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重訴,4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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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林軒輝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37 號、第25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富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所示之物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軒輝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 至4 、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德富、林軒輝、呂宙鴻(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間均為相識之人。

緣廖德富於民國107 年8 月初某不詳時間,經呂宙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洽詢有無意願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為其代收夾藏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包裹時,因貪圖收受包裹之利益,竟與呂宙鴻基於運輸制式自動步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同意為呂宙鴻收受在菲律賓某不詳地點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彈匣。

呂宙鴻並聯繫林軒輝,請其協助代為從廖德富處轉收包裹,並交付予將依約前往取貨之買家。

林軒輝雖知悉呂宙鴻刻意不以其本人名義收受包裹而請廖德富代收,又刻意盤桓海外不歸,該包裹內顯可能夾藏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品,竟仍與呂宙鴻、廖德富基於運輸制式自動步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嗣呂宙鴻先於107 年8月6 日前某日在菲律賓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廖德富包裹即將郵寄入臺,請其代為收貨後轉交林軒輝,並以鉛片包裹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再將之焊藏於大型藝術品鐵製底座後,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品名「DRAGON GLASS STATUE 」、「FISH GLASS STATUE 」、「GOLDFISH GLASS STATUE 」、「GLASS DRAGON」、收件人為「廖德富」、收件地為「苗栗縣○○市○○街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報單號碼分別為:CX0000000UY9、CX0000000UUX、CX0000000UTV、CX0000000UYK;

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義,在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申報輸入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彈匣。

後經臺北關於洋基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於107 年8 月16日,在洋基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下稱航警局刑警隊)員警、運輸公司人員,將上開快遞貨物底座切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陸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德富、林軒輝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7 、8 所示廖德富、林軒輝用以聯繫收受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德富坦承其於107 年8 月初某不詳時間,經同案被告呂宙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洽詢有無意願以報酬3000元之代價為其代收包裹時,因貪圖收受包裹之利益而應允,其後又在107 年8 月6 日前某日經同案被告呂宙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包裹即將郵寄入境,請其代為收貨後轉交予被告林軒輝,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在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以上揭名義申報輸入之事實;

訊據被告林軒輝固坦承同案被告呂宙鴻曾請其協助處理本件郵寄包裹之事實,惟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自動步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廖德富辯稱:我是包裹寄進來之後才知道裡面裝有自動步槍及子彈這類違禁物,一開始答應幫同案被告呂宙鴻收包裹時我不知上情云云;

被告林軒輝辯稱:同案被告呂宙鴻有請我在被告廖德富收到包裹後跟買家一同去找被告廖德富取貨,他到時會告訴我買家是誰,我一聽感到疑慮就馬上拒絕了,我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呂宙鴻、被告廖德富之運輸自動步槍、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云云。

惟查:

(一)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8 月初某不詳時間,經同案被告呂宙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洽詢有無意願以報酬3000元之代價為其代收包裹時,因貪圖收受包裹之利益而應允;

而同案被告呂宙鴻並曾商請被告林軒輝協助處理本件郵寄之包裹。

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在107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以上揭名義申報輸入,經臺北關於洋基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暫行查扣,洋基公司值班經理邱文欽並於107 年8 月9 日起以電子郵件聯繫廖德富,請其提供貨物相關證明文件等,嗣臺北關於107 年8 月16日會同航警局刑警隊員警、運輸公司人員將快遞貨物底座切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廖德富部分: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頁- 第18頁反面、第58-61 頁、第112 頁正反面;

被告林軒輝部分: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21 頁、第65-68 頁、第112 頁正反面),與證人邱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21237 號卷第24-25 頁),並有航警局刑警隊偵辦收件人署名「廖德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8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8 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59號函及所附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第10-17 頁)、被告廖德富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 張(見他字卷第48-52 頁)、航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1-16 頁、偵字第25232 號卷第116-120頁)、邱文欽提供之Email 文件影本(見偵字第21237 號卷第26-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58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32 號卷第29-4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廖德富、林軒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認定被告林軒輝參與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理由: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8 月17日警詢時雖陳稱:我是替綽號「阿龍」(下稱阿龍)之男子收包裹,他是在107 年8 月8 日前兩周左右,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跟我說最近有工作,也就是代收貨物賺取酬勞,我在107 年間已經三度幫阿龍收包裹,都是約在我家附近的○○運動公園將貨交給他並收取報酬,阿龍告訴我收受的包裹是藝術品,我心裡猜想是半走私的東西,可能是槍械或毒品,我是因為缺錢才幫他收包裹等語(見偵字第21237 號卷第4-7頁)。

