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懷丹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任職
- 二、許懷丹為掩飾系爭帳戶款項短缺、避免其侵占住戶管理費之
- 三、嗣因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虧空而不足繳納公用電費
- 四、案經葉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8月5日間,
- 二、關於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及說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 三、另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 四、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上開任職亞熱帶社區期間先後侵占
- 五、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上開登載不實月報表、變造存摺
- 六、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七、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
- 八、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侵占、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被告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製作之上開不實月報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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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懷丹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任職於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司),並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社區(下稱亞熱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負責亞熱帶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支出、財務報表製作等出納及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述擔任亞熱帶社區財務秘書期間,利用管理亞熱帶社區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入、支出款項之機會,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亞熱帶社區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亞熱帶社區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2 萬3,198 元。
二、許懷丹為掩飾系爭帳戶款項短缺、避免其侵占住戶管理費之情事遭人發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4年4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每月1 次,於每月月底製作當月份收支月報表時,自行依當月收支結餘情形所計算出可得平衡之餘額數字,填入上開各月份報表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欄,並於次月月初提交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明華、財務委員吳淑美、總幹事彭英淇、監察委員陳昆璟等人審核對帳而行使之,導致亞熱帶社區104 年4 月份至105 年7 月份每月月報表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與實際餘額產生如附表二「銀行存款短少金額」欄所示差額之不實情形,均足生損害於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社區財務報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虧空而不足繳納公用電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亞熱帶社區催繳,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明華、監察委員陳昆璟、財務委員吳淑美及總幹事彭英淇向許懷丹追查此事,許懷丹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亞熱帶社區收入及支出預估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活期存款欄餘額,並以影印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內頁之方式,變造載有105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1 日之活期存款餘額為「1,308,413 」(實際餘額為8 萬7,386 元)、「1,358,413 」(實際餘額為9 萬2,823 元)之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再交付該存摺內頁影本予上開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行使之,用以表示亞熱帶社區仍有上開餘額,足生損害於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葉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懷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5 日間,任職於居家公司並派駐在亞熱帶社區擔任秘書,負責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支出、財務報表製作等出納及會計事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亞熱帶社區之財務報表上系爭帳戶活期存款餘額遭灌水嚴重,於我接任前與實際金額已有40萬至50萬元之差額,至於後續的金額短少是彭英淇借款或付款給廠商卻未領取單據造成,我沒有偽造報表上面的數字,每次報表都要讓彭英淇看過,經核對後才會簽名,我否認犯罪,因為這整件事情彭英淇都知道,彭英淇跟我說社區一直都是這樣做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5 日間,任職於居家公司,派駐在亞熱帶社區擔任秘書,負責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支出、財務報表製作等出納及會計事務,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之存摺為其所保管,後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虧空而不足繳納公用電費,台電公司向亞熱帶社區催繳,被告即以影印之方式製作載有亞熱帶社區105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1 