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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0號、106 年度偵字第8543號、106 年度偵字第1652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106年度偵字第274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989號、107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文清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文清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有羈押之必要,爰自該日起對其為羈押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後,經於113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茲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據被告陳述及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查本案被告前曾無故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先由檢察官為另案執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該等風險迄今不足以其他替代手段予以有效降低,如對被告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有對其延長羈押之必要。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裁定被告陳文清應自113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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