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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第10583 號、第1058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梆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萬捌仟元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健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王健梆就附表一編號一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 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七、八、十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為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六、九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惟被告冒名申請之健保卡,為有權機關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核發,並非變造之特定文書,檢察官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之犯行,亦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項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第①至⑧所示之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第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被告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質性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竟不悔悟,侵占他人遺失之駕照,進而變造行使,甚者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詐騙他人,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與告訴人吳瑋祥成立調解,態度尚佳,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協商和解事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二所示之詐欺所得2 萬7,000 元、2 萬3,000 元、1 萬8,000 元,共計6 萬8,000 元;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IM 卡共5 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手機共4 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健保卡2 張,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沒收。
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非被告所有,悉不予沒收。
㈣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周易緯」之署名16枚、「蘇念祖」之署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所偽造之如附表依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店家、黃淑惠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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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罪名與宣告刑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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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12月間 │臺中市某處 │王健梆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 │王健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起│某日 │ │楊松謂(原名:楊明憲)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後,│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訴書│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間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侵占入己。 │ │
│編號│ │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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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12月間 │臺灣地區某處│王健梆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王健梆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起│某日 │ │將前開所拾獲之機車駕駛執照,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 │ │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楊松謂及交通監理管理機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管理機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 │
│編號│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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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年3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王健梆於104 年2 月間,冒用「王毅誠」名義與吳瑋祥│王健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某時 │臺灣大道與文│來往,並出示不實之名片謊稱其為蘇比克鑽石開發集團│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 │心路交叉口前│總經理,俟取得吳瑋祥信任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之彰化銀行 │,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向吳瑋祥佯稱其願以3 萬元之│ │
│編號│ │ │價格,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吳│ │
│3) │ │ │瑋祥,使吳瑋祥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王│ │
│ │ │ │健梆2 萬7,000 元而得手。嗣王健梆並未交付上開車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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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年4月26日│高雄市左營區│王健梆於103 年10月間,冒用「王嘉銘」與陳宜柔來往│王健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下午1時許 │博愛二路777 │,並出示不實之名片謊稱其為星晨電子國際企業集團總│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 │號漢神巨蛋百│經理,俟取得陳宜柔信任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貨公司5樓 │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邀約陳宜柔一同前往高雄│ │
│編號│ │ │市○○區○○○路000 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物,再│ │
│4) │ │ │以其現金不足為由,向陳宜柔借款,並謊稱其已聯絡其│ │
│ │ │ │胞弟攜帶現金前來,使陳宜柔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及│ │
│ │ │ │地點,交付王健梆2 萬3,000 元而得手,嗣王健梆隨即│ │
│ │ │ │藉故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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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年10月初 │臺中市某處 │王健梆於左列時間、地點,拾獲周易緯遺失之汽車駕駛│王健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起│某日 │ │執照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訴書│ │ │物之犯意,侵占入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 │ │
│編號│ │ │ │ │
│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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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 年10月中│在臺中市學府│王健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王健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旬某日、同年│路附近某處、│意,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學府路附近某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月19日 │高雄市前金區│,將前開所拾獲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中正四路259 │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周易緯及交通監理管理機│ │
│編號│ │號 │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王健梆於同年月19日│ │
│6 、│ │ │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 │
│7 )│ │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冒用周易緯名義並│ │
│ │ │ │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 │
│ │ │ │佯稱其為周易緯本人,且健保卡遺已遺失等語,申請補│ │
│ │ │ │發健保卡以行使,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健保│ │
│ │ │ │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發卡系統電│ │
│ │ │ │腦紀錄公文書,並核發貼印有「王健梆」照片之不實「│ │
│ │ │ │周易緯」健保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 │
│ │ │ │損害於周易緯本人及健保署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 │
│ │ │ │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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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年10月19 │高雄市鳳山區│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起│日某時 │南華路155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遠傳電信股份│點,持上開變造之「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健保署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有限公司(下│核發「周易緯」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向│ │
