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803,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詳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詳平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鼠」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約定由綽號「老鼠」之人負責提供上開毒品,並與買家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詳平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王詳平每交易成功1 次,即可抽取新台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

嗣詹明晟接獲「老鼠」所發送之販毒簡訊而向警方檢舉,並與員警配合佯裝為購毒者,而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老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王詳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談妥以價金18,000元至20,000元,可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得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王詳平即於同日凌晨2 時3分許,持「老鼠」所交付予其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搭乘不知情之范浚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 號前,嗣欲進行交易之際,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及王詳平上揭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詳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偵字第31065 號第9 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背面),核與范浚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同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7頁)相符,並有檢舉人詹明晟於警詢之指訴(見同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偵卷第17頁至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同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偵卷第8 頁)、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同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存卷可查,且上開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21547號鑑定書(見同偵卷第94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同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同偵卷第97頁正反面)各1 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販賣,本案被告係由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等情(見106 年偵字第31065 號第9 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與「老鼠」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同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                                                              │
├──┼────┼──┼─────────────────────────────────┤
│ 一 │第三級毒│6包 │白色結晶6 包,合計淨重27.41 公克,因鑑驗取用合計0.53130 公克(鑑定│
│    │品愷他命│    │用罄),餘含袋合計淨重26.8787 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    │        │    │質淨重23.9377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                        │
├──┼────┼──┼─────────────────────────────────┤
│ 二 │毒品咖啡│2包 │驗前總淨重約21.66 公克,因鑑驗取用0.87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約│
│    │包(紅色│    │20.79公克,驗後檢出以下第三級毒品:                               │
│    │包裝)  │    │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
│    │        │    │②硝甲西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1-(  │
│    │        │    │  5-fluo ropentyl )-1H-indol-3-yl)(2,2,3,3 -tetramethylcyclopro│
│    │        │    │  pyl )methanone 、XLR-11),微量,純度未達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21547號鑑定書│
│    │        │    │  )                                                              │
├──┼────┼──┼─────────────────────────────────┤
│ 三 │毒品咖啡│24包│驗前總淨重約204.57公克,因鑑驗取用0.82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約│
│    │包(銀色│    │203.75公克,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
│    │包裝)  │    │CEC ),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7 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21547號鑑定書)                       │
├──┼────┼──┼─────────────────────────────────┤
│四  │行動電話│1支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
│    │含SIM卡 │1張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