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金訴,1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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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嘉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嘉德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避免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故鄧嘉德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某自稱「陳小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應允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予「陳小姐」,容任「陳小姐」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迨「陳小姐」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43分許致電陳文景,向陳文景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故需配合操作用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陳文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4分許、晚間11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 萬9985元、6111元至鄧嘉德之郵局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2 分許致電駱欽桐,向駱欽桐佯稱「因旅行社訂購機票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使駱欽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 萬9985元至鄧嘉德之郵局帳戶內,且上開匯入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鄧嘉德即以此方式幫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

嗣被害人陳文景、駱欽桐查覺有異,發現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駱欽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鄧嘉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景、駱欽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6至20頁,107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通聯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文景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陳文景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駱欽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駱欽桐之存摺影本、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1至15、21至32頁,107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第7 至9 、14、17至19頁)。

(二)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高職畢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第2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因貪圖「陳小姐」所應允給付每月3 萬元之代價,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陳小姐」使用,對於此郵局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三)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對方所應允給付之代價,或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縱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收款工具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人並無收取及使用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假中獎、假應徵、假借款、假解除分期付款交易、假處理網路購物付款問題或其他類似名目來進行詐騙取財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以各種名目收取得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存款帳戶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五)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害人陳文景、駱欽桐均未指訴於受詐欺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

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況且,使用他人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收款不法犯行之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將所開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小姐」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107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第15頁)。

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二名被害人,侵害二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起訴書雖僅列「被害人陳文景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2 萬9985元」,然依被害人陳文景之證詞及卷附陳文景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等證據資料所示,可認定「被害人陳文景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另有一筆6111元」,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有關被害人駱欽桐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有關被害人陳文景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

因貪圖己利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末查,被告雖係貪圖「陳小姐」所應允給付每月3 萬元之代價,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經實際自「陳小姐」處取得任何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被告犯行遭查獲,帳戶遭列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等存摺及金融卡,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及金融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主辦)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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