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俊哲為陳昱廷(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審
- 二、謀議既定,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及楊景筌即分別離開楊
- 三、而於106年4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康軒駕駛車牌號碼00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俊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懿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 肆、訊據被告林子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康軒之犯行,惟
- 伍、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林子懿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結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過程中,
- 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
-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懿係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懿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黃俊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懿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俊哲為陳昱廷(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394 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之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陳昱廷欲前往桃園找其友人楊景筌,因而要求黃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其至楊景筌位於桃園市某處之家中,適林子懿當日亦前往楊景筌家中,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楊景筌4 人遂一同於楊景筌家喝酒。
於飲酒過程中,林子懿接獲康軒來電,催促其返還所積欠康軒之新臺幣(下同)46萬5,000 元,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及楊景筌4 人因認康軒口氣太差,為了要教訓康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子懿約康軒出來,再由陳昱廷及黃俊哲教訓康軒。
二、謀議既定,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及楊景筌即分別離開楊景筌家,而由林子懿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與康軒相約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自行車步道(下稱本案案發地點)碰面還錢,並透過楊景筌告知黃俊哲及陳昱廷其所約定之時間、地點。
後於106年4 月4 日凌晨4 時5 分許,林子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呂佳玫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林子懿下車後,即將準備還給康軒之46萬5,000 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放置於塑膠袋內,於該處等待康軒,而黃俊哲亦駕駛A 車、搭載陳昱廷前往該處附近埋伏等待。
三、而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林子懿碰面,而於林子懿準備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惟尚未交付之際,陳昱廷、黃俊哲即從旁跑出,林子懿隨即將本案款項丟棄於地上跑走。
而陳昱廷、黃俊哲2 人為控制現場狀況,避免康軒逃跑,以達教訓康軒之目的,即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當場併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持空氣槍1支(無法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指著康軒,迫使康軒留在原地不動後,黃俊哲即持木棍1 支毆打康軒,陳昱廷則於撿起林子懿丟棄於地上之本案款項後,以腳踹康軒,造成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俊哲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林子懿所涉傷害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後,黃俊哲及陳昱廷即一起逃離現場。
嗣經康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俊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俊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及楊景筌共同謀議要教訓康軒,因而與陳昱廷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傷害康軒之事實;
而就其是否有與陳昱廷共同持槍指向康軒,迫使康軒留在原地之強制犯行部分,則未有答辯。
經查:㈠被告黃俊哲確有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楊景筌共同對康軒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被告黃俊哲此部分所涉傷害行為雖未據告訴,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惟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1.經查,被告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及楊景筌4 人確有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一同於楊景筌家中飲酒,並於飲酒之過程中,林子懿接獲康軒來電催促其返還本案款項,被告黃俊哲、林子懿、陳昱廷及楊景筌4 人因認康軒口氣太差,遂共同謀議由林子懿約康軒出來,再由陳昱廷及黃俊哲教訓康軒;
之後被告林子懿即以通訊軟體與康軒相約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碰面還錢,並透過楊景筌聯繫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告知上開事項;
其後,被告林子懿即駕駛B 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呂佳玫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並於下車後持本案款項於該處等待康軒,被告黃俊哲則駕駛A 車、搭載陳昱廷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埋伏;
嗣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時30分許,康軒駕駛C 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林子懿碰面後,陳昱廷、黃俊哲即從旁跑出,被告林子懿隨即轉身跑走,並由被告黃俊哲持木棍1 支毆打康軒,由陳昱廷以腳踹康軒,因而造成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均業據被告黃俊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1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89至90頁、第101 至10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懿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6 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 至18頁)、以及證人即A 車車主黃玠稜、證人即被告林子懿之配偶呂佳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至45頁、第138 至140 頁)均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康軒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本院108 年8 月22日就上開停車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51頁至第59頁反面、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第86至1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林子懿於上開塑膠袋中所放置準備還給康軒之款項為「47萬5,000 元」等語。