日之活期存款餘額「1,308,413 」、「1,358,413 」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偵字第22425 號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訴字第766 號卷二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華、證人吳淑美、彭英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425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58頁、第94頁,訴字第766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並有被告上開印製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2425 號卷一第35頁)、亞熱帶社區物業管理維護合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庭訴字第1514號影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亞熱帶社區104 年4 月至105 年8 月月報表影本(見偵字第22425 號卷一第55頁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熱帶社區的收入為住戶每月繳納的管理費,基本上都是由被告收取,然後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就會送去銀行存起來,有收到的話就會開收據給住戶,帳基本上都是被告在做,社區存款餘額的報表也是被告做,內容大概是社區的支出、收入及把存摺剩餘的錢影印出來,被告製作出月報表之後,每月開會時我、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會檢查月報表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第132 頁);
證人彭英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月報表由被告負責製作,經過主委、財委、監委看過確認後,再公告給住戶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5 頁);
證人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擔任亞熱帶社區會計期間之財務委員,主要是查核被告所作的日報表及月報表,月報表每月查核1 次,被告做月報表的方式是用電腦打好後列印給我看,系爭帳戶存摺平常由被告保管,歷屆的委員和會計都是這樣,因為財務委員很忙,可能會超過銀行上下班時間,如果有需要存款,都是只有被告去做存款,前任會計跟被告交接的時候有跟被告說交接的內容、裡面的明細及金額,被告也認同才簽名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26 頁反面);
證人陳昆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會委員每個月開月會會把這個月中要執行的大小事做決策、討論,並核對月報,月報上面有整個月的收入、支出等,我們都是於月初開會看前1個月的月報,月報都是做到月底,看存摺當月最後一筆交易的金額是多少,月報上面的結餘就是多少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230 頁、第231 頁反面)。
堪認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7 月間,亞熱帶社區每月之月報表均由被告負責製作,月報表本應如實記載系爭帳戶每月之餘額,且應於次月之月初由被告提交證人葉明華、吳淑美、彭英淇、陳昆璟等人查核。
㈢被告供稱:與前任會計交接之移交清冊上確實是我親自簽名,交接時有核對金額是否正確,我在月報表上系爭帳戶的存款餘額是預估來的,用社區的收入以及支出去計算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二第218 頁至第220 頁)。
本院另檢具系爭帳戶存摺、105 年8 月18日對帳資料、電費收據、亞熱帶社區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日報表、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核銷單等事證,以108 年桃園祥民禮105 訴1514字第1080083075號函委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見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會計師於其鑑定報告中載明:104 年4 月1 日即被告到職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57 萬1,948 元,加回同日該帳戶已扣除電費2 萬8,612 元後,系爭帳戶餘額應為160 萬560 元,該筆支出已列於104 年4 月份報表中,被告與前任秘書交接時,系爭帳戶餘額與104 年3 月31日帳載餘額是一致的,並無短少,迄被告離職時,依據被告所編製之報表核算存簿金額,無故短少136 萬592 元,經查核被告所編製之報表金額除加總略有錯誤外,尚有收取的支票未入帳,經逐筆核對日支報表,並調整入帳及加總後,重新編制月報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帳戶存簿金額短少為150 萬1,327 元,銀行短少是報表編制者該負的責任,記帳人員結帳後,本就該進行實物盤點,以確認帳列金額是否與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一致,被告是報表的編制者,銀行短少是其帳務紀錄所為,故推論短少金額150 萬1,327 元應是被告所為,縱非被告所為,亦為其所知;
被告已入帳卻未支付給廠商款項24萬3,600 元、重複收款未退還住戶2 萬2,924 元、廠商回饋金及利息少入1 萬2,790 元、已收費但蓋作廢張未入帳2 萬988 元及已收款未繳回2 萬1,569 元,合計虧空金額32萬1,871 元,就查核書面證據及文件形式顯示,推論係被告所為等語,此有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第766 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亞熱帶社區月報表、日報表、收入分類表、明細表、核收明細單、採(申)購核銷單、繳費收據單、簽呈、管理費收執聯、被告未入帳單據匯整、移交清冊、作廢單據查核資料、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訴字第766 號卷二第39頁至第173 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到職時,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之餘額本無任何短少之情事,然由附表二可見,於被告到職後,每月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遠低於實際月報表所載之收入,月報表之支出金額亦有浮報之情事,導致每月出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月報表與存摺餘額間之嚴重落差而短少,終致於105 年8 月5 日時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僅剩6,011 元,短少之金額達150 萬1,327 元。
