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 二、案經廖振山、廖振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被害人廖振結於上揭時間聽聞其弟廖振山之貨櫃屋倉
-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廖振結手機錄影中所攝錄之竊賊為自己,然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上排牙齒斷了10幾年,但錄影中竊
- 四、辯護人雖爭執廖振結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程序中僅用大頭照予
- 五、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 六、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聲請調閱被告之牙醫就診紀錄以證明被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偷竊上開物品後,為脫免逮捕,對廖振結以前述之方式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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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輝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輝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及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16分許,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作案用機車,該車為呂學文於107 年3 月15日所竊得,其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700 巷口附近廖振山所有、作為倉庫使用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得電線二捆及工具一批置於作案用機車上後,正在繼續搬運貨櫃物內之瓦斯爐時,為聽聞異聲而前來察看之廖振山之兄廖振結發現,並持手機錄影蒐證,詎張金輝為避免遭當場逮捕或事後為警循線查獲,竟基於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持貨櫃屋內之粗長角材木棍追打廖振結,廖振結因而受有右頭部挫傷血腫破皮6X3 公分之傷害,使廖振結當場頭暈而難以抗拒,張金輝即乘隙騎乘作案用機車及竊得之物品逃逸。
二、案經廖振山、廖振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未至案發現場行竊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廖振結於上揭時間聽聞其弟廖振山之貨櫃屋倉庫有異聲,遂前往察看並開啟手機錄影功能蒐證,見作案用機車停放於貨櫃屋外,車上已置放有電線二捆及工具一批,廖振結繼續持手機錄影並進入貨櫃屋,見一頭戴安全帽的竊賊正在翻動一台瓦斯爐,該竊賊見廖振結正在拍攝蒐證,即稱「不要拍」,並持放於一旁的角材木棍追打廖振結,轉身逃跑的廖振結雖閃過第一次攻擊,然隨即遭竊賊打中頭部,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竊賊追打廖振結一陣後,即騎乘作案用機車逃逸等情,為證人廖振山於偵查中及廖振結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手機錄影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5至19、55頁,本院卷第30至36、51頁)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廖振結手機錄影中所攝錄之竊賊為自己,然廖振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竊賊看到我在拍攝,他有用國語說一句「不要拍」(除此外沒有再講別的話),聲音是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但口音不像平地人的口音,所以我起先懷疑竊賊是外勞,後來想想是有點像山地原住民(因為我是在花蓮當兵,有很多同袍都是原住民,他們的口音就是跟一般人不一樣),我是在他從貨櫃屋走出來時我就有確認他的身高及臉型,與在庭被告的身高及臉型都一樣,但他要追打我時我就跑了,此時就沒有機會確認了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1 至11 4頁),而觀諸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該竊賊為男子、動作迅速、膚色較黑、身材不胖但身高頗高,與被告面貌身形確實極為相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身高183 公分、體重78公斤,該竊賊之身形尤與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即案發後4 日》為監所機關所拍攝之照片中之被告身形相同,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81至92頁),加以廖振結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本院一再向其質問、確認,均能毫不猶豫、肯定當庭指出被告就是竊賊,而廖振結與被告素不相識、除本案外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刻意甘冒偽證罪責虛指被告之動機,又能坦言自己在遭竊賊追打時已無法再行確認其長相特徵(此與一般無力還手而僅能逃跑閃躲者之反應相符),及被告當庭說出「不要拍」之聲音與行竊時竊賊之口音及音量不同等情,於審理中證述時用詞中性、並未針對被告,僅是在詰問者要求其確認或敘述何以認為竊賊是被告時方加以描述,且雖廖振結遭毆打受傷,但於本院詢問其對本案意見時,僅稱依法判決,並未要求從重量刑或表示被告十分可惡等仇恨言詞,其證述與指認自屬可信;
雖被告並非外勞、亦無原住民身份,然被告皮膚黝黑,確實易遭人誤認,其行竊時說話語音有異,或因其門牙缺陷之故、或因遭人發覺而緊張所致,自無法因之認被告並非竊賊;
