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雲照為股票公開上櫃交易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 二、廖炳榮(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 三、又葉雲照因合正公司資金短缺,亟欲籌措資金而擬另出售合
-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證人林旻芳與諾德新公司之承辦人員王雪琴、孫晶晶之SKYP
- 四、至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
- 二、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年底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係合正公司及昆山合正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
- 二、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 三、被告與證人黃俊達、陳如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有犯
- 四、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合正公司及昆山合正
- 肆、沒收部分:
- 一、法律之適用: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照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伍佰壹拾貳元及人民幣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人民幣壹佰萬元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雲照為股票公開上櫃交易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易代號:5381,下稱合正公司)及由合正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大陸昆山合正電子公司(於民國91年8 月間成立,設於中國大陸江蘇省蘇州市,母公司為合正公司轉投資之全資持股薩摩亞商合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合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全資持股香港億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合正公司)之董事長,係上開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黃俊達於89年起任職昆山合正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負責執行葉雲照指示事項及綜理採購、品保、製造、倉儲管理、變賣昆山合正公司所產出廢料等事務;
陳如萍於98年12月起至101 年5 月底及102 年6 、7 月起至104 年10月間,擔任昆山合正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編製昆山合正公司相關傳票、日記帳及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業務,並將相關財務報表送交合正公司財務部,供合正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黃俊達及陳如萍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黃俊達、陳如萍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緩刑3 年確定)。
緣昆山合正公司係從事生產半固化片、銅箔基板及多層線路板壓合之電子產業,產製上開產品過程中所生之廢料(如廢銅箔、廢電路板、邊料、紙箱、紙管、牛皮紙、木棧板、銅箔箱、鐵桶、塑料桶及廢液等,俗稱下腳料)因存有經濟價值而可變賣獲利,葉雲照、黃俊達及陳如萍均明知出售下腳料所得款項應列入昆山合正公司損益表之「營業外收入」或「其他收入」科目,並送交合正公司合併編制每季之財務報表。
詎葉雲照為能支付打點大陸當地政府官員或廠商之費用、年節提撥員工福利或其他無法以昆山合正公司帳目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黃俊達及陳如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至102 年間,指示黃俊達按月將變賣下腳料之收入,其中如附表一「短報之收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由黃俊達保管,按月將下腳料收入支出情形製作帳冊(葉雲照、黃俊達及陳如萍稱之為B 帳),供葉雲照查對核閱,陳如萍則配合將其製作昆山合正公司損益表會計科目「營業外收入」(或列為「業外收入」),短報上開金額後,致昆山合正公司99至102 年度間損益表之其他收入及稅前損益科目涉有低估之不實結果,並將不實之損益表等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合正公司財務部人員嚴月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274 號、106 年偵字第3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合併編制合正公司與昆山合正公司之財務報表,以此不正方法,使合正公司99至101 年度之合併損益表及102 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內稅前損益低估,以及合正公司99至101 年度之個體損益表及102 年度之個體綜合損益表內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科目均發生低估之不實結果。
嗣黃俊達於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等上開犯行前,於104 年10月26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認上揭事實,始悉上情。
二、廖炳榮(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肯公司)董事長,於102 年11月13日曾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 億1,000 萬元向合正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東園路38號之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
迨於104 年6 月間,因昆山合正公司長期虧損而連累合正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合正公司有意脫售昆山合正公司而苦無足夠資金可發放員工資遣費,為籌措財源,葉雲照有意以4 億5,000 萬元至4 億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合正公司所有與上開38號土地相連之38之1號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下稱38之1 號不動產),嗣經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林宏國、李芳羽(林宏國、李芳羽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多方尋覓買方,得悉廖炳榮有購買意願,將此事轉知葉雲照後,葉雲照遂將上開38之1 號不動產以專案委託方式委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出售,由李芳羽作為合正公司之聯繫人,廖炳榮則委由林宏國處理。
