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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張光輝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潘少」、「Lone Jmnhak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潘少」及「Lone Jmnhak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並未表明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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