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906,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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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龍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宏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自陳宏彬(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持有之。

嗣因張宏龍於107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許攜槍外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花世界茶坊」飲酒時,因與其他酒客起爭執,怒而持上開槍枝到該店105 號包廂門口對空鳴槍1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由張宏龍於同年6 月19日至普仁派出所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及彈殼1 顆交由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龍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宏斌、黎錦麗2 人均證述當日在上址「花世界茶坊」包廂內持槍開槍射擊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且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4至58頁)。

(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槍枝初步檢視後,發現該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枝擊發功能正常運作,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槍枝之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

又扣案槍枝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與檢視槍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8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曾撥打電話至普仁派出所坦承係其開槍,符合自首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報案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雖於電話中,坦承在中山東路開槍案是紅龍所為,但均未告知警方其真實姓名為何、詳細年籍資料,並在警員要求留下其他資料時答以「好嗎?我想一下我再跟你說,我要投案我會去找你們啦!這樣就好」隨即掛斷電話,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在卷可稽,綜上,尚難認被告有要接受裁判之意。

另經證人呂俊池、林坤暉、龍又豪等人亦於本院證述稱,當時亦均不知悉轄內有綽號為「紅龍」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上述打電話之舉符合自首云云,尚難成立,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警詢係稱其持有之槍枝係自已死亡之羅士豐處取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係自陳宏斌處取得該槍枝等語,惟因證人陳宏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述證述,警方亦未因被告於警方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故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18條供出槍枝來源減刑規定,亦附予敘明。

(三)被告張宏龍雖前因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為累犯,惟因上述案件均係因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而本件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二者犯罪之性質不同,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視政府禁絕非法改造槍枝之禁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之危害,且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槍對空射擊,造成店家與至該店消費之人心生畏懼,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述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行至警局投案與供出槍枝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已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槍彈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一│改造手槍    │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槍枝管制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  │編號110301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4688)      │    │殺傷力。                      │
 ├─┼──────┼──┼───────────────┤
 │二│非制式子彈  │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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