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芳儀對金小華積欠賭債,2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晚間
- 二、嗣現場目擊之路人蔡隆前、陳彥均、沈稔宸出聲嚇阻,陳芳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客觀情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涉犯殺人罪,且稱扣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先
- (二)被告雖供稱:被害人先拿黑色橡膠槌敲我,我才動她,一
-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於
- (四)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儀明知金小華(已歿,所涉賭博罪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賭博罪嫌均表示坦認
-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自105年11月起向金小華下注今
- (二)上開被告之供詞,就其向金小華下注簽賭起始之時間、簽
- (三)再者,縱認被告確曾向金小華簽賭地下賭盤,公訴意旨係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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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芳儀對金小華積欠賭債,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相約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之「榮豐商城」碰面,金小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芳儀,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建國路口之某停車場,2 人並在車上商談債務事宜。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金小華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出入口旁,因上述債務問題與陳芳儀發生口角衝突,遂持黑色橡膠槌朝在後座之陳芳儀揮打,陳芳儀為閃避攻擊而慌忙下車,金小華亦因此下車(陳芳儀所有之背包及上述金小華持以揮打之橡膠槌均遺留在車上)。
此時金小華並未另為攻擊行為,陳芳儀則因甫遭金小華攻擊而心有未甘,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金小華頭部及背部,而陳芳儀怒氣未消,又將原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返回上開車輛自其背包內拿取其所有之番刀,持以向金小華揮砍。
金小華遭砍後,即前往上開車輛拿取行動電話,並逃至對向路旁撥打電話求救,陳芳儀再上前追砍,不顧金小華已跌坐在地且以手阻擋,並大聲呼救,仍持上述番刀朝金小華頭臉部、頸部、上肢等處揮砍多次。
二、嗣現場目擊之路人蔡隆前、陳彥均、沈稔宸出聲嚇阻,陳芳儀見狀即持刀轉身逃跑,陳彥均遂駕車跟隨,並在桃園市觀音區吉祥路8 之2 號前,駕車撞擊陳芳儀以防止其逃逸,陳芳儀因而倒地(陳彥均所涉傷害部分,經陳芳儀提起告訴,檢察官認其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獲,且扣得上述番刀1 把及陳芳儀於行為時穿著而沾血之運動帽、運動褲與運動鞋。
而金小華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因頭臉部、上肢及血管多處深層銳器傷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客觀情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隆前、陳彥均、沈稔宸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454號檢驗報告書、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22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查獲過程、被告身體血跡噴濺情形、解剖過程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偵字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7頁),及有扣案之番刀1 把、沾血之運動帽1 頂、運動鞋1 雙、運動褲1 件等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涉犯殺人罪,且稱扣案之番刀1 把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8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也不曉得這樣會傷到金小華,因為我揮來揮去,她先動手敲我,敲完我頭流血,手也受傷,我才動她;
扣案番刀是案發當日才在金小華的車上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經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番刀為其先前拾得,並放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爬山時亦會用以砍樹,身上帶著該把番刀當護身符就不怕了等語,此據本院勘驗其警詢及偵訊錄影認屬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拾得之刀具已經丟棄,不清楚扣案番刀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於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錄影後,又改稱扣案番刀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就扣案番刀之來源、平日使用方式等情節均能清楚說明,要屬可信,足見扣案番刀確屬被告所有並放置於其背包內。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可認為其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語,不可採信。
2.就卷附扣案物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78頁),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金小華之番刀,其全長約40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刀刃呈弧形且尖端處銳利,衡諸常情,被告應知悉若持該番刀向人之身體揮砍,極可能肇生死亡之結果,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那個刀很利,我如果真的要砍頭就掉下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亦明。
又依卷附上開解剖報告書所示(見相字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被害人主要致死銳器傷為頭部、顏面部及上肢多處大面積及深層刀傷,其中頭臉部之銳器傷因多處傷口重疊,粗估主要傷口約16處,加上上肢大面積銳器傷及出血,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及休克而死亡,可見被告持刀攻擊之力道非輕,且反覆朝被害人頭臉部之人體要害部位揮砍至少十餘次,即可顯示被告於行為當下殺意甚堅,則被告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後,前往拿取其預先藏放之扣案番刀並持以向被害人揮砍時,其犯意已從原先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一情,已得以認定。
何況被害人於經被告持刀揮砍後,已跌坐在地且以手阻擋,被告見狀仍向已難以抵禦之被害人繼續揮砍,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殺人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會傷到被害人乙節,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其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其在前之傷害犯行應為在後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扣案番刀先後對被害人揮砍多次,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雖供稱:被害人先拿黑色橡膠槌敲我,我才動她,一下車被害人就打我,她打我我就揮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然依證人陳彥均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該處,看到被告在追打被害人,當時2 人都是站立的,一開始被告用拳頭打被害人的背部、頭部,後來看到被告站立拿番刀揮砍坐在地上的被害人臉部、頭部、頸部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及證人沈稔宸、蔡隆前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拿番刀朝被害人頭部及頸部揮砍,當時被害人是坐在地上,兩腿伸直,一手撐地,另一手在阻擋被告砍她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被告所述即與此等證詞不符。
