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798,20190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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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澤(原名賴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0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1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及少年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成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調字第182 號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均於107 年5 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嗣戊○○及少年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均擔任車手之工作,依其所認識之上游成員指示,在接獲該成年男子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時,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戊○○及少年王○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7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接續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公務員警察致電乙○○,偽稱乙○○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封財產之公文,表示乙○○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再由少年王○、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人員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將上開公文書提示給乙○○檢視而行使之,令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6萬元給少年王○、戊○○,由戊○○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戊○○因此獲得贓款2%之報酬即15,000元。

嗣因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於107 年6 月21日起,由上開詐欺集團數名成員接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侯明煌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素娥,誆稱:其涉及金融犯罪,要查扣其財產,需提出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現金供保管云云,致謝素娥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領118 萬元現金後,即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等侯付款;

而戊○○則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聯繫少年王○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俟機取款,迨確認謝素娥攜帶現金抵達付款地點後,少年王○即上前向謝素娥佯稱:伊係檢察官指派來取款云云,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人員,並將手機交由謝素娥接聽,電話中自稱侯明煌檢察官要求謝素娥將所提領之118 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王○,謝素娥即聽從指示而交付王○,戊○○則在旁監視、把風,嗣少年王○取得118 萬元贓款後,即在附近巷弄內將贓款交付予戊○○,由戊○○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戊○○因此獲得贓款2%之報酬即23,600元。

嗣經謝素娥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謝素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1 號卷【下稱少連偵231 號卷】第3 至5 頁背面、第6 至8 頁、第56至57頁、第64至68頁、第98至103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下稱少連偵248 號】卷第148 至153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號【下稱少連偵260 號】卷第3 至6 頁、第75至7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24 至125 頁、第141 至151 頁、第165 至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謝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84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少連偵248 號卷第42至44頁背面、第166 至167 頁、少連偵260 號第20至21頁、第69至70頁),並有高雄地檢署監管收據影本1 份、詐騙乙○○現場照片83張、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 份、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65297號鑑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偵辦乙○○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1 份、謝素娥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張、車號000-0000/TDH-2590 於107 年6 月29日於觀音地區派遣相關資料、少年王○進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進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檢附通話次數統計表、謝素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謝素娥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少連偵231 號卷第31至53頁、少連偵248 號卷第51至55頁、第56至57頁、第115 至117 頁、118 至119 頁、少連偵260號卷第8 至14頁、第15至16頁背面、第36至38頁、第46頁、第48頁、第50至60頁背面、107 年度他字第5460號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我跟王○是同一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於107年5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聽從上游成員指示,跟少年王○一起去現場親自跟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是在旁邊監看,我知道我去便利超商收取的傳真公文書是偽造的,王○去拿錢,拿到錢後交給我,我再去拿去給上游等語(見少連偵260 號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50 頁)。

依被告於歷次訊問供承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乙○○、謝素娥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與少年王○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被告及少年王○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經查,被告少年王○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如犯罪事實二、㈠、㈡向告訴人乙○○、謝素娥佯稱係檢察官,並分別誆以其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之命令須將提款卡或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交付指派之公務員「監管」,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疑義。

公訴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漏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應予以補充。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少年王○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二、㈠用以行使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高雄地檢署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之印文,客觀上已足以表彰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縱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及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等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㈣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是被告、少年王○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如犯罪事實二、㈠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署印信之危險,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至其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

二、罪名: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及少年王○就上開各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其等與其他詐欺共犯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分別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及少年王○出面取款,復由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被告及少年王○與詐欺集團其他身分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成員間,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認定: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論處。

又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時,同時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

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參照)。

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一個」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或如該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預備或手段,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此與非於繼續行為中(即狀態犯)所為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認係數行為之實質競合有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於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條文,本質上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係以學理上「實質預備犯」方式為之規範,依行為階段理論,預備為著手實行之先行行為,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該項犯罪之行為,二者具階段性之必要關連。

106 年修法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即使行為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且係對不特定之人實行詐財行為,又與其後具體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非無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之情形,但因該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在於實現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目的,與該組織具緊密之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當非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見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月旦裁判時報,107 年9 月)。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㈤本件被告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依起訴書所載,其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為本件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並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事實一、二、㈠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又被告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詐騙謝素娥之行為,與其實行之犯罪事實欄二、㈠詐騙乙○○之行為間,無局部之重疊,對象、時間不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前述二、㈠犯行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惟查:少年王○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偵訊時,均未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一節有所證述(見少連偵248 號卷第42至44頁背面、第166 至167 頁、少連偵260 號卷第20至21頁、第69至70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加以訊問(見少連偵248 號卷第166 至167頁、少連偵260 號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王○是在當傳播公司的公關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未滿十八歲,他當公關要去那種喝酒的場合,我就認為他滿十八歲了,他的身高大約170 公分左右,體重蠻重的,應該有60幾公斤,他有刺青,看起來還蠻成熟的,他加入傳播公司一定要滿十八歲,我跟他也沒有聊到年齡這件事,且王○有開車來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背面),是本件公訴人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王○未滿18歲一節有所預見或知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戊○○為成年人,而與同案少年王○共同實施前揭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戊○○雖於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犯詐欺罪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集團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擔任集團取款車手,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創,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迄未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未婚、家有父母、妹妹、月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

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㈡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

故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

惟查:1.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2.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本案被告戊○○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乙○○因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損失之全部金額雖為101 萬元,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及同案少年王○之金額為76萬元,其餘則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吳佩玲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宋建宏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丙○○、甲○○(丙○○、甲○○2 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分次提領,是此部分與被告無關。

又就被告及同案少年王○收取之76萬元,被告自承可從中取得2 %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15,000元。

另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謝素娥因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損失之全部金額為118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600元。

又被告迄未賠付任何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上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及少年王○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二、㈠用以行使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又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依現今科技,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非必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確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或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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