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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具 保 人 錢行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行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訓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錢行年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 頁)。
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第38至45頁)。
又本院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偕同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準備程序,應認其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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