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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傑與張紹麒(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張紹麒亦明知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
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前某日,張紹麒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在泰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坦克」之泰國友人(下稱「坦克」)以泰銖70萬元之對價,購買愷他命3 包,並留下「收件人『楊子賢』,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下稱上開收件人資料)給「坦克」,委由「坦克」將愷他命運送來台。
之後「坦克」即將愷他命3包藏在軸承零件內後,以上開收件人資料,委託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深圳金豹快遞公司(下稱金豹快遞),以空運包裹之方式運輸來台。
二、嗣上開有夾藏愷他命3 包之軸承零件包裹3 個(下稱本案包裹),即透過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班號BR-6538 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五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293N9659、293N9660、293N9661號,貨物名稱:MACHINE APPARATUS 、MACHINE ASSY、BEARING ),而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本案包裹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會同臺北關人員共同查獲其中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3 包,並查扣之。
惟航警局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將本案包裹內之愷他命3 包取出後,交由不知情之永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進行派送。
三、而張紹麒不知本案包裹業已遭警方查扣且已為警發覺該包裹內夾藏有愷他命3 包之事,仍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聯繫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陳文傑,以「3 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委託陳文傑前往永慶公司領取本案包裹後,再將本案包裹載去張紹麒指定之地點。
而陳文傑雖已預見張紹麒委託其前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非法運輸物品,卻仍基於縱使本案包裹內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紹麒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答應張紹麒前往領取包裹,嗣於106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19分許,陳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永慶公司表明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於本案包裹之運送簽收單上簽名後,即為警當場逮捕,且因本案包裹業經警方查獲,並將其內之愷他命毒品扣案,致陳文傑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能得逞。
隨後,警方再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與坑菓路口前,逮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應之張紹麒,並分別在陳文傑及張紹麒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四、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全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文傑及其辯護人以未經依法詰問為由,爭執證人全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惟查,證人全啟君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108 年8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全啟君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陳文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全啟君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陳文傑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陳文傑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文傑及辯護人均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傑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22日日晚間7 時19分許前往永慶公司欲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張紹麒跟伊說包裹內是機械五金,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文傑不知道去領取的包裹是毒品,且其在還沒領到時,就被警方壓制,所以也還沒開始運輸,又扣案之毒品在警方查獲時就已經扣案,故被告陳文傑前往領取時,包裹內已無毒品,被告陳文傑之行為屬不能犯,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㈠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1.經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均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陳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3642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
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24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6 至7 頁;
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五洋公司員工彭若涵、永慶公司員工葉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航警局員警全啟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04 至10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2364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至83頁),復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貨物派送資料各1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 份、臺北關106 年9 月22日北遞疑字第1060100373、1060100374、1060100375號函暨函附之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航警局第五大隊案件蒐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第71至85頁、106 年度偵字第2364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7 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紹麒向「坦克」購入之愷他命3 包,既係從大陸地區「起運」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後始遭查獲,從而,被告張紹麒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均已既遂。
