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吳品涵原係大陸地區之人民,自民國98年起即與多名在臺
- 二、又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因與何志英同居
- 三、案經何志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6之原為何志英所有之存款,
-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郵局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供述並交叉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
- 二、惟查,依前引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郵局交易歷史交易明細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品涵原係大陸地區之人民,自民國98年起即與多名在臺榮民有多次結婚及離婚之紀錄,其間於101 年3 月22日與文華祥結婚後,配偶文華祥旋於101 年8 月14日死亡,惟其仍得基於配偶之身分,領取文華祥之遺屬津貼。
嗣於101 年間與何志英(已歿)相識,竟覬覦何志英之高額儲蓄,本計畫與何志英結婚,然若如此其將失去領取文華祥遺屬津貼之資格,故為能繼續領取文華祥遺屬津貼,遂無法與何志英結婚,竟轉而要求何志英以收養之方式,成為何志英之養女,並經法院於101 年12月24日認可登記為何志英之養女,旋以父女身份同財共居,兩人每月生活伙食支出,約由何志英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予吳品涵,由吳品涵張羅。
此後,吳品涵六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陪同何志英至附表所示之郵局,或由何志英本人或由吳品涵書寫郵政存簿金提款單,自何志英在桃園高城郵局申設之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數額之存款,部份置放家中,隨時取用,部份則在附表所示郵局,或以現金存款或存薄轉存之方式,存入吳品涵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品涵郵局帳戶),委由吳品涵保管,待何志英指示時,吳品涵再一人前往郵局,從其帳內支領款項使用,藉此免去需用金錢時,何志英須親赴郵局領錢之苦並便利何志英若不幸身故,吳品涵得以靈活支用,辦理何志英後事。
詎吳品涵於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後,即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何志英交其保管之郵局存款,接續易持有為所有,擅自領出花用殆盡,經何志英要求返回,竟以該等款項係何志英自願給予,堅不返還。
二、又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因與何志英同居而知悉何志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印章,置於家中何處之便,擅自於104 年5 月20日盜用何志英之印章、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在前開定存單背面「解約、設質欄位」盜蓋「何志英」之印文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何志英本人欲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解約之私文書1 紙,繼連同前開定存單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何志英前開定期存款55萬元及利息7,585 元轉入吳品涵在金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之存款帳戶(下稱吳品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何志英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何志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志英於偵訊中所各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宋志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6 之原為何志英所有之存款,事後轉存入其在郵局或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就告訴人何志英郵局存款部分,辯稱何志英答應放在我戶頭,我就存到戶頭裡,這麼多錢,都已返還何志英,我都沒有拿,我只是拿生活費去用,他這些錢用到哪裡我都不知道;
就何志英合作金庫定期存款部份,辯稱是經何志英同意才辦理的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何志英郵局存款部分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從告訴人何志英郵局帳戶領出之存款,均於同日或先現金提款再現金存款或以存薄轉存方式,存入被告吳品涵郵局帳戶內,明細如下:編號1 於桃園八德高城郵局提領現金,桃園成功路郵局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同額現金、編號2 於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現金,同一郵局存薄轉存同額現金、編號3 於桃園市龜山區樂善郵局,提領現金,同一郵局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同額現金、編號4 