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83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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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福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奕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臺北市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11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盧嘉惠共同搭乘高俊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俊義及盧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7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之檢視照片4 張、職務報告及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1頁),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扣案可佐。

而上開改造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14252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福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被告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雖持有時間非長,復未提供其他犯罪使用,然非法持有槍砲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更遑論其將該手槍攜帶在外,置於所搭乘之車輛,幸為警查獲,始未釀生實害,是其本件之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強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良,猶不思悔改,無視法令,率爾持有本件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枝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於鑑定時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此亦有前揭鑑定書函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民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彈殼│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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