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緝,5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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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前案資料為「沈玉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

更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37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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