惟因上開38之1 號不動產附有「售後回租」之條件,廖炳榮初期僅出價4 億1,000 萬元,雙方幾經磋商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葉雲照因需錢孔急亟欲出售上開38之1 號不動產,明知其為合正公司之董事長,在出售合正公司資產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為合正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竟利用合正公司尋求出售上開38之1 號不動產而與廖炳榮磋商過程中所生索取回扣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職務,於104 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7日期間之某時,在廖炳榮前往視察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施工狀況及順帶前往38之1 號不動產查看其上廠房屋況時,私下向廖炳榮提議由其個人收取1,000 萬元之回扣,買賣合約金額僅記載4 億3,000 萬元,作為買賣價款減價至4 億4,000 萬元之條件,廖炳榮為求以較低價格購得上開38之1 號不動產而同意。
雙方謀議既定,即於104 年12月17日在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店址,簽署買賣總價為4 億3,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葉雲照於不動產簽約完成後,至雙方於105 年1 月12日完成不動產過戶期間,為收取與廖炳榮約妥之回扣,亦為規避調查,遂使用合正公司越南籍勞工BUI THE VINH(中文譯名裴世榮)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予不知情之廖碩彥即廖炳榮之子所持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廖碩彥代為轉達廖炳榮知悉,廖炳榮因而在立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辦公處所,先後給付現金200萬元及250 萬元予葉雲照,復於105 年1 月22日經由新加坡之瑞士信貸銀行轉帳美金16萬1,000 元(以當時匯率33.79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44 萬512 元)至葉雲照指定之香港某銀行帳戶(戶名為SUN KING ENTERPRISE LTD . ,葉雲照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葉雲照自廖炳榮先後取得共計994 萬512 元,並因買賣合約金額記載之4億3,000 萬元與廖炳榮實際願付之4 億4,000 萬元間之價差由葉雲照取得,此方式致合正公司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
三、又葉雲照因合正公司資金短缺,亟欲籌措資金而擬另出售合正公司閒置之現有機器設備,於104 年年底至105 年年初間覓得買方大陸地區新三板公司江蘇諾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德新公司)後,雙方議定買賣機器設備之總價格為人民幣400 萬元,惟葉雲照明知其為合正公司之董事長,在出售合正公司資產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為合正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竟利用上開機器設備買賣磋商過程中機會圖謀收取回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職務,要求諾德新公司與合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總價格記載為300 萬人民幣,另由葉雲照私下收取100 萬人民幣之回扣。
雙方議妥後,葉雲照即要求不知情之林旻芳準備已擬妥交易金額人民幣300 萬之設備買賣合同(此為大陸地區用語,下稱買賣契約),葉雲照即於105 年1 月19日與諾德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記載交易金額為人民幣300 萬元之契約交由合正公司林旻芳處理後續交付機器設備事宜。
而諾德新公司除依上述買賣契約分次匯款共計人民幣300 萬元至合正公司之帳戶外,另依葉雲照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4 次匯款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共計人民幣100 萬元)至葉雲照指定之密友劉小燕開立之交通銀行惠州惠陽分行及中國銀行惠州開城大道支行帳戶,以此方式使合正公司受有人民幣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80 萬7,308 元,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損失。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葉雲照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旻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所援引證人林旻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證人林旻芳具結(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字第508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及辯護人除空泛指稱其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均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林旻芳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林旻芳於審判中證述內容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旻芳與諾德新公司之承辦人員王雪琴、孫晶晶之SKYPE 對話列印紀錄(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係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820號卷二第113 頁至第117 頁,偵字第25274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金訴字卷二第47頁、第84頁),核與證人嚴月琴、李芳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20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偵字第326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金訴字卷二第10頁至第28頁)、證人張炳木、林宏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達、陳如萍、證人即合正公司之稽核人員林旻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20號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2頁,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5頁,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偵字第25274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會計師楊承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6820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正公司及子公司於99年度第1 