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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57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丞昕(原名:蕭名羽)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緝字第57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丞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丞昕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7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附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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