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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勛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德勛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殺人犯行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本案發生後離開現場,自承在假釋中,擔心回不了家,向施侑鈞表示「去就卡住」,先前往基隆後來始再返回桃園,嗣經警尋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才查獲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間亦不一致,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7 年12月2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 年3 月1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就檢察官及共犯施侑鈞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於108 年3 月22日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見,然因共犯施侑鈞之辯護人主張施侑鈞符合自首要件,尚待閱卷後就員警提出之密錄器表示意見,以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又有前開所載之查獲被告經過,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8 年3 月28日起延長2 月。
另本案已訂於108 年4 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屆時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由合議庭當庭評議後決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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