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以提轉存薄方式存入、編號5 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以提轉存薄方式存入、編號6 於桃園成功路郵局現金提款17萬元,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6萬元,有告訴人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存卷可查,而上開存款領出後旋存入吳品涵郵局帳戶多達六次一情,佐以告訴人何志英於偵查中證述:「郵局是我同意我都有跟被告去」(他字卷第18頁)並坦承編號4 即103 年9 月19日該筆提款金額高達350 萬元之提款單及編號6 ,104 年7 月2 日提款金額14萬元之提款單為其本人所書寫(他字卷第156 頁)及桃園八德高城郵局承辦人員宋志玲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轉存薄程序?)本人部分,會詢問款項用途,委託他人部分,會以電話向本人聯繫是否委託他人,如果是外省老兵,提領10、20幾萬就會打電話確認。
但何志英都會到場,我有詢問過,他要買房子。
每一筆提轉存薄要寫一張提款單,一張存款單。」
「(檢察官問:何志英是否知悉此事),他應該知道,因為他每次都有到場」等語,應可合理推認,上開款項均係經何志英同意,始存入吳品涵郵局帳戶內,否則實難解釋告訴人何志英本人既已親赴郵局領錢,卻有多達六次空手而回(存款於提領當日即轉人被告吳品涵之郵局帳戶)之現象。
⒉次應審究者,則為告訴人何志英同意將存款轉存入被告吳品涵郵局帳戶內之真意為何?此雖因告訴人何志英往生無從查證,惟其生前另曾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吳品涵就上開存款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存於偵卷可稽,此一舉措,已足以說明就上開存款告訴人並無贈與被告之意,第稽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何志英當初都願意提領出來到我的戶頭給我用,何志英說每次提款都要他去,所以轉存到我戶頭,他說領多少我就領多少給他用」,於本院審查庭調查時供稱:「金錢入我戶頭是告訴人他說他已經80多歲了,有很多疾病,他說先拿一部份放在我這邊,何志英擔心他死掉後我沒辦法領到金錢幫他辦理後事,但是我錢還是還給他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都是何志英自己要這樣做的,他說他要放一點錢在我這邊,因為他年紀已經八十幾了,身上又重病,怕他死了之後我沒有錢幫他辦理後事,錢給我之後,他開完刀好了沒有死,我就把交給我的錢還給他,後來他的錢不曉得花到哪裡去」等語,姑不論被告事後將錢全數返還告訴人一情是否屬實,然其語意已明白表示,上開告訴人之存款之所以轉存入其在郵局之帳戶,並非基於告訴人何志英之贈與,而僅僅在借用其帳戶寄放告訴人之存款,旨在免去何志英須常跑郵局領錢之苦及其身故後方便被告支領金錢為其辦理後事,檢核此一說法,適得以合理貼切解釋告訴人既同意存款存入被告帳戶,嗣後卻又興訟要求被告返還之情,是對於上開存款,被告僅有保管之責而無支配之權,著無庸義。
⒊再查,就上開存款下落一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都是何志英自己要這樣做的,他說他要放一點錢在我這邊,因為他年紀已經八十幾了,身上又重病,怕他死了之後我沒有錢幫他辦理後事,錢給我之後,他開完刀好了沒有死,我就把交給我的錢還給他,後來他的錢不曉得花到哪裡去」「檢察官講這麼多,這麼多錢,我都還給何志英了,我都沒有拿」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曾具狀表示(偵卷第46頁)告訴人答應贈與伊新台幣五百萬元,該五百萬元其已花光,用於還清其兒子之賭債,繼於偵查應訊時供稱:「當初是何志英心甘情願給我的,我都花掉了」(偵卷第50頁)等語,明顯與在本院所為錢已歸還告訴人之陳述,截然相反,而在本案錢已歸還告訴人係屬對被告有利事項,錢花光屬對被告不利事項,則從趨吉避凶之人性角度觀察,自以被告在偵訊時供述錢已花光之言詞,較為可採。
又前已敘明告訴人何志英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郵局存款,業已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訴訟,且經一審二審均判決告訴人就此部分存款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表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附表編號1 至6之郵局存款,有前引一審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01 號審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若果已全數返還,理當於民事訴訟過程中,主張並舉證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以防敗訴致須負擔巨額還款債務,然經細讀該民事事件之一、二審判決,被告抗辯內容完全未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益徵錢已返還之陳述,徒為被告脫卸刑責,臨訟杜撰之空言,不足憑信。
⒋承前所述,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並非贈與而係託管,被告明知實情卻仍於偵訊時強詞指稱係贈與,其欲藉贈與之說,掩藏未經告訴人何志英同意而花用存款之心,照然若揭,蓋若為贈與,則處分花用自己所有財產,事先當然不必問過何志英,事後也無須報備,參酌告訴人何志英就上揭存款對被告提起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復明確強烈表達其並未同意被告吳品涵動用上揭託管存款之訊息,從而被告花用告訴人何志英託管之金錢,不言可喻,實應未經告訴人何志英同意或授權。
⒌被告另於偵訊時供稱:「用光了,我都用在好多地方,不是只有我用,何志英也有在用」云云。
