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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見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丁○○(92年2 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前空地,而心生不滿,且因其與丙○○素有該地之使用糾紛,明知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推打丙○○與丁○○臉部、肩頸、胸前等身體部位,並奮力將丙○○與丁○○推倒撞牆及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前胸壁、左側小腿及後背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耳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丙○○與丁○○先後通知警方與丙○○之男友甲○○到場,雙方一言不合,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頭、臉部,致甲○○受有下頷部、左外耳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21至22、41、43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一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丁○○為少年云云,然案發時告訴人丁○○係面對被告,其著深藍色運動服,側背一個書包等情,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該深藍色運動服及書包之形式,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7頁),依照片所示該書包上載有「○雲國中」等字,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知悉告訴人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丁○○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丁○○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23頁),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就告訴人甲○○、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因同一糾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幾乎同時毆傷告訴人丙○○、丁○○,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先傷害告訴人丙○○、丁○○,嗣於告訴人甲○○到場後,再傷害告訴人甲○○,而分別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丁○○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關於上開土地之使用素有糾紛,復不滿告訴人丙○○、丁○○當日將車停放在該土地上,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不顧告訴人丁○○為少年,恣意傷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並因同一糾紛毆打稍後到場之告訴人甲○○,使告訴人3 人各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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