被告亦供承月報表上系爭帳戶之餘額均為其所估算,並非刷摺後依據系爭帳戶中之實際餘額登載等語如前,則被告顯係明知其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7 月間每月月底製作當月份收支月報表時,其填入上開各月份報表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欄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甚為灼然。
查被告既為製作亞熱帶社區月報表之人,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亦係負責將所收住戶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之人,其以上開方式,未將住戶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全數存入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中,並於月報表上浮報登載不實之收入及支出金額,提交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或主任委員審核,以掩飾短缺之差額遭其等察覺,故上開差額150 萬1,327 元顯係被告所侵佔,甚為明確。
至被告另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亦有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及相關事證可佐,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亞熱帶社區總計182 萬3,198 元之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每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均係證人彭英淇所指使,證人彭英淇要求其交付亞熱帶社區管理費,其害怕證人彭英淇,故將款項交付證人彭英淇云云,並提出證人彭英淇所手寫之紙條2 紙翻拍畫面為佐(見偵字第22425 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惟查,觀諸上開紙條內容分別為「先調3 萬給我,下星期給你」、「先給我100000,明天給你」,字條內容均已表明證人彭英淇將返還金錢,顯係借貸之意,證人彭英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字條後者是寫給守衛簡贊訓的,這是線上遊戲的遊戲幣,因為當時我們在開會才用寫紙條的方式;
前者是我寫來跟被告借款的,事後沒有跟被告拿回來,我是跟被告私人借款,當時看到被告是從她的皮包拿出來的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136 頁)。
揆諸證人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1 次電費沒有繳時被告才講彭英淇借款的事,剛開始被告沒有講,被告說彭英淇有跟他借錢沒有還他,被告說借給彭英淇2 、3 次,金額大約3 至5 萬,後來被告才跟我說是拿公款給彭英淇,被告說彭英淇硬要,當時沒錢,只好拿公款,我有詢問彭英淇,彭英淇說他有借1 次,但沒有這麼多,金額好像是3 萬元,第2 天就還被告了,彭英淇以為被告是拿自己私人的錢借給他的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所述與證人彭英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金額亦與上開字條內容吻合,堪認證人彭英淇所述應較為可信,本案自不得以證人彭英淇曾向被告借貸3萬元乙情遽認被告前開推諉之詞為真。
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保全簡贊訓,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彭英淇沒有實際向簡贊訓借錢,而係向被告借款10萬元云云(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惟上開證人吳淑美所述借款次數、金額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應以證人彭英淇所述較為可採,本院認無另行傳喚證人簡贊訓以求證之必要。
另由上開證人吳淑美所述亦可知,被告無非係於侵占系爭帳戶款項東窗事發後,始散布上開不實之事,欲藉入證人彭英淇於罪以圖卸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45 頁至第166 頁)中所為對證人彭英淇等人之誣衊之詞,與本案無涉,本院均不予審酌。
㈤另查,被告以影印之方式製作載有105 年6 月28日及同年7月1 日之活期存款餘額「1,308,413 」、「1,358,413 」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已如前述。
核以證人葉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都會用存摺的影本給我們看這些錢,但那是假的社區存款餘額,詢問之下被告說會把存摺、印章交出來,但被告後來就跑掉了,我們發現系爭帳戶存款有異狀聯絡被告時,被告說裡面一定有錢,若沒錢她們全家死光光,當時居家公司的主管有一起來,但當天銀行已經下班,存摺又在被告那邊,被告一直拿不出來,等隔天銀行上班,才發現裡面的錢沒有了,被告就沒有來了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證人彭英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的那個月被告有將存摺影本提出,當時我要求被告提出,被告才影印出來,有公告在電梯裡面,事情爆發大約前4 個月,我接到台電公司來電通知系爭帳戶餘額不足,監委於105 年8 月4 日親自打電話去跟銀行確認餘額,發現帳戶只剩下6,011 元,當日請居家公司的總經理來社區了解此事,請被告拿出社區存摺,被告說放在她個人的私人保險箱裡,不方便去拿,還發毒誓說裡面一定有錢,總經理才說禮拜一跟被告一起拿存摺來社區,但被告禮拜一就失蹤了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137 頁),證人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電公司通知扣款餘額不足後,在某個禮拜五的晚上我們查詢餘額,發現只剩下6,011 元,被告當下很激動的說存摺裡面有100 多萬,被告的主管一直請被告把存摺拿出來,被告答應星期一會拿出來,但星期一就沒有來了(見訴字第766 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本件復有上開被告影印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25 號卷一第35頁)。
