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重附民,3,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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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省富
曾洪富
曾澣富
曾日富
曾玉鳳
曾玉美
鍾國豐
鍾淑蕙
鍾淑鈴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何豐行律師(未提出委任狀)
被 告 綽號「啟東兄」之男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 5年度偵字第119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綽號「啟東兄」之男子與其他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同案被告17人(其中原告對同案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陳登倫、李容華、溫富華、羅昱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對同案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璧甄、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毛清正、邱添寶、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沛涵、環榮科技有限公司、陳榮襯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等刑事判決尚未宣判,故由本院另行處理,對同案被告徐先生之成年男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綽號「啟東兄」之男子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在本案刑事案件審判後,認並無綽號「啟東兄」此人,自未認定被告綽號「啟東兄」之男子與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林森泉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原告對於綽號「啟東兄」之男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又原告之訴上揭因不合法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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