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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省富
曾洪富
曾澣富
曾日富
曾玉鳳
曾玉美
鍾國豐
鍾淑蕙
鍾淑鈴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何豐行律師(未提出委任狀)
附民被告 徐先生之成年男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被告17人(其中原告對同案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陳登倫、李容華、溫富華、羅昱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對同案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璧甄、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毛清正、邱添寶、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沛涵、環榮科技有限公司、陳榮襯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等刑事判決尚未宣判,故由本院另行處理,對綽號「啟東兄」之男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中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陳登倫、李容華、溫富華、羅昱雄、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璧甄、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毛清正、邱添寶、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沛涵、環榮科技有限公司、陳榮襯等人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年籍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上,惟觀諸本案卷證,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其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警方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偵查時亦無法查得此人,原告亦未陳明被告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本院確認,且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之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揭諸上開說明,其書狀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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