季、99年上半年度、99年前3 季、99年度、100 年度第1 季、100 年度上半年度、100 年度前3 季、100 年度、101 年度第1 季、101 年度上半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第1 季、102 年度第2 季、102 年度第3 季、102 年度、103 年度第1 季、103 年度第2 季、103 年度第3 季及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電子檔、證人黃俊達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820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昆山合正公司之損益表(見他字第6820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證人黃俊達於103 年3 月4 日傳送予被告及證人嚴月琴、林旻芳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見他字第6820號卷三第3 頁至第10頁反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函文(見偵字第326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字卷一第143 頁)、38之1 號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7 頁至第18頁)、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廖碩彥所持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證人廖炳榮於105 年1 月22日透過新加坡某帳戶轉帳美金16萬1,000 元之轉帳證明資料(見他字第5032號卷二第20頁)、證人林旻芳與證人李芳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證人即越南籍勞工BUI THE VINH之合正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及刷卡紀錄(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年底至105 年年初之際議定出售合正公司之機器設備予諾德新公司,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與諾德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記載交易金額為人民幣300 萬元,隨後被告於翌(20)日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方式透過證人劉小燕自諾德新公司取得人民幣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該次機器設備交易之買賣價金確實只有人民幣300萬元,我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方式取得的人民幣30萬元是給介紹人的佣金,但因為我認為佣金不值人民幣30萬元,所以我只把人民幣11萬多元現金給介紹人,剩餘部分換算成新臺幣計入合正公司的公司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人民幣40萬元匯入劉小燕帳戶後,諾德新公司當天就拿走了,因為當時諾德新公司發生鍋爐爆炸的事件,須動用金錢處理,所以以浮報買賣機器設備價金的方式來挪用這筆錢,至於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的2 筆金額,諾德新公司則根本就沒有匯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年底至105 年年初間,因合正公司資金短缺,欲出售合正公司閒置之現有機器設備予諾德新公司以籌措資金,由證人林旻芳經手出貨及擬定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5年1 月19日與諾德新公司簽訂交易金額為人民幣300 萬元之買賣契約1 紙,其後諾德新公司依上述買賣契約分次匯款共計人民幣300 萬元至合正公司之帳戶,合正公司亦將該次交易之機器設備出貨予諾德新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旻芳、嚴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金訴字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另有合正公司與諾德新公司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資料暨所附機器設備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合正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及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85頁至第99頁,偵字第5089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旻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諾德新公司另外分4 次共轉帳100 萬人民幣給劉小燕,諾德新公司的孫晶晶拍照用通訊軟體SKYPE 於106 年2 月10日把匯款單傳給我,孫晶晶說諾德新公司年度查帳時,會計師說諾德新公司轉帳100 萬元出去,卻沒有發票,要求諾德新公司提供發票,因此孫晶晶與我聯絡,希望由合正公司提供100 萬元之發票,因為我說我未收到這筆100 萬元,孫晶晶就把匯款水單拍照傳給我,當時我覺得奇怪,合正公司和諾德新公司簽約金額是300 萬元,為何孫晶晶說的是400 萬元;
於105 年7 月8 日諾德新公司財務總監王雪琴以SKYPE 傳送匯給劉小燕的人民幣12萬7,950 元的水單給我,當下我就有跟她反應51萬1,800 元人民幣的裝箱款就是尾款,差了38萬3,850 元人民幣,王雪琴有以SKYPE 打電話給我說這是合正公司的要求,我當時沒有問她是公司誰指示的,因為當時與諾德新公司接觸討論機台買賣的人是葉雲照,我心想應該是葉雲照的指示,因而我沒有多問,王雪琴當天又另外轉貼有匯款51萬1,800 元到合正公司的訊息給我,後來於105 年7 月14日王雪琴又以SKYPE 與我聯絡,說又匯了17萬2,050 元人民幣到劉小燕的帳戶,並把匯款38萬8,200 元予合正公司帳戶的訊息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孫晶晶要我補開100 萬元的發票給她,因為次年諾德新公司查帳會計師有要求發票金額不足,孫晶晶說合約是400萬元,但我後來沒有補開發票,因為我說交易就是300 萬,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50頁正反面)。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劉小燕應該可稱紅粉知己,我有跟劉小燕借中國銀行惠州分行的戶頭,諾德新公司確實分2 次共轉帳了30萬人民幣到劉小燕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165頁、第166 頁)。
另查,諾德新公司董事會於105 年7 月5日正式公告上開向合正公司購買覆銅板產品生產設備之契約金額為人民幣400 萬元,有諾德新公司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156 頁反面)。
