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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 日間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間之某時」;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昇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背面、第6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用,以掩飾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徐辰侑、黃玉卿、劉宏紳、被害人陳翊寧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被害人被騙款項追回困難,所為應予處罰,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被害人陳翊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附卷可稽,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徐辰侑、黃玉卿、劉宏紳、被害人陳翊寧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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