⑵然證人廖德富於其後之警詢即供稱:我在108 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是阿龍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我,請我收受扣案貨物並不正確,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呂宙鴻請我做的。

他使用的門號分別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在我手機名稱是「呂禽獸」。

我含本次總共幫同案被告呂宙鴻收過4 次貨物,第一次是107 年5月10日,第二次是5 月17日,都是用我本人名義報關進口,第三次是6 月10日,是利用我學妹黃靜愉住處及名義報關進口,每收一次獲得報酬3000元,前3 次我取得貨物後,就聯繫同案被告呂宙鴻,他會搭乘白牌計程車到我家門口附近拿取貨物並交付我報酬。

我手機內跟同案被告呂宙鴻聯繫的LINE紀錄已經被我用手機重置方式刪除了,是同案被告呂宙鴻在8 月9 日得悉貨物遭海關查扣後,請我刪除的,我會向警方做不實供述,是怕我和家人被他報復。

同案被告呂宙鴻也要我在簽收本次貨物後,先拿回我家放,再聯絡我與同案被告呂宙鴻共同的朋友即被告林軒輝,並將貨物載至被告林軒輝指定地點,被告林軒輝也有在107 年8 月6 日至8 月15日期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我家中的市內電話聯絡,我在107 年8 月6 日與被告林軒輝的通話紀錄是被告林軒輝聯絡我到苗栗縣○○市○○路00號的統一超商碰面,告訴我同案被告呂宙鴻寄的貨物,我簽收後就交給他,他會再跟我聯絡看是拿到他住處或其他處所,而107 年8 月11日我用家中市內電話與被告林軒輝通話的紀錄,是我們聯絡約在同一家超商外涼亭,由被告林軒輝帶他的老婆曾文潔一起在超商外涼亭與我討論我在107 年8 月8 日收到洋基公司通知貨物被海關查扣一事,被告林軒輝告訴我,我大概會被判10年以上的刑期,要我把這件事擔下來,做筆錄時就說是阿龍請我領包裹,而8 月10日及8 月14日的通話紀錄也是約出來到同一超商討論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1237 號卷第95-97 頁、第101 -103頁、第160-164 頁)。

⑶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同案被告呂宙鴻認識大概10年,總共幫他收4 次貨,其中1 次我是請我學妹黃靜愉代收,收貨報酬每次3000元,我問過他貨物是什麼,他說是國外進口的藝術品,但我有懷疑過應該是非法的物品,因為前面3 次他請我收貨時,都是我收了他才來跟我拿,並不是他自己不方便收貨,所以我覺得有問題。

這次同案被告呂宙鴻是在107 年8 月1 日至8 月8 日之間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收貨,我答應他後,他說有一位林先生,也就是被告林軒輝會跟我取貨,到時被告林軒輝會主動聯絡我。

後來被告林軒輝於107 年8 月6 日確實有聯絡我,約我到他住處附近的超商,告訴我同案被告呂宙鴻有跟他聯繫,請我把這次收下的貨物轉交給他,之後臺北關告知我貨物要侵入性檢查後,我有聯絡同案被告呂宙鴻,同案被告呂宙鴻跟我說這件事很麻煩。

我事後打電話給被告林軒輝說這事,我們約在被告林軒輝他家附近的超商碰面,被告林軒輝也是說看同案被告呂宙鴻如何安排,他有說檢查如果沒有過,我會很麻煩。

此外,同案被告呂宙鴻、被告林軒輝都有說如果出事情被警察抓走關到監獄,會給我生活費,同案被告呂宙鴻並要我在警察問筆錄時,就隨便說一個人的名字,我把同案被告呂宙鴻要我講的說法告訴被告林軒輝,他也說照著同案被告呂宙鴻的說法就可以。