而諾德新公司孫晶晶另於106 年2 月10日以通訊軟體SKYPE 要求證人林旻芳開立人民幣100 萬元發票1 紙供諾德新公司審計使用乙情,亦有證人林旻芳與孫晶晶之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1 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諾德新公司另分別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交易)及於同年5 月20日匯款人民幣40萬元至劉小燕交通銀行惠州惠陽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交易)等情,亦有孫晶晶傳送予證人林旻芳之支付業務付款回單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復有證人林旻芳與王雪琴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顯示於105 年7 月8 日王雪琴傳送諾德新公司於同年月7 日匯款人民幣12萬7,950 元至劉小燕中國銀行惠州開城大道支行(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交易)之單據予證人林旻芳,證人林旻芳並於105 年7 月8 日上午8時31分57秒許發送「匯款單的金額127950;
兩者差異383850元」之訊息予王雪琴,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35分08秒許王雪琴發送「您公司帳戶4088, 於00000000支取(網銀轉帳)人民幣172050.00 對方為劉小燕(帳號*2402 )【中國銀行】」(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交易)之訊息予證人林旻芳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訊息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調查局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均與上開證人林旻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
綜上事證可知,諾德新公司於上開機器設備買賣交易中支出的金額應為人民幣400 萬元,超出該買賣契約所載交易金額人民幣300萬元共100 萬元之多,而該人民幣100 萬元之差額,確實經諾德新公司私下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載時間及方式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女性友人劉小燕銀行帳戶中,且為負責經手該次交易之合正公司稽核人員即證人林旻芳所不知悉,衡諸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匯款總和與買賣契約短載之人民幣100 萬元完全吻合,且全數進入被告指定密友之帳戶中,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諾德新公司之匯款確實為被告藉該次機器設備交易名義私下向諾德新公司索取之不法回扣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人民幣30萬元是給介紹人的佣金,我把其中人民幣11萬元許給介紹人,剩餘換算成新臺幣計入合正公司的公司帳云云;
惟其曾於偵查中辯稱:該次機器設備交易的中間人是大陸人,我忘記他的名字,是1 名男子,諾德新公司確實分2 次共轉帳30萬人民幣到劉小燕帳戶,我提領現金10萬或11萬元人民幣給中間人云云(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所述30萬元之佣金係分2 次轉帳與附表三編號一係1 次轉帳乙情不一致,且證人林旻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與諾德新公司交易前,合正公司就機器設備交易沒有支付佣金的習慣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5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諾德新公司是被告的長子葉哲瑋介紹的等語(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與上開被告所辯情節完全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真實性誠有疑問。
又證人嚴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大陸回國的時候,交辦說有1 筆退佣,大概是人民幣19萬元,那時候我在想,我們300 萬元已經收齊了,印象中也沒有簽佣金合約,怎麼會多出這筆錢,因為帳上沒有任何資料可以做紀錄,當時人民幣有外匯管制,也沒有辦法匯,因為被告臺灣有帳戶,被告說乾脆用當時的匯率去計算新臺幣數字,剛好有一些股東會的支出,那就直接用合正公司的戶頭去代墊這個大約90幾萬元的款項,用作為合正公司支付股東會的部分,我沒有詢問被告太多,我當時一頭霧水,就是沒有佣金合約,跑出這筆錢,不知道要怎麼入帳,只好就這樣代付掉,起初這90幾萬元股東會費用是沒有計入合正公司的帳目的,因為是用被告的帳戶支出,是用被告個人的名義,公司也沒這收入,是用他個人存款去支付,所以帳公司沒有認,沒有名目,就沒有做帳,後來因為有大陸昆山這件事,跟會計師討論,建議我們把這筆款項,不管有沒有發票或怎樣都一定要入在公司帳上,所以我們才去入,我在合正公司擔任財務期間,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這樣做帳其實應該不符規定,所以後來我們跟會計師討論後趁105年部分還在查的時候,趕快把這一筆收入跟支出入在公司帳上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依證人嚴月琴所述,上開被告欲匯回臺灣之人民幣19萬元本無單據證明係合正公司該次交易機器設備之收入或支出,僅係因被告聲稱是退佣費用,並要求列為合正公司舉辦會議及股東會紀念品之費用支出之名目,只好以不合會計常規之方式,將之列入合正公司之收入及支出,惟遍查本件既完全無任何單據或事證足以證明合正公司事實上有該筆人民幣19萬元(即折合新臺幣96萬元)之收入或支出,本即不應列入合正公司公司帳,被告仍要求證人嚴月琴以此方式作帳,顯然不符會計常規,誠屬可疑,不可僅憑被告曾要求證人嚴月琴以上開顯有爭議性之方式作帳,即率認上開帳目確實為被告聲稱之退佣費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人民幣40萬元匯到劉小燕帳戶,諾德新公司當天就領回作為處理鍋爐爆炸案之用云云,被告於此自承確有諾德新公司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人民幣4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劉小燕帳戶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交通銀行零售客戶交易清單雖顯示上開人民幣40萬元匯款後隨即遭領出(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92頁),惟該交易清單上並未記載上開領出之日期、取款人為何,而諾德新公司於106年8 月11日出具之證明記載該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所為上開匯款,劉小燕已於105 年6 月15日返還諾德新公司乙情(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93頁),顯然與被告辯稱諾德新公司係於匯款「當天」就領回乙節不一致。