而被告於93年間曾向他人收受贓車後使用,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101 年至107 年間於大桃園地區(犯案地點多在龍潭一帶)竊車供己代步、侵入住宅行竊財物、破壞娃娃機竊取其內財物共十數次(詳細日期詳後述),為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度壢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6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7 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74頁),其中107 年3 月10日被告曾涉嫌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大樓偷取電信箱內電信遭住戶撞見而逃離現場(該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現為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號審理),107 年3 月15日被告曾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竊取自小客車(辯護人曾據此主張被告已竊得車輛,衡情應不會再冒風險竊取本案作案用機車以代步,然該被告所竊之自小客車於同月17日本件案發前已為警尋獲《見本院卷第72頁107 年度偵字第150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作案用機車實為呂學文所竊一情詳後述),於107 年3 月26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可見於案發前後被告確實在案發地點附近即龍潭一帶活動;
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與呂學文於龍潭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後,將之駛至他處竊取他人之耕耘機,為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而呂學文於107年3 月28日左右因偷竊作案用機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7 年3 月29日以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一情,有該案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如何可能有如此巧合,恰巧竊賊無論長相與身形均與被告神似、又作案用機車恰巧是曾與被告於另案共同行竊之呂學文所竊得、更恰巧被告於案發前後又在龍潭一帶活動且慣於在桃園地區行竊,凡此均足見該竊賊確為被告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上排牙齒斷了10幾年,但錄影中竊賊的牙齒是完好的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所謂之斷牙僅是上排門牙缺2 、3 顆(見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06 頁),且在一般談話動作時若不刻意表現或張大嘴巴、露出牙齒,實難看出此情,此觀諸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斷牙之照片是被告在高空彈跳甫落下之時張大嘴巴喊叫的情況,及本院屢次請被告當著廖振結之面數度說出「不要拍」一詞、並請廖振結在被告說話時特別注意其臉部表情後,廖振結仍稱自己沒有注意到被告牙齒缺陷(本院卷第114 頁)等情即足佐之,而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係在被告特地張嘴露出牙齒主張該情時才覺察其牙齒缺損一事,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據以主張「竊賊牙齒完整」的依據不外乎是本院勘驗錄影將竊賊看向鏡頭之畫面放大的臉部截圖(即本院卷第33頁下方照片),而該照片中之竊賊嘴巴兩唇間雖可見一排白色類似牙齒之物,然因竊賊一直在移動(當時竊賊正在拿取木棍欲毆打廖振結)且畫素模糊,若未將畫面放大數倍根本無法看見該白色物體,亦難以分辨該白色物體是上排牙齒或下排牙齒、或是嘴唇因光線照射而反光所致,再加諸於一般情形下被告之缺牙並不會明顯顯露已如前述,而該截圖中被告只是拿取木棍而並無特地張大嘴部或露出牙齒之舉,故在該情況下並不會拍攝到被告缺牙,而無法認被拍攝者非被告,反而可自廖振結所述該等口音特徵而認其並無刻意配合被告戶籍資料捏造證詞誣指被告之意,確係據實客觀陳述而無偏見誣指之情。
四、辯護人雖爭執廖振結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程序中僅用大頭照予之指認而無法辨認身形、部分指認照片一望即知不符廖振結在警詢中所陳述之竊賊條件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該指認紀錄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所採者為廖振結於偵查及審理時依法具結後之當庭指認及證述),而本案之所以查得被告,係因本案係接受廖振結報案之員警劉立夫將手機錄影拿給其他同事看,因為有其他同事辦過被告的案件故於觀覽後即認出竊賊即係被告,劉立夫警員遂將被告之照片做成指認表請廖振結指認,廖振結遂認出是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此非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僅是作為說明本案何以查獲被告之依據),此與廖振結證稱:事發後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第一次去時警察沒有給我看被告的照片,我有拿上揭手機錄影跟將該錄影的截圖照片給警察,後來第二次派出所叫我過去,警察就拿了上面有好幾個人(起碼有4 、5 人以上)的口卡大頭照(忘記是彩色還是黑白)叫我指認,我看完照片後就直接指認其中一人說是竊賊,指認的那個人就是被告,警察在我指認時並沒有說照片裡面可能不會有竊賊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及被告確實在龍潭地區犯下多起竊案為警偵辦一情相符,故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亦無違法之虞。
