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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05號、107 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載應沒收之數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頂級汽車旅館108 室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對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包予暱稱「楊二桂」之人。
㈡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 桃園桃中店旁巷子內,各以1,800 元、4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江政達。
嗣游子賢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15巷巷底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游子賢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5 至9 頁反面、50至51頁,本院卷第24、48至49頁反面),且經證人江政達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95至9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14至18、25、27至34頁反面、59、65頁及反面、109 頁及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賣給「楊二桂」這次賺100 多元,賣給江政達這次賺約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為牟取價差之利益,而販賣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足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Ethylone、MEAPP 、bkMDMA、5-MeO-MIPT、MPD及N-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這麼多是因為當天我去買毒品,我打算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8頁),惟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若有人欲購買其亦會販售(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2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仍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之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沉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販賣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肄業,擔任PCB 電路板工廠倉管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被告販入擬販售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華碩手機跟SIM 卡都是我的,有拿來跟江政達聯繫;
iPhone手機跟SIM 卡也是我的,有拿來跟「楊二桂」聯繫;
分裝袋是用來分裝毒品給購毒者;
電子磅秤賣的時候會拿來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4、47頁反面至48頁),參以華碩手機及iPho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27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遂行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已收取毒品價金(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8 頁及反面、5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48頁反面至49頁),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扣案現金只有3,400 元為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50頁反面),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3 萬6,300元扣除上開3,400 元犯罪所得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備註(應沒收之數額)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含袋合計毛重6.74公克│
│ │ │,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12包(驗前總淨重34.79 公克│
│ │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編號│
│ │(Ethylone)、甲苯基│A6淨重3.74公克,因鑑驗取用│
│ │乙基胺戊酮(MEAPP )│0.6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推估編號A1至A12 均含Ethylo│
│ │卡西酮(bk-MDMA )、│ne、MEAPP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5-甲氧基-N- 甲基-N- │均約0.34公克) │
│ │異丙基色胺(5-MeO-MI│ │
│ │PT)、甲苯基甲胺戊酮│ │
│ │(MPD )、3,4-亞甲基│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N-Ethylpentylone)成│ │
│ │分之咖啡包 │ │
├──┼──────────┼─────────────┤
│ 3 │含第三級毒品N-Ethylp│3 包(驗前總淨重22.61 公克│
│ │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編號│
│ │ │B2淨重8.98公克,因鑑驗取用│
│ │ │0.7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
│ │ │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N-Ethylp│
│ │ │entylone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0.45公克) │
├──┼──────────┼─────────────┤
│ 4 │分裝袋 │6 袋 │
├──┼──────────┼─────────────┤
│ 5 │電子磅秤 │1 臺 │
├──┼──────────┼─────────────┤
│ 6 │華碩手機 │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 │ │186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7 │iPhone手機 │1 支(IMEI碼:000000000000│
│ │ │474 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8 │新臺幣(下同)3 萬6,│犯罪所得3,400 元沒收;其餘│
│ │300 元 │3 萬2,900 元,與本案犯行無│
│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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