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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DU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UC DUONG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該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本案被告LE DUC DUONG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犯嫌;
然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偵查中經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依傳喚到庭應訊,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測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侵害被害人生命之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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