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4257號、第14923 號),茲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丁○○、證人劉○霆、己○○、胡○泰之證述,以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配偶戊○○之手機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罪嫌重大;
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乙○○、丙○○、丁○○以及證人劉○霆、胡○泰、己○○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上開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8 年2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又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間所述不一,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又本案尚未審結,雖已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優先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惟尚有數位證人待調查,為避免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間得輕易有所勾串,致本案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之危險,經本院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4 月2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