果爾,依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歷時不及兩年約22個月,總金額高達835 萬,平均每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共約花費37萬9 千5 百45元,以此金額,告訴人之尋常生活,理應豐衣足食,居住怡人之處,堪可謂為養尊處優,然告訴人何志英卻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更為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77 號裁定宣告終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經細讀該裁定據以宣告終止收養之理由,其中言及相對人(即被告)將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志英帶往其住處居住,居家環境不佳,與其他人雜處而居,甚無獨立房間可使用而睡於走道上,且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患有疾病,卻未依其病況提供適當飲食,僅提供簡陃之菜色供聲請人食用,相對人顯然未盡養子女對養父之照護責任,堪認聲請人受到相對人不當之照顧,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上揭巨額存款皆為其與告訴人二人共同花用殆盡,明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取。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二人共同友人楊愛榮,證明二人平時相處情形,惟其如何不當照顧告訴人,而為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宣告終止二人收養關係,業經承審法官詳為調查而載於前引終止二人收養關係之民事裁定內,事實已明,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⒍末查,依前引一、二審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告訴人何志英對被告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數目,係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自告訴人郵局帳戶領得之多達24筆(含本案6 筆存款),總金額計9 百零5 萬2 千元,且告訴人自承每月會交付伙食費1 萬5 千元予被告吳品涵,支應兩人共同生活之伙食所需,則1 萬5 千元乘以30個月(102 年1月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計45萬元,職故,上揭提領之總金額905 萬2 千元,扣除本案附表所示轉存入被告吳品涵郵局帳戶內之835 萬元、基本伙食費45萬元及不在附表內之另外存入第三人鄧雄飛帳戶之10萬元,告訴人自郵局提領之款項尚有餘額15萬2 千元,另告訴人自102 年4 月15起至104年6 月23日止,亦自行至臺灣銀行以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12筆現金,共計25萬4 千元,此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2紙在可稽(他字卷141 頁至143 頁),告訴人亦稱該12筆存款都是伊簽名領取(他字卷第156 頁),此數額與前述餘款15萬2 千元相加,共計有40萬6 千元,表示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告訴人自郵局、臺灣銀行提領而實際領出之現金,扣除基本伙食費45萬元後,尚有40萬6 千元可資運用,此一數額相應於告訴人風燭殘年,無妻無子,疾病纏身,需求無多之生活景況,當足以支應告訴人飲食以外之其他生活所需,而應無再指示被告吳品涵動用託管存款之必要,益徵附表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擅自挪用且告訴人並未霑蒙其利。
⒎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何志英郵局之存款,被告僅有保管之責,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為己用,其侵占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部分訊據被告固亦坦承,此部分之定期存款,解約後確實存入其在合作金庫所設帳戶內,惟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私章,由其一人前往辦理云云。
經查,該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遂持告訴人印鑑章前往合作金庫辦理一節,被告坦言沒有證據證明,故純屬空言,參以告訴人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解約,也未同意被告提領該筆存款,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堅決陳述於卷,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 年7 