㈡被告陳文傑本案犯行認定之理由:1.經查,在警方查獲本案包裹並將夾藏於其內之愷他命3 包取出後,被告張紹麒仍於不知上情之情況下,在106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聯繫亦不知上情之被告陳文傑,委託其前往永慶公司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送至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而被告陳文傑在答應被告張紹麒之委託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前往永慶公司表明要領貨,並於本案包裹之運送簽收單上簽名,惟在被告陳文傑簽完名後,其即遭警方逮捕等情,則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
聲羈字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航警局員警全啟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96至98頁、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77至83頁),並有永慶貨運/ 泰慶通訊運送簽收單、被告陳文傑與張紹麒間「密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陳文傑主觀犯意之認定:①經查,被告張紹麒於案發當日晚間5 時許,曾傳送「領好跟我說/ 大園區坑菓路145 號(按:即永慶公司之地址)/3件/3萬給你」、「000000000000楊子賢/ 萬里企業機械公司/前面是單號」等訊息給被告陳文傑,有被告陳文傑手機中所儲存其與被告張紹麒以「密聊」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截圖2張可憑(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
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知,就本案被告張紹麒委託被告陳文傑代領本案包裹之行為,被告2 人間乃約定以「3 件包裹3 萬元」作為被告陳文傑之報酬。
②而一般而言,請人代為領取包裹,所需支付之報酬,應與該人所可能花費之車馬費及勞力付出程度相當,是在單純請人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前往貨運公司代領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之情況,應不至於支付到「3 件包裹3 萬元」之高額報酬,從而,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代為領取之包裹,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之物品,而毒品無論何種種類,均為眾所皆知我國所禁止非法運輸之物品,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代領包裹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查本案被告陳文傑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陳以開X 光檢驗車、兼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而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在被告張紹麒委託其代領本案包裹,並提出「3 件包裹3 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被告陳文傑自應已預見被告張紹麒請其代為領取之包裹中,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
且依被告陳文傑於第2 次警詢中供稱:伊心裡有想過可能有違法情事,但伊沒有問被告張紹麒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
以及其於第3 次警詢時亦供稱:伊當時也覺得領貨代價高達3 萬元有違常理,所以伊才將此對話紀錄截圖下來,但伊沒有問被告張紹麒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益徵被告陳文傑於案發當時確已察覺被告張紹麒以高額報酬要其領取之包裹有可疑之處,而已預見其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然而,被告陳文傑在此認知下,卻仍答應被告張紹麒前往領取,顯見其對於包裹內是否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毫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足徵被告陳文傑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張紹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③又本案被告張紹麒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整體計畫,雖係將本案包裹「從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再以陸運方式運至永慶公司,之後由被告陳文傑領取後,送往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
然依本院前所認定被告2 人所約定「由被告陳文傑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司領出,並運輸至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委託內容,僅足認定被告2 人間就「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司領出,並運輸至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運輸階段(下稱「後階段運輸毒品行為」)有達成犯意之聯絡;
而就被告張紹麒前階段將本案毒品「從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再以陸運方式運至永慶公司」之行為(下稱「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卷內既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文傑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況,即難認被告陳文傑有共同完成此部分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之主觀犯意。
④縱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陳文傑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屬不確定故意,惟在一個物品之運輸過程中,本即可能包含從A 地到B 地,再從B 地到C 地等不同之運輸階段,而上開不同之運輸階段,由不同行為人獨立、個別完成之情況亦所在多見,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以知悉某行為人有參與某物A 地到B 地之運輸過程,仍難認即已足預見到該行為人有參與該物從B 地至C 地運輸過程之可能;
且本案被告2 人間就本次運輸毒品之範圍既已有如前所述甚為明確之約定,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文傑對被告張紹麒「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有所知悉的情況下,自不得逕以被告陳文傑就本案「運輸物品內容」已預見可能為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進而推斷被告陳文傑就上開毒品運送之其他階段運輸行為及全部運毒計畫亦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陳文傑對於被告張紹麒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就「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司領出,並運送至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後階段運輸毒品行為,與被告張紹麒有達成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3.被告陳文傑客觀犯行未遂之認定:①經查,被告陳文傑在答應被告張紹麒所委託「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司領出,並送至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事後,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永慶公司表明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於本案包裹之運送簽收單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是已足認被告陳文傑已有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欲開始運輸之行為,故其就此部分運輸犯行顯已達到「著手」之階段。
②惟依證人全啟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在永慶公司埋伏的情況,是由伊和另一位同事在永慶公司中穿著貨運行的制服埋伏,等人來領貨,而在被告陳文傑走進來之後,貨運行的老闆娘確認被告陳文傑要領的是這個貨,並請被告陳文傑簽名,伊跟其他同事就上前抓人,當時貨還沒有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本案被告陳文傑於前往永慶公司領貨時,係在尚未起運時,即已遭警方逮捕;
