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80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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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大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大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邢大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以及非制式子彈11顆(經鑑驗後,其中9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

其餘2 顆,雖亦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 m、9.0mm 金屬彈頭而成,惟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而持有。

嗣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218 巷內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邢大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邢大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正面、第6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邢大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4頁正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甚明。

而上開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定上開槍枝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另送鑑之子彈11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其中9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

其餘2 顆雖分別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惟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4373號鑑定書、107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7543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持有之槍枝,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其持有之子彈11顆,其中9 顆具殺傷力,其餘2 顆則不具殺傷力等節,均可確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購買上開槍枝、子彈後,迄至107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因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固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被告以一行為另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 枝,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另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以被告已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案,竟又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故須向公務員報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

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加以跟監後,在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218 巷內緝獲被告,員警並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等語,被告則回覆以:其並未持有槍枝云云,嗣經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被告始坦承上開槍支及子彈均為其所有等情,有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被告係於警方已因搜索而發覺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後,始加以坦承,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被告主張其應得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槍彈已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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