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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27 、428 、429 號、107 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榮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欄原載「匯款6,025 元」、轉帳金額欄「6015元」,應分別更正為「匯款6,000 元」、轉帳金額欄「6,000 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榮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廖榮彬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④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另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另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並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30日,上開殘刑1 年3 月30日與⑩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達3 年又再犯本件各罪,足見對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漠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卓俊男部分,業已和解,並支付1,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正面),至其餘告訴人黃俊輔等4 人則尚未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併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所得為3,060 、1,760 、5,000 、6,000 元雖未扣案,惟既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所得1,000元部分,雖亦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正面)在卷可憑,就此部分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並未有宣告沒收立法目的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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