被告雖辯稱該筆人民幣40萬元匯款係諾德新公司領回作為處理鍋爐爆炸案之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南通市人民政府關於鍋爐爆燃事故調查結案資料(見金訴字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惟細繹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首次警詢中供稱:中間差額人民幣100 萬元有可能是諾德新公司自己作帳,也有可能是諾德新公司擔心被海關刁難,把金額報高一點云云(見他字第50 32 號卷一第153 頁),於106 年1 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拿佣金人民幣30萬元,其他的人民幣70萬元下落何方我真的不知道,諾德新公司為了拆卸取回這批機器設備派了1 組5 人到臺灣快3 個月,運費、保險費、人員費用等都要他們自行支付,所以這筆70萬元有可能就是除了佣金及買賣價格外額外所生的費用云云(見調查局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106 年7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諾德新公司要另外匯款40萬元至劉小燕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5274 號卷第58頁),後於106 年10月6 日警詢中始供稱:上次開完庭後我特地去諾德新公司找包總請他提供證明給我,請他出具證明表示人民幣已經由諾德新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到劉小燕帳戶,由劉小燕當天領現金給包總,我不曉得諾德新公司為何要領現款40萬元,不要求劉小燕匯回去,我只知道他們當時有發生工安事件是不是需要現金,我不清楚,這些事情我上次開庭時沒有想起來,後來開完庭去大陸查才發現,我有請包總來臺灣作證,他不願意云云(見偵字第25274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歷次對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匯款之原因及用途所述前後矛盾,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匯款係諾德新公司領回處理鍋爐爆炸事件乙節,亦是於106 年7 月31日偵查中無法交代該筆匯款原因後,始請諾德新公司之「包總」出具證明後提出,惟查,果如被告所稱其與諾德新公司間曾有協議浮報人民幣40萬元之買賣價款以供諾德新公司領回之脫法行為,該筆金額非微,被告豈有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想起之可能?足認此情無非係被告事後持諾德新公司鍋爐爆炸相關調查資料拼湊而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附表三編號三、四這2 筆錢諾德新公司根本就沒有匯云云,惟查,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12萬7,950 元及17萬2,050 元之匯款紀錄,已經證人林旻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述之證人林旻芳與王雪琴之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及訊息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調查局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被告雖於偵查中陳報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1 紙,該交易明細清單並未載有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於105 年7 月7 日、同年月14日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5089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惟查,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人民幣300 萬元與諾德新公司官方公告之人民幣400 萬元間之人民幣100萬元差額,扣除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共人民幣70萬元之匯款後,與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匯款之總和人民幣30萬元完全吻合,被告更曾於偵查中自白:諾德新公司確實分2 次共轉帳了30萬人民幣到劉小燕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032號卷一第166 頁),除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2 次共人民幣30萬元之匯款外,查無其他筆匯款符合被告該次描述之交易內容。
且觀諸中國銀行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可見該行就轉帳交易不論係付款人或收款人均係以「賬號」加以註記(見調查局卷第207 頁),惟被告提供之上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卻記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另記載「賬號」為「00000000000000000 」,且該清單上各次交易之「對方賬號」及「摘要」欄均為空白,該交易明細清單資料存有瑕疵,其憑信性自有欠缺之處,故相較於此,證人林旻芳前開於偵、審中證述及其與王雪琴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及訊息資料內容應較為可信,足認諾德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匯款,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合正公司及昆山合正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其以上開不正方法致昆山合正公司99至102年度間之稅前損益涉有低估,並使合正公司99至101 年度之合併損益表及102 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合正公司99至101 年度之個體損益表及102 年度之個體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均發生上開之不實結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次按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
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並自101 年1月4 日公布施行。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
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
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時將「犯罪所得」之高低作為財產利益損害外之另一衡量法益侵害程度之判斷指標,故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則成立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再背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特別背信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若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既無行為之結果,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42條第2項普通背信罪之未遂犯處斷。
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合正公司董事長,其於出售合正公司資產時,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合正公司追求最低或最有利之出售價格,竟違背其任務行為,於出售38之1 號不動產時自證人廖炳榮先後取得共計994 萬512 元之回扣,及於出售合正公司上開機器設備時收受諾德新公司人民幣100 萬元(折合新臺幣480 萬7,308 元)之回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被告與證人黃俊達、陳如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正公司財務部人員嚴月琴合併編制合正公司與昆山合正公司之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