而如卷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74頁),被告所稱之黑色橡膠槌於案發後係放置於被害人所駕車輛後座,可推認被害人持該橡膠槌揮打被告之行為,係發生於車上,被害人並未將該橡膠槌帶下車。
另被告所稱被害人對其攻擊之舉動,參以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詞,應係被害人以手阻擋被告揮砍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害人另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
則於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來自被害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其徒手毆打進而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應屬不甘為被害人攻擊所為之報復或反擊,自未合於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要件,併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後,再持刀向被害人揮砍多次,被害人因而死亡,其侵害法益之情節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應予非難,而被告所為雖係經被害人攻擊完畢後實施之反擊行為,惟其於行兇後旋即逃逸,因遭證人陳彥希駕車撞擊倒地,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方能即時查獲,另被告到案後雖一度坦認犯罪,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不清楚會傷到被害人,且就扣案番刀之來源亦說詞反覆,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並據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一直強調自己僅是不斷揮砍或是在防衛,不自認犯了大錯,被告如果沒有認錯,被害人家屬不可能跟被告談和解,我們無法接受如此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被害人家屬對被告行為及犯後態度均難以諒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為殺人罪,經本院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情節及手段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沾血運動帽、運動鞋、運動褲等物,雖皆屬被告於行為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僅屬本案之物證,尚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儀明知金小華(已歿,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地下賭盤(俗稱組頭),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止,以將要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下注金額大則每注76元)之號碼組合寫於紙上後拍照,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以在當時居所以傳真機傳真之方式傳送予金小華下注簽賭,於六合彩部分每期(每星期二、四、六各一期)簽注約1000元,今彩539 部分每期(1 天為1 期)簽賭2000元至3000元金額,再依中彩之倍率(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3 萬6000元、四星可得70-80 萬元)賠付;
賭資與賭金均以和金小華約定地點面交之方式繳交現金,惟因被告簽注賭博所輸金額多大於所贏金額,致積欠金小華賭金約計10多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1張、被害人帳冊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賭博罪嫌均表示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簽賭之方式陳明在卷,然辯護人以:被告與金小華賭博,是用LINE的方式一對一對賭,雖被告曾稱在公開場合交付賭金,然賭博行為本身仍非在公開場合,是就賭博部分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自105 年11月起向金小華下注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地下賭盤,簽注方式是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將簽注之號碼組合寫在紙上,拍照後傳送予金小華,是以2 星、3 星、4 星每注80元計算,簽中2 星可得5,700 元,簽中3 星可得36,000元,簽中4 星可得7 、8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03 年6 月間在我居所用電話傳真下單,傳到金小華的手機,今彩539 每期大約簽2,000 元至3,000 元左右,香港六合彩每期大約簽1,000 元左右,我曾經欠被害人20多萬元,後來賭贏翻身將20多萬元還清,之前下注每注80元,但我的比較大她算76元,最後一次下注大約在106 年年中,因為欠金小華錢,她不讓我下注,當時和朋友總共欠金小華11萬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簽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每注80元,後來因為我下的金額比較多,所以降價為每注76元,我下注都是用LINE,沒有用傳真機下注,金小華會先打電話給我,然後跟我約時間地點,有中的話再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103 年3 、4 月開始簽賭,用LINE下注,中1 支2 萬多元,不是分2 星、3 星、4 星,我不曉得還有多少人簽、簽注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二)上開被告之供詞,就其向金小華下注簽賭起始之時間、簽賭及計算獎金之方式等,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均無法就具體下注之時間、金額等詳為描述。
而依卷附金小華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46頁),以LINE或Messenger 等通訊軟體向金小華下注之人,名稱分別為「0000000000」、「zeng huakai 」、「草莓三」、「草莓二」、「草莓」、「敏二」、「姜武田」等,難認何者確屬被告向金小華下注之紀錄。
再就卷附帳冊影本觀之(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70頁),亦僅能認為金小華確有經營地下賭盤之行為,難以特定其上之何筆記載與被告有關。
是以,除上述被告存有瑕疵之供詞外,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曾向金小華下注簽賭,自難認為被告之自白已有補強。
依上開說明,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不得單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遽認被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三)再者,縱認被告確曾向金小華簽賭地下賭盤,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方式向金小華下注,則其簽賭過程應屬被告與金小華之私下聯繫,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曉得還有多少人簽、簽注多少,我們自己有自己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金小華之簽賭內容實為他人所知悉。
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賭博活動及內容並不具公開性,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將賭博罪責加諸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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