而後我在桃園看守所時有人匯錢給我,做筆錄時我才想起匯款人是我前一份工作的學長,我在被告林軒輝工作場所的倉庫也有看過他等語(見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74-176頁、第317-318 頁、偵字第25232 號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在庭的被告林軒輝是朋友,沒有仇恨糾紛,起訴書所載輸入的物品,實際購買人是同案被告呂宙鴻,我之前就有幫他收過3 次貨物,每次代價都是3000元,這次我記得他是在貨物入關前一個禮拜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貨物要寄到我這裡來,請我去簽收,該貨物他說是大型藝術品,也告訴我貨物進來就聯絡被告林軒輝,將東西轉交給被告林軒輝。

被告林軒輝後面與我也有電話聯繫,並當面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談這件事情,被告林軒輝告訴我東西進來之後,看是先放在他家還是工作的倉庫。

之後貨物在107 年8 月8 日進來後,貨運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海關對入境的貨品沒辦法用X 光機照清楚,要做破壞性檢查,我聽到這個消息後,有聯絡被告林軒輝及同案被告呂宙鴻,告知他們寄進來的貨物已經被海關扣起來要檢查,我第一次警詢筆錄說是阿龍要我取貨是不實在的,我會這麼說,是因為同案被告呂宙鴻知道這事後,說這件事情很麻煩,我可能會被判刑,要我如果被警察抓的話,就說是某個人叫我簽收包裹,我自己擔罪,我告訴被告林軒輝同案被告呂宙鴻說的這些話,被告林軒輝也要我被抓時照同案被告呂宙鴻說的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7-103頁)。

觀諸證人廖德富上開陳述及證述,就其與同案被告呂宙鴻約定為其代收包裹並交付與被告林軒輝之過程、其在本件扣案貨物入關前與被告林軒輝洽商如何轉交貨物之經過、以及得悉貨物入關遭查扣後與同案被告呂宙鴻及被告林軒輝商討應對之情況,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已就其何以在初次警詢時佯稱係阿龍請其代為收貨提出合理解釋。

⑸復經本院勾稽被告廖德富、林軒輝聯繫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反面、偵字第25232號卷第96頁),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47分、6 時58分41秒、6 時59分24秒,確有分別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軒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與被告廖德富證稱其在107 年8 月6 日有與被告林軒輝聯繫並約至苗栗縣○○市○○路00號超商討論收貨事宜之情節相符。

其後,觀以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又有於107 年8 月10日、8 月12日、8 月13日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並有於107 年8 月11日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與被告廖德富證稱其在得悉代收之貨物遭海關查扣後,與被告林軒輝聯繫並約定至上開超商外涼亭討論應對方式之情狀亦相符,凡此,已足見證人廖德富上開不利被告林軒輝之證詞係有所本而非無的放矢。

⑹況衡諸常情,如事實確如被告林軒輝所辯,其在同案被告呂宙鴻起初請其協助向被告廖德富收貨時,即已感到有違法疑慮而一口回絕,其應會視被告廖德富或同案被告呂宙鴻如過境瘟神,避之唯恐不及,以免日後惹禍上身,然其不僅在本案扣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入境前仍與被告廖德富有所聯繫,甚至在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8 月8 日得悉入關貨物遭海關扣押並將上情告知後,仍一再與被告廖德富聯繫,期間甚至多有主動致電聯絡被告廖德富之情形,與其辯稱其係一口回絕同案被告呂宙鴻之商請,以免招惹禍端上身之初衷全然不符;

