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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4號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郭侃軒
詹智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侃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智樺欲向廖世棊催討欠款,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晚間8時許,得知廖世棊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娛樂高手網咖」內,旋即以電話聯繫陳家福、郭侃軒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到場,嗣陳家福、郭侃軒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網咖後,詹智樺與陳家福、郭侃軒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詹智樺找出廖世棊後,渠等即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廖世棊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由郭侃軒及其中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廖世棊拖行出網咖,強行抬入上開車輛後座,詹智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由陳家福、郭侃軒分別乘坐副駕駛座及後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之廖世棊行動自由,而將廖世棊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水青路82巷66弄口處。
嗣抵達該處後,詹智樺將廖世棊強拉下車,以木板毆打廖世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陳家福、郭侃軒見廖世棊受傷倒地,乃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前來,迨救護車到場,廖世棊始遭釋放送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家福、郭侃軒、詹智樺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3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郭侃軒、詹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4號卷,下稱訴字854 號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1頁),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家福、郭侃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世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11 頁及其反面),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附件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
本院訴字854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 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家福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 年9 月11日確定,嗣於104 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訴字854 號卷第5頁及其反面);
又被告詹智樺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856 號卷第7 頁),是被告陳家福、詹智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陳家福、詹智樺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剝奪他人動自由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陳家福、詹智樺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詹智樺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而夥同被告陳家福、郭侃軒恣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自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本院訴字854 號卷第38頁);
復參被告陳家福、郭侃軒、詹智樺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雖分別為被告陳家福、郭侃軒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證明屬於渠等所有,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錦宗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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