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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鄭永泰
朱語喬
被 告 王啓訓(已歿)
許景明
王伯可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因被告等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829 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8 月29日宣判,原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9 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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