惟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康軒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稱:被告林子懿交付給伊的塑膠袋中有4 綑10萬元現金及1 綑7 萬多元,共「47萬5,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及其反面),然依本院之認定,證人康軒於案發當時並未拿到本案款項(詳如後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已非可信;
且縱認其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子懿是以塑膠袋裝著「46萬5,000 元」交給伊等語顯有矛盾(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
且與被告林子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陳稱:塑膠袋內之金額為「46萬5,000 元」等語亦不相符(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頁);
是認應以證人康軒於警詢中所為、而與被告林子懿所述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認為較高之數額),爰認被告林子懿於上開塑膠中所放置之款項為「46萬5,0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俊哲、陳昱廷於上開時、點對康軒為傷害行為時,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1.經查,陳昱廷於對康軒為傷害行為時,確有先持槍指著康軒,迫使康軒留在原地,之後即由被告黃俊哲持木棍毆打康軒,並由陳昱廷以腳踹康軒等情,業據證人陳昱廷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康軒到本案案發地點後,伊有拿空氣槍威嚇康軒,叫他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先拿空氣槍指著康軒叫他蹲下來,然後被告黃俊哲就拿木棍敲康軒,之後伊再用腳踹康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核與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左邊突然有人從步道的草叢跳出來,拿槍指著伊,後來又有一人從後方拿木棍打伊的頭等語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89頁),足認陳昱廷於為前述傷害行為時,尚有為持槍指向康軒迫使其留在原地之強制犯行。
2.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案發當時,實際持槍指向康軒迫使其留在現場之人,雖僅有陳昱廷一人;
然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黃俊哲與陳昱廷是一人持棍棒、一人持空氣槍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且於陳昱廷持槍指向康軒並喝令其留在原地後,被告黃俊哲不但未為阻止,反而利用康軒因此遭到強制之狀態,立即持棍棒毆打康軒,顯見被告黃俊哲於案發當時,確有與陳昱廷達成共同對康軒為強制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故被告黃俊哲有與陳昱廷共同對康軒為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黃俊哲於本案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時陳昱廷持槍指向康軒之相關經過(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93至94頁、第207 至209 頁、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第80至85頁、第124 至131 頁、卷二第4 至18頁、第50至58頁)。
而其於另案審理中雖曾稱:案發當時伊是拿棍子打康軒,陳昱廷怎麼打的伊不知道,因為陳昱廷在伊後面,且伊也不知道當天陳昱廷有無帶槍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而有否認知悉陳昱廷拿槍指向康軒之事。
然審酌:⑴觀諸證人陳昱廷於本案作證時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分布圖(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陳昱廷於案發當時是走在被告黃俊哲之前方;
核與證人康軒上開證稱「當時左邊突然有人從步道的草叢跳出來,拿槍指著伊,後來又有一人從後方拿木棍打伊的頭」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89頁),表示拿槍指向其之人(即陳昱廷)是在其左方,而拿棍棒毆打其之人(即被告黃俊哲)是在其後方,所顯示之相對位置相符,足認陳昱廷於案發當時確係位在被告黃俊哲之前方。
而依此相對位置,被告黃俊哲對於陳昱廷案發當時之動作、所持之物品,當可清楚看見;
可徵被告黃俊哲於前開所稱「陳昱廷當天怎麼打的伊不知道,因為陳昱廷在伊後方,且伊也不知道陳昱廷無帶槍去」之陳述,顯非可採。
⑵且依前述證人陳昱廷及康軒所證稱案發之經過,被告黃俊哲是在陳昱廷持槍指向康軒迫使其留在原地後,即持棍棒毆打康軒;
而依被告黃俊哲此出手之時點,亦足認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於案發當時乃是相互配合,由陳昱廷先持槍迫使其留在原地後,再由被告黃俊哲利用此狀態對康軒進行攻擊;
益徵被告黃俊哲對於陳昱廷案發當時持槍指向康軒之強制行為,當屬知悉,且顯有與陳昱廷共同為強制犯行之意思,足認被告黃俊哲前開否認知悉現場有槍枝之說詞,並非可採。
⑶況被告黃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案發當時僅有伊跟陳昱廷兩個人打康軒,伊跟陳昱廷有拿一把空氣槍跟木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自承其知悉案發當時有人持空氣槍前往之事,亦與其上開否認知悉陳昱廷拿槍之說詞有所矛盾,益顯被告黃俊哲前開辯詞無從採認。
4.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哲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而依前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俊哲確有與陳昱廷共犯強制犯行。
㈢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前」,即將本案款項取走,故被告黃俊哲於本案不構成強盜罪:1.經查,陳昱廷於為前述傷害、強制犯行之過程中,確有將被告林子懿準備交給康軒之本案款項取走等情,業據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第89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被告黃俊哲於案發前,確有經陳昱廷告知,而知悉陳昱廷將會把被告林子懿要還給康軒的本案款項取走等情,則據被告黃俊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來在楊景筌家中的時候,伊跟楊景筌、被告黃俊哲及林子懿只有單純說好要打康軒而已,後來伊在車上有跟被告黃俊哲提到,等一下伊會把被告林子懿要還給康軒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其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然僅從陳昱廷告知被告黃俊哲「等下會將本案款項拿回來」之說詞,尚無法知悉陳昱廷所稱其會將本案款項取走之時點、方式為何,故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黃俊哲主觀上有與陳昱廷共同對康軒強盜之犯意,已非無疑。
3.且查:⑴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被告林子懿「剛要拿錢給康軒、還沒交到康軒手上」的時候,伊就衝過去,之後被告林子懿把本案款項丟在地上轉身就跑,伊就把被告林子懿丟在地上的本案款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⑵而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拿到本案款項後」,與被告林子懿閒聊不到3 分鐘,被告林子懿突然跑掉,左後方突然有人衝出來毆打伊,把伊手上的本案款項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89頁)。