且本案包裹內之愷他命毒品亦業經警方查獲並取出,如前所述;
故被告陳文傑實際上並未成功將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領出並起運離開現場,從而,被告陳文傑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乃僅止於「未遂」,亦堪以認定。
③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罪行為負責。
換言之,縱係於犯罪繼續進行中參與犯行,而認應為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亦以嗣後參與者能「知悉」全部犯罪計劃,即與實施前階段犯罪行為人「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始能令其為其他共犯前階段犯行負責,反之,嗣後參與者若對於前階段犯行無從知悉,自不能令嗣後參與者就其他共犯之前階段犯行併予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④本案被告張紹麒所計畫「將本案包裹先從大陸地區將運輸進入我國,再以陸運方式運至永慶公司,之後由被告陳文傑領取後,送往被告張紹麒指定之地點」之整體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因本案包裹已經起運而屬既遂,如前所認定。
而被告陳文傑雖於事中加入,而成為被告張紹麒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於被告陳文傑加入之時,本案包裹業經運輸至永慶公司,是被告張紹麒「將本案包裹從大陸地區運輸至永慶公司」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屬完成;
而被告陳文傑既僅就「將本案包裹從永慶公司領出,並運送至被告張紹麒所指定之地點」之「階段運輸毒品行為」,與被告張紹麒達成犯意之聯絡,就被告張紹麒已完成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則未有與被告張紹麒達成共同行為決意或知悉之情形,如前所認定;
且被告陳文傑所參與之「後階段運輸毒品行為」,與被告張紹麒已完成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間,在構成要件上之實現上,又無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
揆諸前開見解,被告陳文傑自無庸就被告張紹麒已完成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陳文傑所參與之「後階段運輸毒品行為」,既因其未能成功領出包裹並將之起運而未遂,本案即自難僅以被告張紹麒「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業已既遂,即逕認被告陳文傑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屬既遂,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傑主觀上雖有與被告張紹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已有著手之行為,惟其本案之犯行因遭業已遭警方查獲而無法既遂,是被告陳文傑就本案之行為乃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陳文傑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陳文傑雖辯稱:伊跟被告張紹麒約定之報酬是車資1,000 元等語,然查:⑴被告上開所辯,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稱:約定車資是1,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第97頁反面頁),惟依證人即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全啟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是伊查獲的,伊在帶被告張紹麒回航警局的途中,伊有問被告張紹麒為何被告陳文傑說約定代價是1,000 元,被告張紹麒就說沒有,並說他就是跟被告陳文傑說1 萬元,伊不是負責做筆錄的,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張紹麒在做筆錄的時候改口說是1,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知被告張紹麒在一開始就報酬之說法,與被告陳文傑之說詞並不相同,則其在聽聞證人全啟君以被告陳文傑之說詞向其詢問之後,所改稱報酬為1,000 元之說法,即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陳文傑及張紹麒前開所稱報酬為1,000 元之說詞,亦核與上開被告陳文傑手機截圖中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確有提及「三件」、「三萬給你」等語亦有相違,可徵被告陳文傑之上開辯詞及證人張紹麒之上開證述,亦顯與客觀證據有所不符。
⑶又被告陳文傑於準備程序就上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之解釋,乃稱:伊也不懂為何被告張紹麒要跟伊說「三件」、「三萬給你」,所以伊就把手機截圖下來,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被告張紹麒,伊在被告張紹麒傳送上開訊息後,雖有與被告張紹麒通話,但在那個通話中,伊一直在跟被告張紹麒講塞車的情況,並沒有確認「三件」、「三萬給你」是什麼意思,也沒有談到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惟被告張紹麒於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在通訊軟體中跟被告陳文傑說「三件」、「三萬給你」就是說三萬給被告陳文傑的意思,後來伊就有在電話中跟被告陳文傑說怎麼可能,伊是說零件一個3 萬,伊有跟被告陳文傑說車資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可見被告陳文傑與張紹麒就此部分之說法亦大相逕庭,益徵其2 人陳稱約定車資1,000 元之說法,顯非可信。
是認被告陳文傑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陳文傑雖又辯稱:伊不知道領取的貨物是毒品,被告張紹麒跟伊說領取的貨是機械五金等語,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麒於警詢、偵查雖均曾證稱:伊跟被告陳文傑說要去載機械零件,被告陳文傑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第9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又陳稱:伊當時另外有訂購汽動配件,伊以為是汽動配件到貨,才委託被告陳文傑前往領取等語。
惟查:①依被告張紹麒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106 年9 月22日所要領取的物件內容是毒品愷他命,伊手機內BBM 通訊軟體中暱稱「水姑娘」的人(下稱「水姑娘」)會在106 年9 月22日伊被逮捕前,傳訊息問伊「現在叫人去領了?」等話,是因為「水姑娘」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關心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
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扣案愷他命3 包是伊進口的,「水姑娘」知道伊106 年9 月22日要走私愷他命進口的事情,因為伊要跟「水姑娘」借錢時,有跟「水姑娘」說伊要走私愷他命,「水姑娘」就有叫伊不要做這些事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
再參酌被告張紹麒扣案手機內BBM 通訊軟體中,其與「水姑娘」在案發當日被告張紹麒遭逮捕前的對話紀錄:「水姑娘:你現在叫人去領了?/ 被告張紹麒:等等去領/ 水姑娘:自己要注意啊/ 被告張紹麒:我派人去/ 水姑娘:你也一樣啊/ 被告張紹麒:好/ 我用好跟你說/ 水姑娘:雞巴/ 有問題就不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核與被告張紹麒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張紹麒於案發當日委託被告陳文傑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時,確已知悉該包裹內有夾藏愷他命3 包。
從而,可徵被告張紹麒後於準備程序改稱以為包裹內是汽動配件而委託被告陳文傑前往領取之說法,顯非可採。
②而被告張紹麒之陳述,既已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
且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又曾有配合被告陳文傑之供詞改變其說詞之情形(即前述「車資1,000 元」之部分),可見被告張紹麒在本案顯有維護被告陳文傑而欲使其脫罪之意思,則在此情況下,被告張紹麒上開所證稱被告陳文傑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之證述,實難以採信。