又按公司於同一年度所製作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係具有接續性,並依據相同之公司財務表冊、傳票及業務文件,按其時間發生順序,連貫記入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故一旦於季報填入該不實交易而為不實內容之製作,為維持前後財務報告之連貫性及一致性,公司於製作後續之同一年度其他財務報告時,仍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內容之製作,自屬常情。
故應認於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主觀上已有預設於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或年報中均將該不實交易計入而為虛偽製作之單一犯意,如於客觀上確將該相同之不實交易,先後記入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製作內容為不實之財務報告,對於呈現公司當年度之財務狀況具有整體性,所侵害均為投資人對於公司當年度內財務狀況為正確判斷之法益,復為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認虛偽填製同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數舉動,合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
至於公司製作之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其內容故仍受前一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但衡酌公司多以會計年度做為會計核算之時間區間,且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即課以公司「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之義務,藉此確保投資股東瞭解及掌握公司全部概況,而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是應認公司之財務報告以同一年度為一整體,不同年度之財務報告則應分別視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99至102年間利用上揭不正方法使B 帳所涉變賣下腳料之收入均未能於合正公司及昆山合正公司上開該期間內各年度之財務報表科目中如實揭露,應按其年分,認被告就99年、100 年、101 年及102 年各年度出具財務報表之行為,於同一年度內屬接續之一罪,於不同年度間則屬在時間之差距得以分開、各具獨立性之數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4 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該減刑規定之目的,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就全部犯罪所得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其部分犯罪所得(620 萬2,941 元)雖係由檢警所先行查扣(見查扣字卷第1 頁),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主動同意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且係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剩餘之375萬元(見偵字第25274 號卷第20頁)後始扣得995 萬2,941元,而逾事實欄二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994 萬512 元,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節約司法資源及促進訴訟經濟之效,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範意旨相符,故本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雖係經檢警查扣,惟係經被告自動繳交填補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俾使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扣案,本院應依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仍符前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事實欄二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合正公司及昆山合正公司董事長,本應恪遵職責,覈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帳冊,避免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竟為支應打點大陸當地政府官員或廠商之費用、年節提撥員工福利或其他無法以昆山合正公司帳目認列之支出項目,不惜將B 帳所列變賣下腳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短報,致合正公司99至101 年度之上揭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被告本應於出售合正公司資產時,忠實執行職務,為合正公司追求最高或最有利之出售價格,乃於合正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時,違背其任務,分別收受上開高額回扣,致合正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部分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調查詢問中自陳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6820號卷二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地位、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法律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
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
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㈢又按被告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而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笫3 項之罪,仍有上開條文第4 、5 、7 項減、免其刑或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
倘被告犯上述特別背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如未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查本件告訴人合正公司固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仍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未經判決,足認目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該法立法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沒收新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該法之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犯行,分別取得994 萬512 元及人民幣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不問被告支出之成本、所獲利潤為何,均應沒收。
