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795,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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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鎰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壹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敏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蔣瑋柏、郭榮輝、鄭珍茹、林小龍證述明確,且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敏鎰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證人葉威志到庭證述前,顯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規定於107 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08 年1 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於108 年3 月7 日審理,訊問被告後,綜合全卷事證,考量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事實後,認本案迄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權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3 月1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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