五、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
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
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廖振結證稱:我邊錄影邊進去貨櫃屋時看到被告在搬瓦斯爐,他抬頭看到我後就說「不要拍」,就放下瓦斯爐拿了旁邊一根比我還高的(我157 公分)、很粗的木棍(約7 公分)要打我,我看到就跑了,他就在我後面追著我要打我,第一棍我閃掉了,但被告跑得比我快,第二棍就敲到我的頭,我的頭就裂掉流血,當下我就頭暈了,被告還繼續追著我,我就繞著作案用機車跑,然後被告就騎著該機車走了,被告人高馬大的,我年紀大、又矮,他跑得又比我快,所以我才會被他打到頭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考量被告年僅30餘歲、體格高大、揮棍追逐之動作快速俐落、並無窒礙,相較廖振結於案發時已60餘歲,體格矮小,其體力、耐力、跑步速度顯低於一般成年男子,案發時貨櫃屋附近並無其他人車,亦難期待有人出手協助,而觀諸錄影畫面,被告所用以攻擊廖振結者係一般裝修建築所用之木製角材,其直立時之高度遠較被告身高為高,自被告揮舞木棍之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34頁),該木棍粗度與重量均無法以單手掌握,其危險性極高,客觀上確已致廖振結難以抵抗終至遭毆打流血、頭暈,僅能任由被告駕車揚長離去,是被告行為已使廖振結抗拒被告並阻止其離去之能力明顯遭受抑制,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被告口稱「不要拍」及其毆打廖振結使廖振結難以追捕後即行離去之情形,可見被告意在防止廖振結蒐證及追捕,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出脫免逮捕之意,並合於準強盜之犯行。
六、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聲請調閱被告之牙醫就診紀錄以證明被告上排牙齒確有斷裂(本院卷第104 頁),然被告既已提出高空彈跳照片,且本院並未不予採信被告門牙斷裂之主張,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而檢察官聲請傳喚呂學文部分,雖作案用機車為呂學文所竊取,惟本案竊賊既已可明確認定即是被告,被告如何取得作案用機車(例如向呂學文借用、或自呂學文處擅自取得)與本件準強盜罪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亦無調查必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偷竊上開物品後,為脫免逮捕,對廖振結以前述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抵抗等情,均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又廖振結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書認應另成立傷害罪而與準強盜罪想像競合,容有違誤。
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等構成累犯之犯罪中的竊盜部分與本案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本案被告係「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即便本案依刑法第47條前段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此僅為「法定刑」之加重事由,而「宣告刑」審酌量處之事項詳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竟犯下本件竊案,於遭廖振結發覺時為求脫身,竟不顧廖振結年紀較大、體格矮小,而持一旁之粗長木棍追打廖振結,造成廖振結受有上開傷害,且案發後全無悔意,並未賠償廖振結、廖振山之損失,再加諸被告曾於90年6 月27日、93年11月4 日(被告於93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在監執行)、94年9 月27日(被告於94年10月28至96年12月19日、98年7 月21日至99年1 月21日在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9日至6 月18日另案在押)、101 年10月31日(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至102 年1 月7 日在押,102 年6 月22日至105 年3 月24日在監執行)、106 年3 月21日、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6 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1日、106年5 月16日、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20日(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至6 月12日在押)、107 年3 月15日於桃園各處頻犯竊案,有上述判決附卷可佐,僅就上揭已判決之案件以觀,即可見其行竊頻率越來越頻繁,非但素行甚差,更可見其食髓知味、一犯再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至本案甚至已實際侵害到廖振結之人身安全,行徑越行囂張、所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安全與治安之情節越來越嚴重,本院認需科以相當之刑度,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收警惕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據所有人廖振山表示約價值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5 頁)屬被告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攻擊廖振結之木棍,為原本置放於貨櫃屋內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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