雖被告於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就事實欄二部分支出其中約人民幣80萬用以處理昆山合正公司相關事務,就事實欄三部分則將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作為支付合正公司舉辦會議及股東會紀念品之費用,惟上開支出係被告遂行犯罪行為後,自其總體財產為合正公司支付公司費用之行為,與其因上開特別背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無同一性,且被告本無以此發還犯罪所得予合正公司之意思,合正公司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全數返還合正公司1,000 萬元及人民幣100 萬元,上開被告另為之支出尚無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之餘地,如此始符合刑法沒收新制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
㈢從而,被告實行前述特別背信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94萬512 元及人民幣100 萬元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而關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00 萬元部分,因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已將犯罪所得994 萬512元部分繳交國庫而扣案,被告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固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旨趣及前揭見解,仍應於本判決主文內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俱得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 、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年 度│月份 │ 短報之收入金額 │存入昆山合正公司 │每年度短報金額│
│ │ │(即B帳之收入; │帳目之金額(人民幣│總計(人民幣)│
│ │ │人民幣) │) │ │
├───┼───┼────────┼─────────┼───────┤
│99年度│1月份 │ 179,312元 │ 84,212元 │ │
│ ├───┼────────┼─────────┼───────┤
│ │2月份 │ 377,703元 │ 186,548元 │ │
│ ├───┼────────┼─────────┼───────┤
│ │3月份 │ 1,160,020元 │ 391,970元 │ │
│ ├───┼────────┼─────────┼───────┤
│ │4月份 │ 832,067元 │ 353,542元 │ │
│ ├───┼────────┼─────────┼───────┤
│ │5月份 │ 963,934元 │ 392,078元 │ │
│ ├───┼────────┼─────────┼───────┤
│ │6月份 │ 526,118.77元 │ 160,647元 │ │
│ ├───┼────────┼─────────┼───────┤
│ │7月份 │ 543,880元 │ 215,184元 │ │
│ ├───┼────────┼─────────┼───────┤
│ │8月份 │ 614,620.36元 │ 205,680元 │ │
│ ├───┼────────┼─────────┼───────┤
│ │9月份 │ 732,497元 │ 247,932元 │ │
│ ├───┼────────┼─────────┼───────┤
│ │10月份│ 626,817元 │ 143,602元 │ │
│ ├───┼────────┼─────────┼───────┤
│ │11月份│ 456,740元 │ 93,120元 │ │
│ ├───┼────────┼─────────┼───────┤
│ │12月份│ 748,004.57元 │ 195,010元 │776萬1713.7元 │
├───┼───┼────────┼─────────┼───────┤
│100年 │1月份 │ 915,970元 │ 252,560元 │ │
│度 ├───┼────────┼─────────┼───────┤
│ │2月份 │ 531,490元 │ 152,790元 │ │
│ ├───┼────────┼─────────┼───────┤
│ │3月份 │ 836,780元 │ 316,790元 │ │
│ ├───┼────────┼─────────┼───────┤
│ │4月份 │ 1,016,886元 │ 586,141元 │ │
│ ├───┼────────┼─────────┼───────┤
│ │5月份 │ 1,196,426元 │ 486,458元 │ │
│ ├───┼────────┼─────────┼───────┤
│ │6月份 │ 1,430,306.31元 │ 475,130元 │ │
│ ├───┼────────┼─────────┼───────┤
│ │7月份 │ 894,194.60元 │ 325,760元 │ │
│ ├───┼────────┼─────────┼───────┤
│ │8月份 │ 610,606.18元 │ 372,706.18元 │ │
│ ├───┼────────┼─────────┼───────┤
│ │9月份 │ 377,070元 │ 196,400元 │ │
│ ├───┼────────┼─────────┼───────┤
│ │10月份│ 354,570元 │ 282,210元 │ │
│ ├───┼────────┼─────────┼───────┤
│ │11月份│ 257,864.09元 │ 168,289.09元 │ │
│ ├───┼────────┼─────────┼───────┤
│ │12月份│ 561,912.87元 │ 208,152.87元 │898萬4076.05元│
├───┼───┼────────┼─────────┼───────┤
│101年 │1月份 │ 313,755.85元 │ 113,755.85元 │ │
│度 ├───┼────────┼─────────┼───────┤
│ │2月份 │ 962,653.68元 │ 698,425.68元 │ │
│ ├───┼────────┼─────────┼───────┤
│ │3月份 │ 494,074.87元 │ 211,357.87元 │ │
│ ├───┼────────┼─────────┼───────┤
│ │4月份 │ 424,465.98元 │ 207,075.98元 │ │
│ ├───┼────────┼─────────┼───────┤
│ │5月份 │ 782,784.46元 │ 234,458.46元 │ │
│ ├───┼────────┼─────────┼───────┤
│ │6月份 │ 612,982.63元 │ 355,404.63元 │ │
│ ├───┼────────┼─────────┼───────┤
│ │7月份 │ 333,364.65元 │ 205,841.65元 │ │
│ ├───┼────────┼─────────┼───────┤
│ │8月份 │ 642,191.46元 │ 308,856.41元 │ │
│ ├───┼────────┼─────────┼───────┤
│ │9月份 │ 525,845.15元 │ 322,416.10元 │ │
