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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拉瓦(THOSSAPAK JIRAWATH,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吉拉瓦(THOSSAPAK JIRAWATH)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吉拉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6 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認犯行,核與證人蘇超(MANMOH SUCHAO ,泰國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安非他命稱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61992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並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另被告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畏罪避罰、逃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均具有羈押之原因。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07 年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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