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彥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址設桃園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之馬路前,
-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 (四)綜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 (二)本件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便利超商店員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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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彥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店員潘瀅仁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明知在車輛往來之柏油路面,引火丟擲裝載易燃液體汽油之玻璃瓶,恐起火燃燒,並使往來車輛反應不及、交通秩序大亂,足以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卻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前馬路,將其自製填裝汽油之玻璃瓶引火丟擲,該玻璃瓶破碎,並於馬路上短暫燃燒產生火光,影響來往車輛之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二)第12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二)第12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第72頁及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其在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馬路前,丟擲裝載汽油之玻璃瓶乙事,惟辯稱:伊攜帶裝載汽油之玻璃瓶,係為擦拭機車上的膠,伊在擦拭過程中抽菸,導致不小心引燃該玻璃瓶,伊擔心引燃停放在騎樓之其餘機車,始將上開玻璃瓶朝馬路丟擲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之馬路前,丟擲點火之裝載汽油玻璃瓶,且該玻璃瓶在馬路上有短暫燃燒產生火光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第34頁及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9頁反面、107 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第7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店員潘瀠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二)第20頁、第29頁至第40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1.證人潘瀠仁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遭人持玻璃瓶丟向超商大門毀損,另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遭人手持木棒毀損超商玻璃及向超商方向處丟擲玻璃瓶裝汽油彈。」
、「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我工作場所內,因為一名客人來超商要求空酒瓶換回收金錢,我有向客人告知因為所持之空酒瓶,超商內並無該品項,無法協助換取回收金錢,該名客人就與我發生口角糾紛,當時對方氣不過,離開時,就手持玻璃瓶丟向超商大門,另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該名客人向超商方向處丟擲玻璃瓶裝汽油彈後,並手持木棒毀損超商玻璃,該名客人是挾怨報復。」
、於偵訊時證稱:「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我任職的統一便利超商,有遭被告丟擲汽油彈,我當時在倉庫裡,聽到門市內的客人騷動很大,我就出去看,看到門市外面的馬路上有火光,只剩下一點點零星的火光,後來火光就自己熄掉了,我就問客人發生什麼事情,但是說法不一,我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有人丟擲汽油彈才發生火光。」
、「門市外之馬路距離門市約3 至5 公尺。
火光附近沒有停放機車或其他物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於105 年10月間,某日下午4點多,被告來買啤酒及零食,結帳時他將錢丟在桌上,我找錢時是將錢放在桌上,而非被告手上,他覺得我不禮貌就生氣,開始講髒話,我也生氣了,我跟他說錢用丟的有比較禮貌嗎,後來沒有什麼結果,被告就走了,之後被告有拿球棒來敲店外之玻璃,隔了1 、2 天之後之晚上8 點多,當時我正在結帳,我看到外面有一點吵鬧,我同事跑過去看才發現店外騎樓外面的馬路有火光,我上去調監視器看見影像中丟汽油彈的人就是拿球棒來敲玻璃的被告。
」、「被告丟在馬路上的火蠻快就熄滅,丟擲當下蠻多車輛在通行,因為那邊是交通要道。」
、「我見到火光,以及被告踹門、拿木棒砸門,我當下感覺是針對我。」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第3 頁及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是以,依證人潘瀠仁上開之證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與證人潘瀠仁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發生口角爭執,事後被告不僅在超商門市前丟擲裝載汽油之玻璃瓶,尚持木棍敲擊便利超商玻璃。
2.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於105 年10月22日、105 年10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進入統一便利超商,並且與店員發生爭執,離開超商前,尚以腳踹踢超商玻璃門,翌日(即105 年10月23日)被告右手持玻璃瓶、左手持木棒前往上址,丟擲裝載汽油之玻璃瓶後,復以木棒敲擊便利超商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42頁),是被告意在尋釁、表達不滿,顯而易見,否則其丟擲玻璃瓶後,豈會恰巧立刻持木棍敲擊超商玻璃,果如其所辯,係在擦車過程因抽菸不慎引燃,其自會擔憂引起更大危害,理當將注意力放在其丟擲之物品上,豈會緊接持木棒往超商走去並敲擊?況且依吾人生活經驗,汽油為可燃之液體,在使用汽油或者在汽油附近時,自不會點火抽菸,被告卻在使用汽油時點火抽菸,豈非陷自身於高危險之環境,縱使被告確實不慎引火點燃裝載汽油之玻璃瓶,被告應直接以隨手可取得之任何物品蓋住火焰,何須將引火之玻璃瓶,往車輛行進之馬路丟擲,豈非造成更大之危害?被告前開辯稱係因狀況危急,始丟擲上開玻璃瓶,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375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63號判決參照)。
查,依上開證人潘瀠仁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前之路段車輛往來頻繁,縱使起火之時間短暫、火光立刻消滅,惟衡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途中,突見馬路前方有火光,自會因此突如其來之火光而大受影響,進而緊急煞車或以其他方式閃避,連帶危急行車安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朝車輛往來之馬路丟擲裝載汽油之玻璃瓶,將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妨害公眾往來之故意,至於被告係基於與統一便利超商店員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甘,始為上開犯行,此僅係動機問題,並無礙被告妨害公眾往來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已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犯個人法益,與本件侵犯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顯係侵犯相異之法益,前案與後案保護之犯罪法益既不相似,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實無法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危害,本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因上開二罪保護法益顯不相同,無法透過累犯制度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尚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便利超商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並管理自身情緒,竟忽視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在上開車輛往來之馬路任意丟擲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對路上來往車輛造成莫大之威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之時間、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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