⑶據上可知,證人陳昱廷及康軒就陳昱廷將本案款項取走時點之說詞,顯有不同。
而就陳昱廷將本案款項取走之時點,究竟是在康軒取得本案款項所有權「之前」或是「之後」,涉及康軒之財產法益有無因陳昱廷拿走本案款項而產生危險或侵害之認定,進而會影響本案是否成立強盜犯行之判斷。
4.而本院審酌:⑴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對方是在其拿到本案款項『之後』,將本案款項取走」等語;
然依證人康軒之上開之證述,尚無法得知其所稱對方將其手上的款項拿走之具體詳細情況為何;
而經被告林子懿聲請、本院2 次傳喚證人康軒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康軒均因已出境,由其母親代為轉達:康軒因武漢肺炎疫情,在大陸遭到隔離,不知何時回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各2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故無法由證人康軒於審理程序中清楚說明其所稱遭他人拿走款項之詳細經過,亦無法由被告黃俊哲與其進行對質、詰問,是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可否逕採,仍有待其餘事證比對。
⑵且證人康軒之上開證述,乃屬被害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須有其他補強之事證,始得認定。
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子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雖均證稱:案發當時,是在伊「將本案款項交到康軒手上後」,不到幾分鐘,看到一個黑影出現,伊就跑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而意指是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等人是在其將本案款項交到康軒手上「之後」,才上前毆打康軒及拿走本案款項;
然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上,卻又引用證人陳昱廷之證詞稱:「……於康軒實際取得本案款項前,即將該金錢依協議由證人陳昱廷取走,則該金錢當非屬康軒所有之物,……,不應以強盜罪相繩」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而意指陳昱廷是在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前」,即將本案款項拿走;
可見被告林子懿就此部分之陳述或答辯,顯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而難以採信,故無從以證人林子懿此部分之證述作為證人康軒上開證述之補強(況被告林子懿亦屬本案共同被告,其作為證人之證明力,同須補強)。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證人康軒上開證述之補強,是自難僅以被害人康軒上開單一之指述,而逕認陳昱廷將本案款項取走,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後」。
⑶又證人陳昱廷前開所證稱「其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前』,將本案款項取走」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乃屬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而①證人陳昱廷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另案審理中所陳稱:「我在打康軒的過程中,在林子懿要把錢拿給康軒時我把錢拿走的,當時林子懿才剛要把錢拿給康軒,但還沒有到康軒手上」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又②觀諸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所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康軒拿可能是裝錢的袋子?)康軒沒有拿東西,是林子懿要給康軒的。」
(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問:你在跟被告黃俊哲打康軒的時候,那時候錢交到康軒手上了嗎?)我印象中是沒有。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就其取得本案款項時點乙節,證人陳昱廷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而再三向其確認時,均仍為相同之證述,且其內容屬肯定、明確。
⑷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康軒之上開證述乃屬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又欠缺補強,難以逕採;
而證人陳昱廷之證述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為被告黃俊哲所不爭執,又經過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內容亦屬明確、具體;
是認應以證人陳昱廷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本院爰依證人陳昱廷之證述,認「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前』,將被告林子懿丟棄於地上之本案款項取走」。
5.綜上所述,陳昱廷將本案款項取走之時,被告林子懿既「尚未」將本案款項交付給康軒,即難認康軒已取得本案款項之所有權,因此,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於本案拿槍指向康軒、毆打康軒,並由陳昱廷將尚不屬於康軒所有之本案款項取走之行為,與「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強盜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對康軒之財產法益亦未造成任何危險或侵害,而難謂屬對康軒強盜犯行之著手或既遂行為,是被告黃俊哲於本案之行為不構成強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俊哲為本案強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哲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然本案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交付本案款項予康軒「之前」,即將本案款項取走,故本案並無取走康軒之物或使其交付之情形,而難認構成強盜犯行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惟前揭公訴意旨與本院之認定乃屬單一案件之擴張或減縮,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行使訴訟權利,故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被告黃俊哲與陳昱廷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哲前於103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雲林地院宣告撤銷,而於105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俊哲與被害人康軒間並無怨隙,僅因不滿康軒對被告林子懿討債之口氣,即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及楊景筌謀議教訓康軒,並於過程中,本其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持槍指向康軒迫使其留在現場遭受毆打,而使其為事實欄所載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黃俊哲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情況;
並參酌被告黃俊哲迄未對被害人之損害進行任何彌補之行為;
再兼衡被告黃俊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害人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未扣案之空氣槍1 支,固屬供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空氣槍屬陳昱廷實際支配所有,業據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故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②至被告黃俊哲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棍1 支,固屬被告黃俊哲實際支配所有,惟該木棍並未扣案,卷內又無事證足認其仍存在,爰亦不就該木棍1 支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哲因本案犯行而自陳昱廷處獲有6 萬元之報酬等語。
