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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章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文章於民國107 年間為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里長,並於同年間登記參選為該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7 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國小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該里第17鄰鄰長鍾玉梅(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作為處理選舉事務及買票工作之報酬,再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其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15鄰沙崙6 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7萬元及載有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與鍾玉梅,並表示其中6 千元,乃以每票2 千元作為鍾玉梅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 人投票予駱文章之對價;
後駱文章承前犯意,將上開27萬中其餘之26萬4 千元,囑請與其同有犯意聯絡之鍾玉梅以每票2 千元之對價出面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2 千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予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並轉達駱文章向其等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賄選買票之意,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至3 與編號6 至10所示之人有告知並轉交金額與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
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每票2 千元之對價約余月里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鄰居投票予駱文章,惟因余月里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時不知該如何處理,並因該金額之來源涉及投票賄選之賄賂,而產生困擾,遂前往駱文章住處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歸還鍾玉梅等人。
㈢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備以每票2 千元之對價,約蘇郁琄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 人投票予駱文章,惟甫向蘇郁琄提及如果你們有那個意願的話等語,而尚未拿出6千元之對價時,即遭蘇郁琄識破而拒絕。
㈣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雖知悉陳萬益為無投票權之人,但仍預備以每票2 千元之對價,約陳萬益家中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 人投票予駱文章,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與陳萬益由其代為轉交(惟無證據證明陳萬益有告知並轉交上開款項與其他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駱文章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268 號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10 至115 頁,選他字第268 號卷二第109 頁,本院選訴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7頁),核與證人鍾玉梅、余月里、游黃雪妹、陳吳翠屏、陳曉珮、蘇郁琄、謝阿匏、尤樹村、李淑芬、曾淑女、謝奇峯、黃文山、李進成、李姜友枝、陳萬益、簡銀淡、謝善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268 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3、39頁、第41至44頁、第46至49頁、第53至54頁、第81至88頁、第92至98頁,選他字第268 號卷二第2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10、112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鍾玉梅交付賄賂款項之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參(見選他字第268 號卷一第21至24頁、第50至52頁、第99至10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除行賄者有交付行為外,尚須收受賄賂者有受賄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
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
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交付證人鍾玉梅賄款6 千元,且證人鍾玉梅另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交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收賄之人,而證人鍾玉梅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收賄之人均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又附表編號4 、5 所示收賄之人於收受賄款後,僅有將被告、鍾玉梅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傳達與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但其等家人並未同意收受乙情,業據證人李淑芬、曾淑女分別證述在卷(見選他字第268 號卷二第9 頁背面、第22頁),是應僅達行求階段。
再附表編號1 至3 與6 至10所示收賄之人,其等於收受賄賂後,均未分別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其等家人等人乙節,業據證人鍾玉梅、游黃雪妹、尤樹村、謝奇峯、黃文山、李進成分別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268 號卷一第28頁背面、第98頁,選他字第268 號卷二第3 頁、第35頁、第44頁背面、第54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玉梅行賄之意思表示或賄款已到達該等人員,是應僅達預備階段。
⒉證人余月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賄時間收受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款項退還與鍾玉梅等人乙情,業據證人鍾玉梅、余月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268 號卷一第19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4頁),揆諸上開說明,是應僅達行求賄賂階段。
⒊證人鍾玉梅甫向證人蘇郁琄探詢收受賄賂之意向,而尚未拿出6 千元之對價時,因證人蘇郁琄自行聯想可能與賄選有關即表示拒絕之意,尚難認證人鍾玉梅為被告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證人蘇郁琄及其家人等人,應認僅達預備階段。
另證人鍾玉梅欲向證人陳萬益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之家人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4之金額與證人陳萬益由其代為轉交,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證人陳萬益已有轉達,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亦應認僅為預備階段。
㈡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被告上開投票行求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詳載,且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是應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鍾玉梅就前揭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鍾玉梅,及與證人鍾玉梅共同對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先後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均係基於使被告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鍾玉梅所為預備行求、行求賄賂行為,應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㈣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自白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且被告原擔任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第1 屆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竟為順利競選連任,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其所為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他字第268 卷一第110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之多寡、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上開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項之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27萬元與證人鍾玉梅作為向證人鍾玉梅及附表所示等人行賄之用,而證人鍾玉梅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計收受賄款為11萬元,然證人余月里嗣後退還被告1 萬2 千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鍾玉梅後將餘款16萬元交還被告乙情,亦經被告所供認(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9頁、第46頁),核與證人鍾玉梅證述內容相符(見選他字第268 號卷一第98頁,選他字第268 號卷二第110 頁背面),是上開17萬2 千元既為被告預備供行賄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收賄之人│ 收賄時間 │ 收賄地點 │收賄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游黃雪妹│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6千元 │
│ │ │21日下午4 │崙91號 │ │
│ │ │時許 │ │ │
├──┼────┼─────┼───────┼────┤
│ 2 │謝阿匏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1萬元 │
│ │ │21日下午3 │崙93號 │ │
│ │ │、4 時許與│ │ │
│ │ │同日晚間7 │ │ │
│ │ │時許 │ │ │
├──┼────┼─────┼───────┼────┤
│ 3 │尤樹村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6千元 │
│ │ │21日晚間6 │崙92之22號 │ │
│ │ │、7時許 │ │ │
├──┼────┼─────┼───────┼────┤
│ 4 │李淑芬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1萬8千元│
│ │ │21日下午3 │崙92之11號 │ │
│ │ │時許 │ │ │
├──┼────┼─────┼───────┼────┤
│ 5 │曾淑女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6千元 │
│ │ │21日某時 │崙92之45號 │ │
├──┼────┼─────┼───────┼────┤
│ 6 │謝奇峯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8千元 │
│ │ │21日某時 │崙93號 │ │
├──┼────┼─────┼───────┼────┤
│ 7 │黃文山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6千元 │
│ │ │21日下午3 │崙92之44 號 │ │
│ │ │、4 時許 │ │ │
├──┼────┼─────┼───────┼────┤
│ 8 │簡銀淡 │107 年11月│簡銀淡之菜園 │8千元 │
│ │ │21日某時 │ │ │
├──┼────┼─────┼───────┼────┤
│ 9 │謝善涼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4千元 │
│ │ │22 日上午6│崙92之3號 │ │
│ │ │時許 │ │ │
├──┼────┼─────┼───────┼────┤
│ 10 │李進成、│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坡│1萬2千元│
│ │徐素花 │21日晚間7 │仔頭2之1號 │ │
│ │ │時許 │ │ │
├──┼────┼─────┼───────┼────┤
│ 11 │李姜友枝│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2千元 │
│ │ │21日某時 │崙90號 │ │
├──┼────┼─────┼───────┼────┤
│ 12 │余月里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1萬2千元│
│ │ │21日晚間7 │崙里保安宮前 │ │
│ │ │時30分許 │ │ │
├──┼────┼─────┼───────┼────┤
│ 13 │蘇郁琄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無 │
│ │ │21日晚間7 │崙92之52號 │ │
│ │ │時許 │ │ │
├──┼────┼─────┼───────┼────┤
│ 14 │陳萬益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區沙│6千元 │
│ │ │21日某時 │崙里保安宮前 │ │
├──┴────┴─────┴───────┴────┤
│備註:27萬元-9萬8 千元(收賄金額欄與證人鍾玉梅所收受│
│之6 千元合計為11萬元,然證人余月里嗣後返還1 萬2 千元│
│,故收賄金額共計9 萬8 千元)=17萬2 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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