│ ├───┼────────┼─────────┼───────┤
│ │10月份│ 279,394.91元 │ 134,034.91元 │ │
│ ├───┼────────┼─────────┼───────┤
│ │11月份│ 285,313.16元 │ 127,133.16元 │ │
│ ├───┼────────┼─────────┼───────┤
│ │12月份│ 360,920.10元 │ 413,415.10元 │601萬7746.9元 │
├───┼───┼────────┼─────────┼───────┤
│102年 │1月份 │ 297,374元 │ 127,769.00元 │ │
│度 ├───┼────────┼─────────┼───────┤
│ │2月份 │ 264,689.50元 │ 97,004.50元 │ │
│ ├───┼────────┼─────────┼───────┤
│ │3月份 │ 898,291.17元 │ 387,111.17元 │ │
│ ├───┼────────┼─────────┼───────┤
│ │4月份 │ 476,133.47元 │ 56,338.47元 │ │
│ ├───┼────────┼─────────┼───────┤
│ │5月份 │ 462,020元 │ 12,150元 │ │
│ ├───┼────────┼─────────┼───────┤
│ │6月份 │ 881,675元 │ 216,550元 │ │
│ ├───┼────────┼─────────┼───────┤
│ │7月份 │ 417,190元 │ 349,550元 │ │
│ ├───┼────────┼─────────┼───────┤
│ │8月份 │ 385,020元 │ 182,000元 │ │
│ ├───┼────────┼─────────┼───────┤
│ │9月份 │ 463,060元 │ 187,250元 │ │
│ ├───┼────────┼─────────┼───────┤
│ │10月份│ 362,717元 │ 124,120元 │ │
│ ├───┼────────┼─────────┼───────┤
│ │11月份│ 637,938元 │ 235,478.80元 │ │
│ ├───┼────────┼─────────┼───────┤
│ │12月份│ 629,279元 │ 244,967元 │571萬3829.34元│
└───┴───┴────────┴─────────┴───────┘
附表二
┌──┬───────┬──────────────────┐
│編號│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葉:葉雲照;廖:廖碩彥) │
│ │ │ │
├──┼───────┼──────────────────┤
│ 一 │104年12月31日 │葉:廖協理你好,這是我另外的電話,廖│
│ │下午6:47 │ 董如果要找我請他打這個電話給我,│
│ │ │ 重要事只能打我這個電話,或發訊息│
│ │ │ 給我也行。合正葉雲照敬上。 │
│ │ │廖:了解,祝新年快樂。 │
├──┼───────┼──────────────────┤
│二 │105年1月4日下 │葉:廖協理麻煩你跟廖董談一下,方便的│
│ │午6:28 │ 話先給我一半如何,?戶名上次已經│
│ │ │ 給了廖董 │
│ │ │廖:聽不懂 │
│ │ │葉:請你跟廖董談他知道。 │
│ │ │ 協理因為我這手機不常開機,請你問│
│ │ │ 問廖董的想法如何?方便的話明天下│
│ │ │ 午五六點是否能回我?我明天會開機│
│ │ │ ,謝謝。 │
├──┼───────┼──────────────────┤
│三 │105年1月5日上 │廖:我跟廖董轉達,他表示您何時回台,│
│ │午7:37 │當面來公司談 │
├──┼───────┼──────────────────┤
│四 │105年1月5日下 │葉:廖協理請你把你公司的地址發給我,│
│ │午7:10 │ 不然明天我不知怎麼去 │
│ │ │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F( │
│ │ │ 曼哈頓金融中心)樓下是國泰世華銀│
│ │ │ 行,對面是新北市政府,到我們公司│
│ │ │ 時,請打給我 │
│ │ │葉:收到 │
├──┼───────┼──────────────────┤
│五 │105年1月7日下 │葉:廖協理剛剛我用另外一隻手機發給你│
│ │午12:23 │ 兩家銀行資料請查收,戶名為劉小燕│
│ │ │ ,LIU XIAO YAN。請你問廖董看看這│
│ │ │ 樣會不會麻煩,如果你們有困難,那│
│ │ │ 就像昨天一樣我再過去你們公司拿也│
│ │ │ 行,看你們怎麼樣才方便。謝謝。 │
├──┼───────┼──────────────────┤
│六 │105年1月7日下 │葉:廖協理你有收到我的訊息嗎? │
│ │午4:44 │廖:有 │
├──┼───────┼──────────────────┤
│七 │105年1月7日下 │廖:廖董說,會計要求用香港的帳戶,不│
│ │午10:14 │ 要匯入大陸 │
├──┼───────┼──────────────────┤
│八 │105年1月8日上 │廖:我自己過去拿如何?可以的話我下星│
│ │午11:56 │ 期再到貴公司 │
├──┼───────┼──────────────────┤
│九 │105年1月8日下 │廖:協理我下星期四下午三點左右過去,│
│ │午5:02 │ 如果方便也請你給我聯絡人電話,謝│
│ │ │ 謝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收受匯款帳戶(大陸地區銀行)│ 備 註 │
│ │ │(人民幣)│ │(卷證出處)│
├──┼────┼─────┼──────────────┼──────┤
│ 一 │105年1月│30萬元 │收款行:交通銀行惠州惠陽分行│106年度偵字 │
│ │20日 │(以當日匯├──────────────┤第5089號卷 │
│ │ │率4.957計 │收款人帳號: │ │
│ │ │算,折合新│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臺幣約148 ├──────────────┤ │
│ │ │萬7100元)│收款人姓名:劉小燕 │ │
├──┼────┼─────┼──────────────┼──────┤
│ 二 │105年5月│40萬元 │收款行:交通銀行惠州惠陽分行│同上卷 │
│ │20日 │(以當日匯├──────────────┤ │
│ │ │率4.826計 │收款人帳號: │ │
│ │ │算,折合新│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臺幣約193 ├──────────────┤ │
│ │ │萬400元) │收款人姓名:劉小燕 │ │
├──┼────┼─────┼──────────────┼──────┤
│ 三 │105年7月│12萬7,950 │中國銀行惠州開城大道支行 │同上卷 │
│ │7日 │元 ├──────────────┤ │
│ │ │(以當日匯│收款人帳號: │ │
│ │ │率4.658計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算,折合新├──────────────┤ │
│ │ │臺幣約59萬│收款人姓名:劉小燕 │ │
│ │ │4593元,小│ │ │
│ │ │數點以下不│ │ │
│ │ │計入) │ │ │
├──┼────┼─────┼──────────────┼──────┤
│四 │105年7月│17萬2,050 │中國銀行惠州開城大道支行 │同上卷 │
│ │14日 │元 ├──────────────┤ │
│ │ │(以當日匯│收款人帳號: │ │
│ │ │率4.622計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算,折合新├──────────────┤ │
│ │ │臺幣約79萬│收款人姓名:劉小燕 │ │
│ │ │5215元,小│ │ │
│ │ │數點以下不│ │ │
│ │ │計入) │ │ │
├──┼────┼─────┼──────────────┼──────┤
│總計│ │人民幣100 │ │ │
│ │ │萬元(折合│ │ │
│ │ │新臺約480 │ │ │
│ │ │萬7,308元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