然查,陳昱廷於本案案發當日固有交付6 萬元予被告黃俊哲,惟該6 萬元乃是被告黃俊哲向陳昱廷借貸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哲於另案審理中作證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核與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本案並非財產犯罪,被告黃俊哲亦無其他足堪認定之報酬對價,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哲於本案係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懿約康軒至本案案發地點,再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指向康軒,並分持棍棒毆打康軒,以腳踹康軒,使康軒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後,將被告林子懿已交付予康軒之本案款項取走,並造成被害人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黃俊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黃俊哲固有為前述傷害、強制之犯行,且陳昱廷亦確有取走本案款項之行為,惟本案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交付本案款項予康軒「之前」,即將本案款項取走,從而,本案被告黃俊哲及其他共犯並無任何取走康軒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之情形,而難認構成強盜犯行,僅得論以強制罪乙節,均業經說明如前;
然搶奪及強盜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亦與強盜罪法文所明定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相同,是被告黃俊哲本案被訴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間,即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包括一罪,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哲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過程中,有與被告林子懿、陳昱廷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持棍棒毆打康軒,以腳踹康軒,造成被害人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勢等語。
據此,公訴意旨已就被告黃俊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進行追訴。
㈡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俊哲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被害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要「提出告訴」或其他對被告黃俊哲為訴追之意思(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89至90頁、第101 至102 頁),且卷查無被害人表明提出告訴之相關書狀,檢察官亦未提出其餘釋明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件經過,亦未認康軒告訴由警方報告偵辦,足認被告黃俊哲被訴傷害之部分,乃屬未據告訴。
惟本案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共同持槍指向康軒之強制行為,乃是為了順利遂行傷害康軒之目的所為,是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黃俊哲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子懿因積欠被害人康軒本案債務,心有不甘,乃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相邀另案被告陳昱廷(經本院另案審理)於其給付前開金錢時,由陳昱廷率人出面對被害人康軒為強盜行為,陳昱廷遂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在雲林縣某地,要求被告黃俊哲駕駛A 車搭載陳昱廷至桃園市,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許,陳昱廷及被告黃俊哲抵達桃園市後,陳昱廷乃指示被告黃俊哲駕駛A 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旋即指示被告黃俊哲駕駛A 車搭載陳昱廷及前開成年男子2 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240巷內某鐵皮遮蔽物下之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
㈡被告林子懿、黃俊哲與陳昱廷及前開成年男子2 人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子懿於106 年4月4 日凌晨4 時許,持不詳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至被害人康軒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康軒相約在本案案發地點交付前開金錢,復由被告林子懿於106 年4 月4 日4 時5 分許,駕駛B 車搭載不知情之呂佳玫先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並由被告黃俊哲駕駛A 車搭載陳昱廷及前開成年男子2 人,另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及前開成年男子2人共同攜帶外觀上與真槍極為相似,客觀上若持之揮舞、敲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足供當兇器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槍枝1 支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木棍1 支,在康軒所駕駛C 車必經之桃園市桃園區鹽庫西街某處埋伏,並跟蹤C 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㈢嗣由被告林子懿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害人康軒碰面,並將前開金錢放置在塑膠袋中交付予被害人康軒,而由被害人康軒取得前開金錢之所有後,旋即由前開成年男子2 人分持前開不具殺傷力槍枝及木棍自旁現身,並由其中1 人持前開不具殺傷力槍枝指向被害人康軒,由另1 人持前開木棍,共同以前開木棍及腳踹毆擊被害人康軒,造成被害人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勢,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任由前開成年男子2 人將被害人康軒持在手上之前開金錢取走,被告黃俊哲旋即駕駛C 車搭載陳昱廷及前開成年男子2 人逃離現場,陳昱廷並交付被告黃俊哲6 萬元之報酬。
嗣被害人康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子懿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懿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子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俊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玠稜、呂佳玟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8 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 份、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3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通軟軟體FAC--ETIME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38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子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康軒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只是將康軒約出來,要教訓康軒,沒有想要搶康軒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林子懿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強盜犯行:1.經查,被告林子懿確有與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及楊景筌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康軒之行為(傷害未據告訴),且陳昱廷於傷害康軒之過程中,確有拿取本案款項之行為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