查系爭帳戶於105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1 日實際之活期存款餘額分別為8 萬7,386 元、9 萬2,823 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25 號卷二第128 頁),足認上開被告交付與證人葉明華、陳昆璟、吳淑美及彭英淇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係其所變造,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及說明: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金額為259 萬5,231 元,惟經會計師執行必要查核後,鑑定結果認系爭帳戶短少金額應為254 萬817 元,且就其中71萬9,582 元,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提供實物(繳費收據單)以供查核,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且無法查得係何人收取,此有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第766 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短少之總額應認定為254 萬817元,且上開71萬9,582 元部分不得認為係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不應納入附表一之項目內加以計算,應予扣除。
至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認上開71萬9,582 元縱使非由被告經手收取,被告仍可經由系統開裡繳費收據單編號與日支報表繳費收據單編號,相互核對,可以得知漏帳單據及金額,繳費收據單編號連續性的檢查與入帳是被告職責,未登帳,被告亦難辭其咎等語(見訴字第766 號卷二第35頁),係就被告製作報表存有過失乙節而言,此部分既無相關事證足證該金額為被告所故意不法侵占,縱認被告就此應負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責,尚不得於本案以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相繩。
從而,就事實欄一被告侵占之金額堪認係182 萬3,198 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2 罪之罰金刑分別為1 萬5,000 元、9 萬元以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開2 罪除罰金刑分別修正為「1 萬5,000 元」、「9 萬元」外,其餘內容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居家公司,派駐於亞熱帶社區擔任秘書,負責管理費收取、支出、財務報表製作等出納及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對於亞熱帶社區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每月月報表,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有反覆繼續實施管理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另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
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而行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上開任職亞熱帶社區期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在此期間內密切、多次利用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等款項及將款項存入銀行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各筆款項間相互牽連,無法計算出每月每次之侵占金額,所侵害者均係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內密接實施,核其數個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上開登載不實月報表、變造存摺內頁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月報表,係為掩飾其未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發覺,俾利被告遂行事實欄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依本案情節及社會通念觀之,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間本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等語,容有誤會。
七、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侵占、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悟,利用擔任亞熱帶社區秘書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罔顧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對被告之信賴,並造成該社區鉅額之損害,東窗事發後另行使變造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誤導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住戶,且於本案偵審中除飾詞狡辯外,更不惜誣指他人以圖卸責,迄今亦未賠償亞熱帶社區管理委員會分文,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字第22425 號卷一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不法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82 萬3,198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製作之上開不實月報表,均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因非屬於犯罪行為人,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鄧瑋琪、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手法 │金額(新臺幣)│
├──┼───────────────┼───────┤
│1 │已收管理費但帳目上蓋作廢未入帳│2萬988元 │
├──┼───────────────┼───────┤
│2 │已收費但款項未繳回 │2萬1,569元 │
├──┼───────────────┼───────┤
│3 │已入帳卻未支付給廠商款項 │24萬3,600元 │
├──┼───────────────┼───────┤
│4 │重複收款,未退還住戶之管理費 │2萬2,924元 │
├──┼───────────────┼───────┤
│5 │廠商回饋金及利息收入未入帳 │1萬2,790元 │
├──┼───────────────┼───────┤
│6 │每月均未將住戶以現金方式繳納管│150萬1,327元 │
│ │理費全數存入亞熱帶社區系爭帳戶│ │
│ │中,致生系爭帳戶存簿金額發生左│ │
│ │列之短少 │ │
├──┴───────────────┼───────┤
│總計 │182 萬3,198 元│
└──────────────────┴───────┘
附表二:
┌────┬─────┬─────┬─────┬─────┬─────┬─────┬─────┬─────┬─────┬──────┐
