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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員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76 、277 、278 、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員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員緯與陳怡蓁為同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致公司)之同事,亦與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等人曾為同致公司之同事,熊員緯因故對陳怡蓁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部落格留言板上,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怡蓁」、李士豐、「李簡鴻」、劉逸民、「陳怡秦」,並貶損陳怡蓁、李士豐之名譽。
經李士豐、陳怡蓁、劉逸民瀏覽部落格留言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上開留言IP為熊員緯所使用,乃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士豐、陳怡蓁、劉逸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熊員緯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認識陳怡蓁,伊不認識李士豐、劉逸民,還有「蔡子勤(音譯)」,也不曉得他們在外面開設公司,更不曉得他們賣什麼產品,附表裡面所有的留言,都是跟他們的產品相關的部落格,裡面的內文也沒有提到他們的名字,伊要怎麼去留言,至於伊在警詢時承認附表編號1 、2 、4 號留言是伊所留,是因為IP在伊家,伊只是想要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留言時間、留言者、部落格、留言內容、登入IP一節,有狗寶貝Ponpon分享日記、《純清波卡*俏妮可》、島輝家、滷蛋犬日記、包旺家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下稱偵1165卷第24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3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留言之登入IP為118.161.2.22其用戶資料為熊榮村;
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留言之登入IP為118.161.144.26,其用戶資料為熊榮村,附掛電話:00-0000000【330 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0,0 樓】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105 字第0922號函暨檢附查詢文章留言者的登入紀錄資料(見偵1165卷第18至19頁正面),足認如附表編號1、2 、3 、5 號所示留言之留言者,係於如附表編號1 、2、3 、5 號所示之時間,登入熊榮村所申辦之上開網路留言。
㈢再稽之證人即被告之父熊榮村於警詢時證稱:伊住處有申辦網際網路,附掛電話為00-0000000,伊不認識李士豐,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之留言都不是伊所留,住處Wi-Fi 有設密碼,平常係伊兒子熊員緯較常上網,熊員緯在同致公司上班等語(見偵1165卷第13至15頁反面),被告熊員緯與熊榮村同住上址,且上開無線網路設有密碼,並非他人得以隨意連線上網,而熊員緯為該處網路之主要使用者,亦堪認定。
又衡以被告熊員緯於警詢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 、2 、4 號所示之文字係伊所留言,伊只是想惡作劇等語(見偵1165卷第5 至6 頁反面),且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過程中員警全程錄音錄影,且員警採一問一答連續詢問,繕打警詢筆錄文字前有與被告確認文字記載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6頁正面)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並非空泛全部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文字均為其所留言,而係經警逐一提示確認後,方坦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 、2 、4 所載部分一情,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旨所為,且其自白內容亦與上開網路申設使用情形相符,即堪採信。
復佐以證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報警後,有在伊同致公司辦公室座位上留下一張寫滿對不起的紙,之後伊收到被告的卡片,伊是從筆跡判斷寫滿對不起的紙是被告留的,伊好像有問過為何要對不起,被告好像是說,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傳喚他做筆錄,內容伊有點忘了,被告好像是說不是他留言的等語,並有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對不起」紙張1 份及卡片1 張(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卷第14至23頁正面),衡情若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全然與被告無涉,則被告何須於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向陳怡蓁表示歉意,益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 、2 、4 號所示之文字係伊所留言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參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留言時間為105 年8 月3 日晚間9時43分,而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言時間為105 年8 月3日晚間9 時36分,相隔僅有7 分鐘,而IP均為118.161.2.22,而前後2 則留言者署名雖分別為「李士豐」、「李簡鴻」,然留言內容大意均係表示李士豐僅能騙到陳怡蓁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留言係同一人所為,而被告既已於警詢坦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係伊所留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推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留言,亦係被告所為。
㈤觀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留言,IP為118.161.144.26,係熊榮村所申辦之網路,已如前述,而該則留言「沒用!跟李士豐一樣沒用」,此留言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留言內容大致相仿,均係針對李士豐為負面評價等情,揆諸上情綜合以觀,被告熊員緯係在其住處,自其父熊榮村所申辦之網路上網,而發表對李士豐負面評價之言論,堪認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留言,亦係被告所為。
