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金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改造手槍、
- ㈠、基於製造上揭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先在桃園
- ㈡、復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桃
- 二、嗣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許金龍騎乘機車行經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
- ㈡、查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鐵管,打磨切段,並自行打磨撞針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㈤、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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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金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改造手槍、改造鋼管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上揭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先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撿拾鐵管數支或在網路上購買模擬道具槍,再至臺灣不詳地區之某五金行,陸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工具及中心沖,以供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使用,並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6弄4 號6 樓之租屋處內,利用挫刀、迷你砂輪機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鐵管打磨切段,以刨刀製作木托,以電鑽在木托上鑽孔,並以迷你砂輪機打磨槍機、撞針,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支;
及將中心沖加裝銅管、換裝彈簧,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管槍1 支。
另將鐵管打磨切段,並自行打磨撞針、置放彈簧,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長槍1 支;
另以更換鐵製撞針、白鐵管之方式,著手改造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 支;
另將中心沖內之針頭加工、以電鑽鑽孔,再將硬質鐵線置入孔內製作撞針,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改造鋼管槍,然經許金龍改造後,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槍枝均因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至104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拾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二、嗣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許金龍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與新光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模擬道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模擬道具槍彈頭7 顆,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非法製造上開改造長槍、改造鋼管槍、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首上情,復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6弄4 號6 樓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6 所示之改造槍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並報繳前揭槍彈,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14頁、第8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背面、第7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改造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8頁、第31至43頁、第44至6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改造槍枝則均不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48263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25158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19至12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5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鐵管,打磨切段,並自行打磨撞針,及將中心沖加裝銅管、換裝彈簧,而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製造槍枝行為,客觀上固有多次行為,然各該舉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槍枝已達著手程度,僅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然被告既係出於單一製造槍枝之犯意,且一行為已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長槍不具殺傷力,惟該槍枝暨經鑑定機關表示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陳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見本院卷第75頁)。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槍枝,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則尚有誤會。
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2所示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雖製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達2 支,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與新光路交岔路口,因遭警員發現其騎乘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將之攔下盤查,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有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模擬道具槍,且在其口袋內發現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乃將之逮捕予以帶返派出所,嗣被告在派出所於警員詢問案情過程中,經警員詢其是否有從事改造槍械等不法行為時,便主動向警員表示其住處內尚有寄藏之改造槍械,並帶同警員前往其租屋處,進而發現被告所改造之槍械及改造工具一批,因而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8 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19865號函檢附之員警鍾諺泓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供出上情之前,員警對被告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暨改造鋼管槍、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所為應構成自首,且被告隨後即報繳上開改造槍枝與子彈,並接受偵訊、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 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此高度危險管制物品,且數量、規模非小,復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製造並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另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子彈之宣告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長槍1 支、改造鋼管槍1 支,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4 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工具,及如附表三編號 9至12所示之底火、模擬道具槍子彈、喜得釘、鋼珠,各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供犯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9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因查無與被告所犯之本案有所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長槍(槍│1 支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
│ │枝管制編號11│ │ 16日刑鑑字第1060048263號鑑定書鑑│
│ │00000000號)│ │ 定結果一(見偵查卷第89頁):認送│
│ │ │ │ 鑑改造獵槍1 支,係土造長槍,由金│
