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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李俊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2 樓居所內,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客廳桌面上供他人自由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供黃秋燕及陳宗武施用,以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黃秋燕、陳宗武及王靜茹施用。
二、李俊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間某日,於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
嗣於107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5 至137 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宗武、黃秋燕、王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份(被採尿人分別為陳宗武、黃秋燕、王靜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40至47頁、第108 至114 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定上開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另送鑑之子彈19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61893號鑑定書、108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5601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並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此有受轉讓人黃秋燕、陳宗武及王靜茹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26頁),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海洛因予黃秋燕及陳宗武等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秋燕、陳宗武及王靜茹等3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者係禁止毒品流通之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其行為數為準,非以受轉讓人數為準,故被告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數人,既僅侵害一禁止毒品流通之國家法益,應分別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自107 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迄至107 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依前揭說明,因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固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被告以一行為另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 枝,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上開㈠及㈡所示之6 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為105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2月8 日);
上開㈡所示之7 月有期徒刑部分與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12月8 日),並與上開㈣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7年2 月9 日,惟嗣後假釋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假釋出監時,上開應執行刑A 之罪刑既已執行期滿,則縱被告日後假釋遭撤銷,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仍不影響上開應執行刑A 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5 年12月8 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毒品相關犯罪,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毒品犯行,對於毒品之氾濫程度危害更鉅,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部分,則因與其前案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且為政府嚴厲禁絕,竟仍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
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已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至本案固另扣得海洛因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惟該等毒品均係被告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亦均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與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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