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附民,394,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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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 年度附民字第394 號
原 告 黃建銘
被 告 不 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起訴,既未記載任何足資辨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院案件繫屬資料,無證據足認該名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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