│編號│ │稱遠傳電信)│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店員佯稱其為「周易緯」本人,│ │
│8 )│ │鳳山南華門市│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
│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
│ │ │ │動寬頻業務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偽造「周易│ │
│ │ │ │緯」之署名共4 枚,持向該門市店員提出行使之,以表│ │
│ │ │ │彰「周易緯」同意依合約條件申請門號並支付費用,致│ │
│ │ │ │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SIM 卡1 張及該申請方案搭配之金色手機1 支(型│ │
│ │ │ │號Samsung GALAXY S6 )予王健梆,足生損害於周易緯│ │
│ │ │ │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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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年10月19 │高雄市鳳山區│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起│日某時 │中山路148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及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號之臺灣大哥│點,持上開變造之「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健保署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大股份有限公│核發「周易緯」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向│ │
│編號│ │司(下稱臺灣│臺灣大哥大高雄鳳山門市店員佯稱其為「周易緯」本人│ │
│9 )│ │大哥大)高雄│,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
│ │ │鳳山門市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
│ │ │ │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等文件上偽造「│ │
│ │ │ │周易緯」之署名共6 枚,持向該店人員行使之,以表彰│ │
│ │ │ │「周易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門號及支付費用,致│ │
│ │ │ │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及該申請方案搭配之│ │
│ │ │ │藍色手機1 支(型號ASUS Zen fone Selfie ZD551KL)│ │
│ │ │ │予王健梆,足生損害於周易緯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 │
│ │ │ │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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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年10月27 │臺南市中西區│王健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王健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日中午某時 │公園路96號之│意,於左揭時間及地點,冒用周易緯名義並向健保署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健保署南區業│辦公務員出示其變造之「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並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務組 │稱其為周易緯本人,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以行使│ │
│編號│ │ │,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 │
│10)│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發卡系統電腦紀錄公文書,│ │
│ │ │ │並核發貼印有「王健梆」照片之不實「周易緯」健保卡│ │
│ │ │ │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周易緯本│ │
│ │ │ │人及健保署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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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年10月28 │嘉義市林森西│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起│日某時 │路290號之遠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及地點,持其冒以周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傳電信嘉義林│緯名義申請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冒用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森門市 │易緯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嘉義林森門市店員佯稱其為周│ │
│編號│ │ │易緯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電信第三代│ │
│11)│ │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 轉4 續約長期客戶-│ │
│ │ │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上│ │
│ │ │ │偽造「周易緯」之署名共3 枚,再持向該門市人員行使│ │
│ │ │ │之,以表彰「周易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門號及支│ │
│ │ │ │付費用,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092155│ │
│ │ │ │5171號SIM 卡1 張及該申請方案搭配之手機1 支(型號│ │
│ │ │ │不詳)予王健梆,足生損害於周易緯及遠傳電信對於行│ │
│ │ │ │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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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4年10月29 │臺南市西門路│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起│日某時 │2段369號1樓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及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之亞太電信股│點,持上開變造「周易緯」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及其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份有限公司(│「周易緯」名義申請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
│編號│ │下稱亞太電信│,向亞太電信臺南西門直營店店員佯稱其為周易緯本人│ │
│12)│ │)台南西門直│,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營店 │請書上偽造「周易緯」之署名共3 枚,再持向該門市人│ │
│ │ │ │員行使之,以表彰「周易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門│ │
│ │ │ │號及支付費用,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該申請方案搭配之│ │
│ │ │ │白色手機1 支(型號SAMSUNG J5 )予王健梆,足生損 │ │
│ │ │ │害於周易緯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 │
│ │ │ │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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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5年2月11日│臺北市西門町│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起│下午1時許 │某處 │詐欺取財之犯意,王健梆於左揭時間及地點,冒用「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 │ │念祖」名義向黃淑惠借款1 萬8,000 元,並偽造「蘇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祖」簽署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人蘇念祖於民國105 │ │
│編號│ │ │年2 月11日向黃淑惠商借1 萬8,000 元,並承諾於2 月│ │
│13)│ │ │13日晚間歸還等語,並其上偽造「蘇念祖」之署名,再│ │
│ │ │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其拾獲「蘇念祖」國民身分證│ │
│ │ │ │影本、冒名補發之「蘇念祖」名義健保卡影本(所涉侵│ │
│ │ │ │占國民身分證及冒名補發健保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204 號、第507號判 │ │
│ │ │ │決確定)一併交付予黃淑惠而行使之,使黃淑惠陷於錯│ │
│ │ │ │誤,誤信借款人確為「蘇念祖」本人,且2 日後即可返│ │
│ │ │ │還借款,遂交付1 萬8,000 元予王健梆而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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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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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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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之變造「楊明憲」機車駕駛執照 │
├──┼────────────────────────────┤
│ 二 │扣案之變造「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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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共5張) │
├──┼────────────────────────────┤
│ 四 │金色手機1 支(型號Samsung GALAXY S6 )、藍色手機1 支( 型│
│ │號ASU S Zen fone Selfie ZD551KL )、廠牌不詳之手機1 支、│
│ │白色手機1 支(型號SAMSUNG J5) │
├──┼────────────────────────────┤
│ 五 │冒名「周易緯」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0000│
│ │00000000號)2 張 │
├──┼────────────────────────────┤
│ 六 │偽造「周易緯」之署押16枚、「蘇念祖」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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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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