抑且,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8 月17日開始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被告林軒輝甚至不惜令一己在本案越陷越深,亦要請其姪子林治良匯款8000元予羈押中之被告廖德富,而棄其回絕同案被告呂宙鴻之目的於不顧,苟非其自始即允諾同案被告呂宙鴻願共同運輸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入臺,因而在東窗事發後,為收買被告廖德富使之不將同案被告呂宙鴻與其本人供出而依約給付被告廖德富羈押期間之生活費用,何以致之?⑺至被告林軒輝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從被告林軒輝之基地台通聯記錄觀之,被告林軒輝在107 年8 月6 日與被告廖德富通電後,在約半小時後之晚間7 時34分許及約1 小時後之晚間8 時8 分許與他人通話時,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均與其先前跟被告廖德富通話時之位置即苗栗縣○○市○○街00號相同,足見被告林軒輝在與被告廖德富電話聯絡後並未移動其位置,與被告廖德富證稱其在8 月6 日與被告林軒輝通話後有約至苗栗縣○○市○○路00號超商討論收貨事宜並不相符等語,然苗栗縣○○市○○街00號及苗栗縣○○市○○路00號,經查詢其行走距離既僅約450 公尺,顯然被告林軒輝縱然在107 年8 月6 日6 時59分許於他處與被告廖德富聯繫後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超商與其碰面,因該超商位置仍在苗栗縣○○市○○街00號此一基地台合理收訊範圍,故被告林軒輝在約半小時乃至1 小時後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未變動,仍屬合情合理,自無從以辯護人上開辯詞認定證人廖德富不利被告林軒輝之證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⑻況且,被告林軒輝於警詢時原供稱:我不知道有同案被告呂宙鴻請被告廖德富簽收後要轉交給我的這批貨,被告廖德富是在107 年8 月8 日我與我太太曾文潔吃飯時間,用他家市內電話打給我,約我在○○市○○路的統一超商,跟我說他幫人家收包裹,航警局要找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救他,我當時是跟他說收件人是你你就應該去面對,我也不知道怎麼樣幫他,我忘了107 年8 月6 日為何與被告廖德富聯繫,我後來用老婆的電話打給他,是怕越描越黑,怕被他牽連,同案被告呂宙鴻那裡從來沒跟我講要我幫忙收貨,我也沒要被告廖德富去串證等語(見偵字第25532號卷第8-13頁),於107 年9 月26日偵訊時改稱:我在107 年8 月6 日打電話給被告廖德富好像是他第一次跟我借錢,當時是要等同案被告呂宙鴻打電話聯絡被告廖德富還是買家,看東西要送給誰,並不是說要把貨物拿去哪個地方,同案被告呂宙鴻會負責聯絡,原先說好買方會來找我拿東西,但我在8 月7 日或8 日時就跟同案被告呂宙鴻說我工作繁忙無法幫他,因為我覺得包裹的東西不正常,會給我製造困擾,我本來想說純粹幫他們。

因為他跟我說把東西放在固定的地方,人家就會拿走等語(見偵字第25532 號卷第165-16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如上,前後所述相距甚鉅,全無憑信性可言,凡此,均再再可見,被告林軒輝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⑼綜上,被告林軒輝在同案被告呂宙鴻聯繫請其協助代為從被告廖德富處轉收包裹,並交付予將依約前往取貨之買家時,即與呂宙鴻、廖德富基於運輸制式自動步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已堪認定,被告林軒輝辯稱其在同案被告呂宙鴻商請協助處理本案運輸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即一口回絕云云,顯屬不實,自無足可採。

2.認定被告廖德富自始知悉代同案被告呂宙鴻收受之貨物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理由:被告廖德富雖辯稱其係遭查獲後始知同案被告呂宙鴻請其代為收受之貨物為槍枝、子彈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時即已明確陳述:我心裡有猜想要收取的貨物是半走私的東西,可能是槍械或毒品,我是因為缺錢才幫忙收包裹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廖德富於警詢時甚至供承:我在107年7 月31日出境至日本,是與同案被告呂宙鴻至日本山梨縣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同案被告呂宙鴻是叫我管理注意機房內其他從事詐騙之人的動態等語(見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60 頁反面- 第161 頁),更可見被告廖德富深受同案被告呂宙鴻信任,本身即為同案被告呂宙鴻從事不法犯罪之班底成員,則同案被告呂宙鴻又有何對被告廖德富隱瞞請其代收之貨物為不法槍彈之必要?從而,應認被告廖德富嗣後辯稱其不知悉代收之貨物為槍枝、子彈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廖德富、林軒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所示,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在前開之槍砲、彈藥範圍內;