月28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6000264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郵局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郵局存款,多次所為之侵占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其為取得合作金庫存款而盜蓋印文制作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因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上開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年事已高,無妻無子,形單影隻,又身染疾病之淒涼晚景,竟無側隱之心,反生貪念,覬覦告訴人之高額儲蓄,利用告訴人企盼有人陪伴之心理,假意接近,令之不察將其納為養女,再伺機蠶食鯨吞告訴人賴以安養餘年之畢生積蓄,金額多達八百九十餘萬元,其心可誅,事後又拒不悔改,飾詞狡辯,當庭謾罵承辦其與告訴人間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為恐龍法官,態度堪稱惡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其侵占所得0000000 元,詐欺所得557858元,共0000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盜蓋於定期存單背面之何志英印文二枚係真正印文而非偽造之假印文,故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供述並交叉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為由,同認103 年9 月4 日自告訴人郵局局提領之2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及104 年1 月5 日提領之14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亦係遭被告擅自挪用,涉犯侵占之犯行。
二、惟查,依前引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郵局交易歷史交易明細可知103 年9 月4 日,所提領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當日以提轉存薄方式存入戶名鄧雄飛之人之帳戶,另10萬元則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領出後未再見有存入他人帳戶之記錄,104年1 月5 日提款之14萬元,亦為現金提款,同樣於領出後未再見有存入他人帳戶之記錄,是以既然該二次自告訴人郵局帳戶領出之現金,未存入被告郵局帳戶或其他被告所屬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無證據顯示係在被告執有之中,已然難以憑空斷定,此二筆現金為被告所持有,佐以前述,在同段時期,告訴人曾12度親往臺灣銀行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所領得之現金均為其自行保管,則依循此種行為模式,對照前述告訴人亦均在被告陪同下親赴郵局提款,甚且坦言104 年1 月5 日該次14萬元存款之取款單為其親筆書寫等情,實容有高度之可能,該二次提款後領出之現金,係為告訴人自行保管,被告並未持有之,因此,一無證據,二有合理懷疑,實難認此二筆領出之現金亦遭被告所侵占。
至於以提轉存薄方式,直接將10萬元匯入鄧雄飛帳戶部分,基於附表所示六筆存入被告吳品涵帳戶之存款,為本院認定係經告訴人同意之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認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鄧雄飛之帳戶,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掌控之人頭帳戶,是該移入被告以外之人所屬帳戶內之存款,當不在被告保管之列,進而與侵占罪之成立,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同應認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惟此二次之提領之存款,公訴人認與遭被告侵占之附表所示六筆存款,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領款日期 │領款地點 │ 存款地點、 │ 侵占金額 │
│ │ │及金額 │ 方式及金額 │ │
├──┼─────┼─────┼──────┼─────┤
│1 │102 年8 月│高城郵局 │ 成功路郵局 │ 35萬元 │
│ │16日 │35萬元 │ 現金存款 │ │
│ │ │ │ 35萬元 │ │
├──┼─────┼─────┼──────┼─────┤
│2 │103 年3 月│成功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 │ │
│ │23日 │20萬元 │ 存薄轉存 │ 20萬元 │
│ │ │ │ 20萬元 │ │
├──┼─────┼─────┼──────┼─────┤
│3 │103 年9 月│ 樂善郵局 │ 樂善郵局 │ │
│ │5日 │ 17萬元 │ 現金存款 │ 17萬元 │
│ │ │ │ 17萬元 │ │
├──┼─────┼─────┼──────┼─────┤
│4 │103 年9 月│成功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 │ │
│ │19日 │350萬元 │ 存薄轉存 │ 350萬元 │
│ │ │ │ 350萬元 │ │
├──┼─────┼─────┼──────┼─────┤
│5 │103 年9 月│成功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 │ │
│ │25日 │399萬元 │ 存薄轉存 │ 399萬元 │
│ │ │ │ 399萬元 │ │
├──┼─────┼─────┼──────┼─────┤
│6 │104 年7 月│成功路郵局│ 成功路郵局 │ 14萬元 │
│ │2 日 │14萬元 │ 現金存款 │ │
│ │ │ │ 26萬元 │ │
└──┴─────┴─────┴──────┼─────┤
│共835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