2.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本來在楊景筌家中的時候,伊跟楊景筌、被告林子懿及黃俊哲只有單純說好要打康軒而已,後來要出發前,被告林子懿有跟伊說好要演一場戲,要伊在被告林子懿把本案款項還給康軒的過程中,取走本案款項,錢拿回來伊跟被告林子懿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17頁),而指稱被告林子懿有與其共同達成要將本案款項取回之協議。
3.然審酌:⑴就證人陳昱廷所證稱被告林子懿與其有協議將本案款項取回部分,被告林子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為否認之答辯(見偵一卷第10至14頁、第94至95頁、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
⑵而證人陳昱廷此部分之證述,屬共同正犯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依上開見解,仍須有其他事證補強,始得認定。
然卷內除了證人陳昱廷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林子懿有與證人陳昱廷達成將本案款項取回之協議的情形,是證人陳昱廷之上開證述,尚難逕採。
⑶且縱認證人陳昱廷之上開證述為可採,然依證人陳昱廷所證稱:(問:照你所說,當時林子懿跟你講要演一場戲,然後你跟黃俊哲說要演戲,你們有沒有討論到細節,誰來決定何時拿錢?)伊自己看當場狀況決定,事前沒有講好,因為無法確定現場會發生什麼事情,也無法預知,要看現場如何反應,事前並沒有沙盤推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17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陳昱廷所稱其與被告林子懿所達成協議之內容中,並未就將本案款項取回之時點、方式等細節事項為任何約定、討論,由此可見,其二人就本案行為之重點,乃僅著重在「教訓康軒」及「不將本案款項給康軒」此二件事上,而並未就「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回本案款項」一事達成意思之合致,從而,仍難認被告林子懿與陳昱廷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
4.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子懿與陳昱廷有於事前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惟本案實際上陳昱廷是在被告林子懿將本案款項交給康軒「之前」,即將本案款項取走,是客觀上亦未有任何強盜犯行之著手或既遂行為,業經說明如前,是亦難認被告林子懿於本案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情形。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林子懿有與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共同為強制之犯行:1.經查,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於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尚有由陳昱廷持槍指著康軒迫使其留在現場,而與被告黃俊哲共犯前述之強制犯行,亦業經認定如前。
2.而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固均應負責。
惟審酌:⑴被告林子懿、黃俊哲、陳昱廷及楊景筌於楊景筌家中,僅說好要教訓康軒,並約定由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負責動手打康軒,業如前述,故可知被告林子懿在楊景筌家中與被告黃俊哲等人僅有達成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未有強制之犯意聯絡。
⑵而依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本案的空氣槍是伊的,伊本來就放在伊包包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亦無法認定被告林子懿於案發前有何知悉或看過陳昱廷持有空氣槍之情形。
⑶又被告林子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看到黑影就趕快跑掉,伊沒有看到幾個人,也沒有看到槍或木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跟被告林子懿在本案案發地點閒聊時,被告林子懿突然跑掉,左邊突然有人跳出來,拿槍指著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89頁),以及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衝過去的時候,被告林子懿就把錢丟在地上,轉身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均情節相符;
可徵被告林子懿於案發當時,是在看到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出現後,即轉身逃跑,而未看到陳昱廷持槍指向康軒之經過,是難認被告林子懿對於陳昱廷持槍指向康軒之一事有所知悉,故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亦難認被告林子懿在陳昱廷拿槍指向康軒之當下,有何與陳昱廷共同為強制犯行之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
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子懿有與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是就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共同持槍對康軒為強制行為之部分,應屬被告林子懿與被告黃俊哲等共犯達成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外」的行為,從而,難認被告林子懿有與被告黃俊哲及陳昱廷共同強制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林子懿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林子懿有何強制犯行,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子懿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子懿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子懿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過程中,有與被告黃俊哲、陳昱廷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持棍棒毆打康軒,以腳踹康軒,造成被害人康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6 公分、後背挫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勢等語。
據此,公訴意旨亦就被告林子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進行追訴。
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
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懿係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論及前開被告林子懿之傷害犯行。
惟本案被告林子懿並無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經本院諭知無罪,業如上述,而就被告林子懿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害人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亦如前述,是被告林子懿被訴傷害之部分,亦屬未據告訴,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即應就被告林子懿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