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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星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星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選舉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第25行後段至第27行前段之「並扣得上開簡勇、李進賢、李詩鐘、許米春及李德野所收受之賄款共2 萬3,000 元」,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就起訴書事實欄第1 行「廖心富」後補充「( 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交付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再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財物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財物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先後向簡勇、李進賢、李詩鐘、許米春、李德野等人,交付財物賄選之行為,均係以使李建和順利當選桃園區農會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行求財物或交付財物等賄選行為,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
(一)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
然按修正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
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前揭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又若供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所收受財物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此際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款即屬收受者之犯罪所得。
檢察官就該收受者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就該不法所得是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具有裁量權限。
若檢察官就該投票受賄者之不法所得,未另行聲請沒收,法院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予以宣告沒收( 相同法理可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 。
經查,本案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賄款共2 萬元,係被告分別交付簡勇、李進賢、李詩鐘、許米春等有選舉權人款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簡勇、李進賢、李詩鐘、許米春等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見檢察官就該筆賄款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選易字卷第18頁) ,依上開說明,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
(二)本案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賄款共計2 萬元,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各該有選舉權人之款項,如附表編號5 至8 物品,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而用以聯繫賄賂事宜之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交付李德野賄款5,000 元部分,證人李德野於警詢、偵訊時稱其已將賄款5,000 元返還予被告(見選偵2卷一第215 頁、223 至226 頁),此部分亦經被告所自承(見選偵2 卷一第67至71頁、84頁),是此部分雖經李德野交還而未扣案,然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物,而供被告為本案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程序法條)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13號起訴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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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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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5,000 元 │於受賄者簡勇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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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5,000元 │於受賄者李進賢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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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5,000元 │於受賄者李詩鐘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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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5,000元 │於受賄者許米春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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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農會會員名冊影本1本 │被告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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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宏達電行動電話1 支( │被告住處查扣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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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派系名單影本 │被告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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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建和及李讚星名片各│於受賄者李德野住處查扣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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