│ │存摺支出 A│許懷丹月報│調整後許懷│存摺收入 D│許懷丹月報│調整後許懷│零用金變少│存摺餘額(│調整後報表│銀行存款短少│
│ │ │表支出 B │丹月報表支│ │表收入 E │丹月報表收│,存入銀行│累積) H │餘額(累積│金額 │
│ │ │ │出 C │ │ │入 F │G │= D - A │) I = F │J = H- I │
│ │ │ │ │ │ │ │ │ │- C+G │ │
├────┼─────┼─────┼─────┼─────┼─────┼─────┼─────┼─────┼─────┼──────┤
│104/3/31│ │ │ │ │ │ │ │1,600,560 │1,668,415 │(67,855) │
├────┼─────┼─────┼─────┼─────┼─────┼─────┼─────┼─────┼─────┼──────┤
│104/04 │252,420 │431,045 │431,045 │118,036 │508,323 │508,323 │ │1,466,176 │1,745,693 │(279,517) │
├────┼─────┼─────┼─────┼─────┼─────┼─────┼─────┼─────┼─────┼──────┤
│104/05 │377,432 │568,228 │568,228 │277,669 │555,664 │555,664 │ │1,366,413 │1,733,129 │(366,716) │
├────┼─────┼─────┼─────┼─────┼─────┼─────┼─────┼─────┼─────┼──────┤
│104/06 │297,543 │522,525 │522,525 │75,118 │429,734 │446,486 │ │1,143,988 │1,657,090 │(513,102) │
├────┼─────┼─────┼─────┼─────┼─────┼─────┼─────┼─────┼─────┼──────┤
│104/07 │369,393 │565,376 │565,376 │222,882 │523,339 │576,539 │1,618 │997,477 │1,669,871 │(672,394) │
├────┼─────┼─────┼─────┼─────┼─────┼─────┼─────┼─────┼─────┼──────┤
│104/08 │300,781 │474,193 │474,193 │148,946 │422,957 │423,057 │ │845,642 │1,618,735 │(773,093) │
├────┼─────┼─────┼─────┼─────┼─────┼─────┼─────┼─────┼─────┼──────┤
│104/09 │724,043 │970,868 │970,868 │166,221 │654,568 │654,568 │ │287,820 │1,302,435 │(1,014,615 )│
├────┼─────┼─────┼─────┼─────┼─────┼─────┼─────┼─────┼─────┼──────┤
│104/10 │297,177 │514,812 │514,812 │233,958 │344,075 │344,075 │ │224,601 │1,121,698 │(897,097) │
├────┼─────┼─────┼─────┼─────┼─────┼─────┼─────┼─────┼─────┼──────┤
│104/11 │345,277 │570,025 │570,025 │220,261 │440,309 │440,309 │ │99,585 │991,982 │(892,397) │
├────┼─────┼─────┼─────┼─────┼─────┼─────┼─────┼─────┼─────┼──────┤
│104/12 │166,080 │459,393 │459,393 │278,364 │745,293 │774,397 │ │221,869 │1,306,986 │(1,095,117) │
├────┼─────┼─────┼─────┼─────┼─────┼─────┼─────┼─────┼─────┼──────┤
│105/01 │311,430 │528,668 │525,518 │451,353 │931,902 │988,882 │ │351,792 │1,770,350 │(1,418,558) │
├────┼─────┼─────┼─────┼─────┼─────┼─────┼─────┼─────┼─────┼──────┤
│105/02 │295,609 │419,759 │419,759 │270,805 │525,142 │535,942 │ │326,988 │1,886,533 │(1,559,545) │
├────┼─────┼─────┼─────┼─────┼─────┼─────┼─────┼─────┼─────┼──────┤
│105/03 │356,815 │501,692 │501,692 │316,256 │537,454 │548,254 │ │286,429 │1,933,095 │(1,646,666) │
├────┼─────┼─────┼─────┼─────┼─────┼─────┼─────┼─────┼─────┼──────┤
│105/04 │294,865 │476,801 │476,801 │163,588 │407,207 │408,755 │ │155,152 │1,865,049 │(1,709,897) │
├────┼─────┼─────┼─────┼─────┼─────┼─────┼─────┼─────┼─────┼──────┤
│105/05 │307,952 │526,059 │526,059 │202,419 │358,559 │384,715 │ │49,619 │1,723,705 │(1,674,086) │
├────┼─────┼─────┼─────┼─────┼─────┼─────┼─────┼─────┼─────┼──────┤
│105/06 │203,859 │531,009 │531,009 │248,422 │419,321 │419,321 │ │94,182 │1,612,017 │(1,517,835) │
├────┼─────┼─────┼─────┼─────┼─────┼─────┼─────┼─────┼─────┼──────┤
│105/07 │172,161 │483,404 │483,404 │158,584 │488,309 │488,309 │ │80,605 │1,616,922 │(1,536,317) │
├────┼─────┼─────┼─────┼─────┼─────┼─────┼─────┼─────┼─────┼──────┤
│105/08/0│144,490 │118,490 │118,490 │69,896 │76,761 │76,761 │ │6,011 │1,575,193 │(1,569,182) │
│1~8/5 │ │ │ │ │ │ │ │ │ │ │
├────┼─────┼─────┼─────┼─────┼─────┼─────┼─────┼─────┼─────┼──────┤
│合計 │5,217,327 │8,662,347 │8,659,197 │3,622,778 │8,358,917 │8,564,357 │ │ │ │ │
├────┴─────┴─────┴─────┴─────┴─────┴─────┼─────┴─────┼─────┼──────┤
│ │減:期初手存現金 │(67,855) │67,855 │
├────────────────────────────────────────┴───────────┼─────┼──────┤
│ │1,507,338 │(1,501,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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