序,指紋於上開過程中磨擦致無從比對尚非無由,且亦可能係因被告戊○○於接觸毒品包裝袋前戴手套避免留下生物跡證所致,況依前所述,被告戊○○尚非直接交付毒品或分裝毒品之人,是未驗得其指紋亦非違常,此證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
況被告庚○○已證稱,與被告戊○○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可獲得免費施用的好處,如非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利可圖,如何可能免費轉讓些許毒品予被告庚○○。
依此,自堪認定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營利意圖。
至於被告庚○○既係貪圖被告戊○○所免費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被告陳峻笙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五、綜上,被告戊○○、庚○○所涉前開事實欄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僅成立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戊○○、庚○○就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 、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被告戊○○、庚○○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均持同一見解)。
被告庚○○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被告戊○○、庚○○就如附表編號4 、5 、7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戊○○、庚○○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54 號併案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0至13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七、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雖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所犯此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各罪尚非同一,且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亦非犯行相類之罪,縱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其前後所犯罪質尚非相當,是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承認之罪僅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此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係有償且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全然不同,被告戊○○自無構成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庚○○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有交付各次毒品予丁○○、甲○○、乙○○、己○○,然其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其僅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峻笙自白之範圍與本院認定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非相同,是被告陳峻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併此敘明。
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茲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數量甚少,販賣價金尚屬輕微,為個人所施用,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屬小額零星販賣,而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被告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上開毒品及禁藥均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庚○○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
被告庚○○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作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十一、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販賣毒品予丙○○之部分,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稱係以賒帳為之,尚未給付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
又附表一編號4 、5 及7 至13之部分除編號9 經證人己○○稱尚未給付價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外,均經被告庚○○證稱有收到交易價額,且交易毒品之所得均係交給被告戊○○,已如上述。
故核被告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52100 元(其中贓款49000 元已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 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亦為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戊○○、庚○○所坦認(見本院卷四第120 至第123 頁);
又附表二編號4-2 之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庚○○所有,附表二編號4-1 之電子磅秤2 台係戊○○所有,為本案秤量販賣毒品之用,此亦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
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應為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上開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且被告庚○○供稱: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戊○○作以販賣之用途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是本案所查獲之附表二所示編號2 、8之物,其外包裝既難與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合意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數量 │ 金額 │主文 │
│ │或受讓│ │ │ │、種類│ │ │
│ │者 │ │ │ │ │ │ │
├──┼───┼────┼────┼────┼───┼───┼────────┤
│1 │丙○○│107年1月│107年1月│新北市林│半兩重│1萬元 │戊○○犯販賣第二│
│ │ │29日晚間│29日晚間│口區文化│甲基安│(賒欠│級毒品罪,處有期│
│ │ │9時57分 │10時10分│二路155 │非他命│未付)│徒刑捌年。 │
│ │ │ │許 │號3 樓3 │ │ │ │
│ │ │ │ │之2 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丙○○│107年3月│107年3月│同上 │半兩重│1萬元 │戊○○犯販賣第一│
│ │ │31日晚間│31日8時3│ │甲基安│、2萬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8時22分 │6分許 │ │非他命│元 │徒刑拾陸年。 │
│ │ │ │ │ │、2錢 │(賒欠│ │
│ │ │ │ │ │重海洛│未付)│ │
│ │ │ │ │ │因 │ │ │
├──┼───┼────┼────┼────┼───┼───┼────────┤
│3 │鄭慶輝│107年6月│107年6月│桃園市龜│重量不│無 │庚○○犯轉讓禁藥│
│ │ │1日下午1│1日下午1│山區復興│詳之甲│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時9分 │時17分許│二路7號 │基安非│ │月。 │
│ │ │ │ │附近菜園│他命1 │ │ │
│ │ │ │ │ │包 │ │ │
├──┼───┼────┼────┼────┼───┼───┼────────┤
│4 │丁○○│107年5月│107年5月│新北市林│1公克 │1,100 │庚○○共同犯販賣│