⑵況且,被告陳文傑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乃供稱:被告張紹麒沒有跟伊說要領取的貨物內容為何,伊只有問被告張紹麒貨物的數量跟材積為何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
而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被告張紹麒沒有跟伊說是什麼貨,內容物他都沒講,伊只有問幾件、大小、聯絡窗口而已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
甚至於整個偵查過程中,被告陳文傑均未曾提出被告張紹麒向其表示貨物內容為機械五金之說法;
足見被告陳文傑於偵查過程中之供述,與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亦顯有未合,則其事後才於準備程序提出與被告張紹麒陳述內容一致之前開抗辯,即亦難採信。
⑶又本案被告張紹麒乃是以「3 件包裹3 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陳文傑領取本案包裹,如前所述,惟僅以領取「機械五金」之行為,即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亦核與常情顯不相符,益徵被告陳文傑前開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內僅有機械五金之說法,實非可採。
綜上,足認被告陳文傑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
3.被告陳文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文傑在永慶公司簽完名後,就被警員抓到,還沒有領到貨物,可見尚未起運,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運輸毒品罪等語。
然本案被告陳文傑之運輸毒品犯行雖因尚未起運,而難認既遂,惟被告陳文傑既已有前往永慶公司領取本案包裹準備將之起運的著手行為,自足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己達到未遂之階段,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4.被告陳文傑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文傑在前往永慶公司領取本案包裹時,該包裹內之毒品已由警方取出,是包裹內已無愷他命,被告陳文傑此部分之犯行已屬「不能犯」等語。
然查:⑴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陳文傑已著手於領取本案包裹準備運輸之行為,業如前述,該行為之本質確會導致本案包裹因起運而使本案第三級毒品開始運輸之危險;
被告陳文傑雖因本案毒品於進入臺北關時即遭警方查獲,且經警方於永慶公司埋伏守捕,而無法使本案夾藏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順利起運,惟此乃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此「後階段運輸毒品行為」無法起運,並非其行為本身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故與前述「不能犯」所指「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況有所不同,因認被告陳文傑所為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依上開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陳文傑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陳文傑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傑所犯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文傑就被告張紹麒所為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而就被告陳文傑就其自身所參與之後階段運輸毒品行為,又難認已達到既遂之狀態,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故僅能認定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從既遂變更為未遂,而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陳文傑與被告張紹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傑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利而運輸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影響社會治安,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陳文傑前往領取包裹前,即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陳文傑於本案僅係依被告張紹麒之指示代領包裹,並非上游主導地位;
復參酌被告陳文傑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傑亦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張紹麒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愷他命3 包入境來臺之犯行;
因認被告陳文傑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且被告陳文傑就本案包裹自大陸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再運至永慶公司之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2.然查,被告陳文傑對於被告張紹麒所為「將本案包裹先從大陸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再以陸運方式運至永慶公司」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與被告張紹麒並無達成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無利用該已完成之「前階段運輸毒品行為」,以實現其自身所參與「後階段運輸毒品行為」構成要件的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文傑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犯意或具體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
又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指,與前述被告陳文傑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陳文傑經認定有罪部分,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陳文傑、張紹麒聯繫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第99至10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所有人 │
├──┼─────────────────────┼─────┤
│ 1 │愷他命3 包(毛重2711.3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2697.68 公克、純質淨重2616.74 公克) │ │
├──┼─────────────────────┼─────┤
│ 2 │毒品外箱(內含軸承)3個 │ │
├──┼─────────────────────┼─────┤
│ 3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9│陳文傑 │
│ │00000000號 )1 支 │ │
├──┼─────────────────────┼─────┤
│ 4 │玫瑰金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張紹麒 │
│ │0000000000號)1 支 │ │
├──┼─────────────────────┼─────┤
│ 5 │銀色IPHNOE手機(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9│張紹麒 │
│ │00000000號)1 支。 │ │
├──┼─────────────────────┼─────┤
│ 6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9│蔡耀鋒 │
│ │00000000號)1 支 │ │
├──┼─────────────────────┼─────┤
│ 7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9│蔡耀鋒 │
│ │00000000號 ) │ │
├──┼─────────────────────┼─────┤
│ 8 │毒品咖啡包2包 │張紹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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