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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姜禮坤
姜禮富
蔡清海
閻仕有
謝穠謙(原名謝介嵐)
莊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禮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禮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清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閻仕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穠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穠謙、姜禮坤、莊育宗、蔡清海、閻仕有、吳文仁、姜禮富(下合稱謝穠謙等7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銷售金額更正為1,629 萬8,842 元,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謝穠謙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謝穠謙等7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3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謝穠謙等7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謝穠謙、姜禮坤就如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謝穠謙、莊育宗就如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謝穠謙、蔡清海就如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謝穠謙與被告羅民鐘(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謝穠謙、閻仕有、吳文仁就如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謝穠謙、姜禮坤、姜禮富就如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穠謙等7 人分別基於同一目的,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㈤其等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如附件一附表一至六附表所示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蔡清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謝穠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其等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穠謙等7 人竟為賺取利益,利用其等分別擔任商業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際,參與虛開發票等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虛開發票之張數不少,逃漏稅金額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涉案程度不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姜禮坤、謝穠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姜禮坤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其為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其胞弟即被告姜禮富為意倫公司登記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堪認參與程度較深,且幫助逃漏稅額共已高達數百萬元,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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