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留言,IP為60.250.251.131,係同致公司所申辦之網路,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2日105 字第0922號函暨檢附查詢文章留言者的登入紀錄資料(見偵1165卷第18至19頁正面),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1 年8 月至今均在同致公司任職,且與陳怡蓁在同致公司屬同部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正面),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留言係伊所為,伊係為惡作劇一情,堪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留言。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均未同意伊可使用其等名義在網路上PO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未得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等人授權,即冒用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等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留言。
㈧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而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網頁,並未設限,為不特定人均可連線並觀覽之網路領域,是以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中留言,任何人僅需連線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網頁,自可觀覽被告在各該部落格上之發言,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部落格中留言,確係公然為之無疑。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根本沒有效果只有笑果、腦袋空空嫁給李士豐」;
附表編號2 所示之「騙人的東西,騙騙陳怡蓁可以」;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這個爛產品騙騙不懂科學的人可以內行人不會上當就像李士豐只能騙到陳怡蓁而已」;
附表編號5所示之「沒用!跟李士豐一樣很沒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對陳怡蓁、李士豐之不滿,而發表上開言論,而細觀上開文字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根本沒有效果只有笑果」係指李士豐、「腦袋空空嫁給李士豐」乃針對陳怡蓁;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這個爛產品騙騙不懂科學的人可以內行人不會上當就像李士豐只能騙到陳怡蓁而已」係同時對陳怡蓁、李士豐所為之攻擊;
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留言則係僅針對李士豐,被告上開所為之攻擊性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惡作劇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李士豐、陳怡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李士豐、陳怡蓁之犯行無訛。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怡蓁」、「李士豐」、「李簡鴻」、「劉逸民」、「陳怡秦」之名義發表留言,而偽造完成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為達公然侮辱李士豐、陳怡蓁之目的,而分別冒用「怡蓁」、「李士豐」、「李簡鴻」、「陳怡秦」之名義發表留言,是以如附表編號1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公然侮辱陳怡蓁、李士豐;
如附表編號2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公然侮辱李士豐;
如附表編號3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公然侮辱陳怡蓁、李士豐;
如附表編號5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公然侮辱李士豐間,其各該行為、時、地均有重合、目的同一,倘以數行為論處,將導致過度評價,而致罰過其罪,是上開各部分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公然侮辱罪,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漏論被告犯公然侮辱陳怡蓁部分;
附表編號3 部分,漏論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李簡鴻」部分,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公然侮辱(附表編號3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蓁、李士豐、劉逸民、「李簡鴻」均有同事情誼,僅因故對告訴人陳怡蓁存有不滿,而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領域恣意謾罵,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悟之意,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在同致公司任職等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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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言時間 │留言者 │部落格 │內容 │ IP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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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3日 │「怡蓁」 │狗寶貝Ponpon分│根本沒有效果只有笑果 │118.161.2.22 │見偵1165卷第24│
│ │晚間9時33分 │ │享日記 │腦袋空空嫁給李士豐 │熊榮村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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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3日 │「李士豐」│純情波卡*俏妮│騙人的東西,騙騙陳怡蓁可以 │118.161.2.22 │見偵1165卷第30│
│ │晚間9時36分 │ │可 │ │熊榮村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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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3日 │「李簡鴻」│島輝家 │這個爛產品騙騙不懂科學的人可以│118.161.2.22 │見偵1165卷第41│
│ │晚間9時43分 │ │ │內行人不會上當 │熊榮村 │頁正面。 │
│ │ │ │ │就像李士豐只能騙到陳怡蓁而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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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4日 │「劉逸民」│滷蛋犬日記 │我是覺得有台大幫跟屁蟲李士豐參│60.250.251.131│見偵1165卷第38│
│ │上午11時22分│ │ │與的團隊,是能做出什麼有用的東│同致公司 │頁正面。 │
│ │ │ │ │西,錢省省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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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9日 │「陳怡秦」│包旺家二訪 │沒用! │118.161.144.26│見偵1165卷第43│
│ │晚間6時42分 │ │ │跟李士豐一樣很沒用 │熊榮村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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