│ │ │ │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 │ │ │ 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與金│
│ │ │ │ 屬拉柄分離,不排除可將拉柄插入擊│
│ │ │ │ 針一側之孔洞內,以拉放擊針之方式│
│ │ │ │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 │ │ │ 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
│ │ │ │ 11日刑鑑字第1078025158號函文(見│
│ │ │ │ 本院卷第62頁):認該槍枝前經鑑定│
│ │ │ │ ,發現拉柄與槍枝分離,故測試時拉│
│ │ │ │ 柄無法穩定固定於槍枝上,需由1 人│
│ │ │ │ 持槍並固定拉柄至待擊發狀態,再由│
│ │ │ │ 另1 人裝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 │ │ 彈,當鬆開拉柄釋放擊針仍可擊發該│
│ │ │ │ 空包彈,供發射彈丸使用,惟本局考│
│ │ │ │ 量試射安全,未實際裝填彈丸進行試│
│ │ │ │ 射。 │
├──┼──────┼─────┼──────────────────┤
│ 2 │改造鋼管槍(│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
│ │槍枝管制編號│ │刑鑑字第1060048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 │0000000000號│ │(見偵查卷第89頁及背面):認係土造鋼│
│ │) │ │管槍,由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
│ │ │ │塑膠持握裝置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長槍(槍│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
│ │枝管制編號11│ │刑鑑字第1060048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00000000號)│ │(見偵查卷第89頁):認送鑑改造黑色獵│
│ │ │ │槍1 支,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
│ │ │ │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
│ │ │ │作檢視,不具扳機,且拉柄於操作過程中│
│ │ │ │斷裂,無法供擊發空包彈使用,依現狀,│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手槍(槍│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
│ │枝管制編號11│ │刑鑑字第1060048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 │00000000號,│ │(見偵查卷第89頁):認送鑑模擬槍1 支│
│ │含彈匣1 個)│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於塑膠槍管內加裝│
│ │ │ │金屬擊發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
│ │ │ │扳機、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5 │模擬槍(槍枝│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
│ │管制編號1103│ │刑鑑字第1060048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 │010424號) │ │(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認送鑑模擬槍│
│ │ │ │1 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
│ │ │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6 │改造鋼管槍(│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
│ │槍枝管制編號│ │刑鑑字第1060048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 │0000000000號│ │(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認送鑑中心沖│
│ │) │ │改造槍1 支,係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
│ │ │ │,擊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子│
│ │ │ │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非制式子彈 │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
│ │ │ │刑鑑字第106008910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第119 頁):認送鑑喜得釘1 顆,係由口│
│ │ │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6.0 mm│
│ │ │ │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電鑽 │2 個 │ │
├──┼──────┼─────┼──────────────────┤
│ 2 │鑽頭 │8 個 │古銅色,口徑直徑0.5公分以上 │
├──┼──────┼─────┼──────────────────┤
│ 3 │迷你砂輪機 │1 個 │ │
├──┼──────┼─────┼──────────────────┤
│ 4 │砂輪片 │5 片 │ │
├──┼──────┼─────┼──────────────────┤
│ 5 │游標卡尺 │1 支 │ │
├──┼──────┼─────┼──────────────────┤
│ 6 │刨刀 │1 支 │ │
├──┼──────┼─────┼──────────────────┤
│ 7 │銼刀 │4 支 │ │
├──┼──────┼─────┼──────────────────┤
│ 8 │十字螺絲起子│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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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底火(紙雷管│4 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 27日刑鑑字第1060089104號鑑定書(│
│ │ │ │ 見偵查卷第119 頁):認送鑑底火 4│
│ │ │ │ 個,均係底火片。 │
│ │ │ │⑵、內政部107 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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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模擬道具槍子│7 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彈 │ │ 27日刑鑑字第1060089104號鑑定書(│
│ │ │ │ 見偵查卷第119 頁):認送鑑模擬道│
│ │ │ │ 具槍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 │
│ │ │ │⑵、內政部107 年1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
│ │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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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喜得釘 │7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
│ │ │ │刑鑑字第106008910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第119 頁):認送鑑喜得釘7 顆,均係口│
│ │ │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 │ │ │頭,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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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鋼珠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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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一字螺絲起子│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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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鑽頭 │2 個 │黑色,口徑直徑0.5公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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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狙擊鏡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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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改造子彈半成│4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
│ │品 │ │刑鑑字第106008910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第119 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 2│
│ │ │ │顆送鑑時,彈頭、彈殼已分離),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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