又槍械、子彈、炸藥亦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以,核被告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自動步槍罪、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廖德富、林軒輝亦有運輸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彈匣6 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檢察官雖將被告廖德富、林軒輝運輸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彈匣6 個列於起訴書附表,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廖德富、林軒輝除運輸槍枝、子彈外另運輸彈匣),惟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及同案被告呂宙鴻委託不知情之進口、報關、托運業者運輸附表所示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同案被告呂宙鴻因運輸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同案被告呂宙鴻運輸入境之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雖有多數,但因所犯各為同一法條,故僅各以單純一罪論。

被告廖德富、林軒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自動步槍罪、運輸子彈罪、運輸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自動步槍罪處斷。

(五)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同案被告呂宙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

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足以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槍彈之供給者。

查本件被告廖德富為警查獲後,就運輸本案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犯行,且如非其於107 年8 月21日、8 月31日分別供出同案被告呂宙鴻及被告林軒輝共同運輸本案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本件偵查機關亦無從徒憑被告廖德富之電話通聯紀錄或被告林軒輝請其姪子匯款8000元予羈押中被告廖德富之匯款資料,查獲被告林軒輝亦涉犯本件犯行,遑論能對被告林軒輝論罪科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德富於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曾自白運輸本案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並因其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軒輝,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明知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品,如非法流入市面,將造成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高度危險,尤以渠等非法運輸入境之槍枝,不僅屬可自動進彈、連續擊發而殺傷力遠勝一般槍械之自動步槍2 枝,非法運輸之有殺傷力子彈甚至多達259 顆,如經成功私運進口,對於社會大眾將造成鉅大危害,自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廖德富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惟嗣後否認犯行,然積極供出被告林軒輝、同案被告呂宙鴻以協助查緝之犯後態度,被告林軒輝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廖德富為第一線收受非法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被告林軒輝為嗣後向被告廖德富取貨並交付買家之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之素行、被告廖德富之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軒輝之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制式自動步槍、附表編號3 、4 之制式子彈、附表編號6 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4 個及塑膠彈匣2 個,均為違禁物,除附表編號3 、4 所示經採樣擊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因不具底火而本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7 、8 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廖德富、林軒輝聯繫運輸本案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廖德富、林軒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3.至被告林軒輝雖在本案輸入之自動步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遭海關扣押後使用其妻曾文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德富聯繫應對事宜,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供本案被告林軒輝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林軒輝所有,復無明確證據可認曾文潔知悉被告林軒輝將以之為上述非法用途卻仍將其借予被告林軒輝使用,本院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另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廖德富已取得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報酬,本院亦無從沒收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1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 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左列扣案物品│
│    │步槍1 枝(不含彈匣,│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口徑5.56mm,槍枝管制│    │傷力。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 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左列扣案物品│
│    │步槍1 枝(不含彈匣,│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口徑5.56mm,槍枝管制│    │傷力。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3  │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00 │ 採樣33顆試射,可擊發, │左列扣案未經│
│    │100顆               │    │ 認具殺傷力。           │試射之制式子│
│    │                    │    │                        │彈67顆      │
├──┼──────────┼──┼────────────┼──────┤
│ 4  │口徑0.223 吋之制式子│159 │採樣55顆試射,可擊發,認│左列扣案未經│
│    │彈159顆             │    │具殺傷力。              │試射之制式子│
│    │                    │    │                        │彈104顆     │
├──┼──────────┼──┼────────────┼──────┤
│ 5  │口徑0.223 吋之制式子│1   │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無          │
│    │彈1顆               │    │殺傷力。                │            │
├──┼──────────┼──┼────────────┼──────┤
│ 6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6   │無                      │左列扣案物品│
│    │金屬彈匣4 個及塑膠彈│    │                        │            │
│    │匣2 個              │    │                        │            │
├──┼──────────┼──┼────────────┼──────┤
│ 7  │被告廖德富所有之HTC │1   │無                      │左列扣案物品│
│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                        │            │
│    │碼: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8  │被告林軒輝所有之三星│    │無                      │左列扣案物品│
│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                        │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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