│ │ │2日下午5│2日晚間 │口區八德│重甲基│元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時46分 │9時許 │路48巷15│安非他│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號3樓 │命1包 │ │。 │
│ │ │ │ │ │ │ │戊○○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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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107年5月│107年5月│新北市林│6公克 │5,000 │庚○○共同犯販賣│
│ │ │24日下午│24日下午│口區龍揚│重甲基│元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3時50分 │4時20分 │天廈社區│安非他│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許 │ │命 │ │。 │
│ │ │ │ │ │ │ │戊○○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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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107年6月│107年6月│桃園市龜│重量不│無 │庚○○犯轉讓禁藥│
│ │ │3日下午 │3日下午5│山區文化│詳之甲│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4時57分 │時45分許│2路176號│基安非│ │月。 │
│ │ │ │ │華亞科技│他命1 │ │ │
│ │ │ │ │園區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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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107年6月│107年6月│新北市林│5公克 │5,000 │庚○○共同犯販賣│
│ │ │4日上午1│4日下午1│口區龍揚│重甲基│元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1時35分 │、2時許 │天廈社區│安非他│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命 │ │。 │
│ │ │ │ │ │ │ │戊○○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
│8 │己○○│107年6月│107年6月│新北市林│4公克 │5,000 │庚○○共同犯販賣│
│ │ │15日下午│16日上午│口區龍揚│重甲基│元(起│第二級毒品罪,處│
│ │ │2時16分 │ │天廈社區│安非他│訴書誤│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命 │載為 │。 │
│ │ │ │ │ │ │4000元│戊○○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
│9 │己○○│107年7月│107年7月│新北市林│4至6公│5,000 │庚○○共同犯販賣│
│ │ │5日下午2│5日下午2│口區龍揚│克重甲│元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時30分許│天廈社區│基安非│(賒欠│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他命 │未付)│。 │
│ │ │ │ │ │ │ │戊○○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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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107年4月│107年4月│新北市林│8公克 │6,000 │庚○○共同犯販賣│
│ │ │30日下午│30日下午│口區龍揚│重甲基│元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4時40分 │4時40分 │天廈社區│安非他│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命 │ │。 │
│ │ │ │ │ │ │ │戊○○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
│11 │乙○○│107年6月│107年6月│新北市林│半兩重│1萬元 │庚○○共同犯販賣│
│ │ │13日下午│13日下午│口區八德│甲基安│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6時23分 │6時33分 │路48巷15│非他命│ │有期徒刑捌年。 │
│ │ │ │許 │號3樓 │ │ │戊○○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 │ │
├──┼───┼────┼────┼────┼───┼───┼────────┤
│12 │甲○○│107年4月│107年4月│新北市林│半兩重│1萬元 │庚○○共同犯販賣│
│ │ │19日上午│19日上午│口區八德│甲基安│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某時 │某時 │路48巷15│非他命│ │有期徒刑捌年。 │
│ │ │ │ │號3 樓(│ │ │戊○○共同犯販賣│
│ │ │ │ │起訴書繕│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為交付價│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 │金之林口│ │ │ │
│ │ │ │ │郵局旁 │ │ │ │
│ │ │ │ │7 -11 )│ │ │ │
├──┼───┼────┼────┼────┼───┼───┼────────┤
│13 │甲○○│107年5月│107年5月│桃園市龜│半兩重│1萬元 │庚○○共同犯販賣│
│ │ │16日下午│17日上午│山區文化│甲基安│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11時3分 │7 時12分│三路7號4│非他命│ │有期徒刑捌年。 │
│ │ │ │許(起訴│樓 │ │ │戊○○共同犯販賣│
│ │ │ │書誤載為│ │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下午11時│ │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2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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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備註 │
├──┼─────────┼──────┼────────┤
│1 │電子產品(IPHONE6 │1支 │ │
│ │、白)(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 │ │
│ │11503) │ │ │
├──┼─────────┼──────┼────────┤
│2 │海洛因 │1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驗後合計含│藥物實驗室107 年│
│ │ │袋重193.3 公│7 月30日調科壹字│
│ │ │克) │第00000000000 號│
│ │ │ │鑑定書鑑驗後呈海│
│ │ │ │洛因陽性反應( │
│ │ │ │107 偵17666 卷三│
│ │ │ │,P55 ) │
│ │ │ │ │
│ │ │ │ │
├──┼─────────┼──────┼────────┤
│3 │分裝袋 │4包 │ │
├──┼─────────┼──────┼────────┤
│4 │電子產品 │4台 │4-1 非於標示「文│
│ │(電子磅秤) │ │化二路」之贓物袋│
│ │ │ │內之2 台扣案磅秤│
│ │ │ │4-2 於標示「文化│
│ │ │ │二路」之贓物袋內│
│ │ │ │之2 台扣案磅秤 │
│ │ │ │ │
├──┼─────────┼──────┼────────┤
│5 │贓款 │49000元 │ │
├──┼─────────┼──────┼────────┤
│6 │電子產品(HTC 黑色│1支 │ │
│ │手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 │ │
│ │33701 、0000000000│ │ │
│ │24708) │ │ │
├──┼─────────┼──────┼────────┤
│7 │電子產品(IPHONE金│1支 │ │
│ │)(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676 ) │ │ │
├──┼─────────┼──────┼────────┤
│8 │安非他命 │3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7 年8 月│
│ │ │ │24日刑鑑字第1070│
│ │ │ │073609號鑑定書鑑│
│ │ │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107 │
│ │ │ │偵17666 卷四, │
│ │ │ │P62 -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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